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5民初1248号
原告:江苏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广陵经济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全县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始阳镇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全县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全县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运输费75000元,以及以运输费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委托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25年1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起因原告位于天全县始阳镇物流园区快速通道二工区项目需要进行土方运输,原告同被告达成口头协商后由被告提供土方运输,双方约定原告在结算后向被告支付对应运输款项。后被告自2022年5月16日至2023年12月12日提供运输,经双方核对并办理结算,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运输费共计644920元,结算单由被告股东签字确认。2025年1月27日在支付最后一笔运输款时,因原告财务原因,原告重复支付了被告运输费75000元,截至当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运输费719920元,后原告在发现该超付事实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超付款项,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江苏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同被告股东高某的聊天记录;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于2023年5月30日办理的《天全县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运输费确认单》;双方办理的《工程运输结算单(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双方于2023年11月1日办理的《工程运输结算单(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双方于2024年3月20日办理的《工程运输结算单(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原告自行统计的转账明细表。
被告天全县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聊天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运输费用和结算单,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双方有结算的部分,但是不能证明75000元是双方口头上协议达成的给被告的补偿。银行回单和转账明细表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双方有确认的金额,因为7500元是口头约定,双方从2020年合作以来被告车辆闲置时间的按照1万5一个月,双方折算成五个月的。
被告天全县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诉求部分被告不认可,双方合作是2020年4月开始,当时是被告以天全县兴达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合同,是2020年4月27日签订合同,双方签订后,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合作,202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双方就进行口头约定,约定2020年4月以来,被告按15000元的标准补偿被告,或原告所谓的重复支付费用75000元,实则为双方口头达成的空置车辆的补偿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天全县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被告身份证明;《土石方运输合同》。
原告江苏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土石方运输合同》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被告,按照被告的陈述,高某是先用了天全县鑫达物流,最后由这个本案的被告来实际完成运输。能够证明本案的这个经办人高某的身份。他是有权办理结算。本案的这个实际运输任务是由天全县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被告公司股东高某也是被告就案涉事务的结算人以天全县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位于天全县始阳镇物流园区快速通道二工区项目提供土方运输服务。被告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持续向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双方在此期间多次进行费用结算,并形成多份结算单据,包括《天全县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运输费确认单》《工程运输结算单(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工程运输结算单(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工程运输结算单(2023年10月25日至2023年12月9日)》。上述结算单确认原告应付被告运输费用共计644920元,该金额已由被告股东高某签字确认,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共计719920元,付款均直接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其中,最后一笔款项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金额为75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在已结清全部运输费用的情况下重复支付,构成超付,故诉请被告返还该款项。
庭审中,被告对收到该笔75000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其为重复支付或超付金额,主张该款项系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的车辆闲置补偿费。高某系被告公司股东,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对接人,全面负责本案运输事务的沟通、结算及合同履行事宜。被告明确表示认可高某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包括签署结算文件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沟通协商。自2020年以来,因原告项目进度原因导致被告车辆长期闲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每月15000元标准补偿被告车辆闲置损失,合计补偿五个月,总额为75000元,该款项即为此项补偿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无相关口头约定,亦未作出补偿承诺。双方对7500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根本分歧,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取的750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被告持续为原告提供土方运输服务,双方通过多次结算形成多份确认单及结算单,明确原告应付运输费用总额为644920元,该金额已由被告股东高某签字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款项719920元,其中包括2025年1月27日支付的75000元。现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在结清全部应付运输费用后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而重复支付,请求被告返还超付的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收到该款项不持异议,但抗辩称该款系双方口头约定的车辆闲置补偿费,并非重复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协议、结算凭证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因支付行为是其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202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全县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天全县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