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40民初2221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529803.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529803.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四倍(即12.4%)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522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25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58.29元,减半收取4729.1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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