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4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2,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上诉人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田某2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4)内05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共同上诉请求:1.(2024)内05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二审法院应予撤销。2.改判由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80240.00元及以实际拖欠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2月19日起支劳务费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责任。江苏某公司在未清偿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田某2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雇佣上诉人田某等8人为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作,并由该公司李某经理对上诉人进行考勤。截止诉讼之日,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向田某2支付一分合同款,所以,2023年12月18日田某2为田某等8人出具了出工和工资证明,这一事实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田某2与田某等8人劳务结算关系,其认定与事实不符。2.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是否结算,是否存在欠款,是二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到目前为止,田某等8人未全额得到劳动报酬,国务院意见是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保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定,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涉及的全部人工费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未结清工程款,所以,田某等8人要求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与田某2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明显是说明,二公司的结算就等于公司与田某等8人结算。其判决结果明显与事实及国务院意见规定相矛盾。3.田某等8人进入工地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与田某、马某、杨某、张某、王某等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公司代理人王某将合同全部收走。对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与田某等8人之间形成了劳务事实。对此情况,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支付田某等8人部分工资的事实,便足以证明。也足以证明田某2在庭中所说的,《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本人原雇佣人员,均由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直接管理,工资也由公司发放。一审法院将田某2雇佣8人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直接发放工资的事实割裂开来认定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无关。明显与事实相不符。综上,要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24)内05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的上诉,田某2辩称,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属实,没有异议。
针对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的上诉,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某等人均系田某2雇佣,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对其进行考勤等管理,也没有劳动关系。在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节点之前,田某2找到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经理李某,请求提前支取或借用一些款项用于田某2给工人发放生活费及工资,李某是应田某2的要求支付的相关款项,并协调江苏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仅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完工面积向田某2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已经超付了劳务费用,不存在欠付田某2劳务费用的情况。田某2自行与其雇佣的工人进行的结算对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其欠付雇佣工人劳务费用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田某2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4)内05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江苏某公司和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田某、张某、王某、马某、杨某、姚某、陈某、刘某等工人工资180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我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即2023年3月份,我找的田某到通辽某学校干活,田某又找的张某、王某、马某,杨某、陈某,在这期间,除了陈某以外,田某等5人和江苏某公司签过劳务合同和安全合同。签过合同的事情,在此期间,校方和监理单位现场会议内容,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庭上承认过,但是没给工人备份,就是应付城建局和劳动监察部门检查。2.我在2023年6月1日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后,江苏某公司(大包)和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给工人直接开过钱,也没通知我,当时给工人开多少我不知道。在此期间,校方和监理单位现场会议内容是进入雨季施工期,现场必须留水、电工作人员在场管理,监理单位每天都现场检查。如果现场没有水、电工作人员每天值班在场,就停止劳务、人员清除现场。江苏某公司和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两公司直接要求水电现场工作人员田某、张某(二人均领班人员)每天必须留场水工1人,电工1人。因为现场人员会后都直接跟江苏某公司和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对接,所以以上工人均属于两家公司直接管理。原因是给两家公司撑场面,对付检查,所以每天留场人员有张某、王某两个人。但是到停工后,不但不给工人开支,还让工人来管我要钱,与我无任何关系,所以工人开支问题也与我无关。江苏某公司和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纯属在骗我。我必须上诉,我没有责任支付田某、张某、王某、马某、杨某、姚某、刘某、陈某等以上工人工资。应由江苏某公司和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田某、张某、王某、马某、杨某、姚某、刘某、陈某等工人工资,共计180240.00元。综上所述,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针对田某2的上诉,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共同辩称,田某2的上诉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应当由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对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八人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另外田某2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承担余欠的劳务工资。
针对田某2的上诉,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从未与田某等8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对其进行过管理;二、施工时对现场的维护是田某2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从未要求田某等8人承担具体的值班任务。其余答辩意见同对田某等8人的答辩意见。
江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田某2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状。
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田某2向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支付劳务费180240.00元及以实际拖欠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12月19日起支付占用劳务费直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某公司具备建筑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业劳务资质,通辽某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系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苏某公司将其承建的通辽某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主体工程中,所含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脚手架工程、砌筑抹灰工程、水暖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以及现场文明施工等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约定结算价格=固定综合承包单价*建筑面积(实际施工工程量)-各种扣款-各种处罚罚款,电气固定综合承包单价为28元/㎡,给排水、暖气固定综合承包单价为26元/㎡、消防水、电固定综合承包单价为38元/㎡。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与田某2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通辽某学校运动场建设工程主体工程中,所含的水暖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以及现场文明施工等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给田某2,约定结算价格=固定综合承包单价*建筑面积(实际施工工程量)-各种扣款-各种处罚罚款,固定综合承包单价为70元/㎡。田某2雇佣其弟弟田某,并通过田某雇佣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等人在田某2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水暖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以及现场文明施工等分项工程提供劳务作业,并约定按工向8名原告支付工资,其中田某每个工400元、张某每个工350元、王某每个工240元、马某每个工300元、姚某每个工350元、杨某每个工300元、陈某每个工350元、刘某每个工300元。另查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代田某2分别于2023年5月22日、2023年7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田某支付工人工资7000元,江苏某公司代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工人工资2700元、向王某支付工人工资4200元,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工人工资8100元、向王某支付工人工资4200元、向马某支付工人工资4750元,上述已付工人工资共计34850元,该款项已经在江苏某公司应付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23年12月4日,江苏某公司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东、西、北四侧看台主体水电工程涉及的全部人工进行结算,结算应付工程款24879.10元,并于2023年12月6日将上诉工程款一次性向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2023年12月18日,田某2分别与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结算:田某出勤126个工,应发工资50400元,已经支付5000元,尚欠工资45400元。张某出勤166.5个工,应发工资58275元,已支付工资12800元,尚欠工资45475元。王某出勤185.5个工,应发工资48120元,已支付工资12300元,尚欠工资35820元。马某出勤74.5个工,尚欠工资17600元。姚某出勤41.5个工,尚欠工资14525元。杨某出勤41个工,尚欠工资12300元。陈某出勤12个工,尚欠工资4200元。刘某出勤16.5个工,尚欠工资4950元。尚欠工资共计180270元。再查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与田某2对田某2提供劳务部分工程量尚未完成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2雇佣8名原告在田某2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水暖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以及现场文明施工等分项工程提供劳务作业,并约定按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虽然根据法律规定,田某2作为自然人承包以上工程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但田某2与8名原告之间的劳务约定合法有效,且田某2与8名原告于2023年12月18日对8名原告提供劳务的工时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尚欠劳务费180270元,故8名原告要求被告田某2支付劳务费180240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8名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与被告田某2共同承担给付上述劳务费责任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江苏某公司向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劳务作业系合法分包,江苏某公司与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东、西、北四侧看台主体水电工程涉及的全部人工进行结算,并付清了该款项,不存在未结清工程款。故8名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与被告田某2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支付180240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尚欠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00元,由被告田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其他查明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某2直接雇佣田某等8人在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水暖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以及现场文明施工等分项工程中提供劳务作业,并由其与该8人直接约定劳务费标准,田某2于2023年12月18日与该8人对提供劳务的工时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尚欠劳务费180270.00元,故该8人要求田某2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及自2023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田某2关于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某等8人要求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田某、王某、陈某、张某系城镇居民,马某、杨某、刘某、姚某系农村居民。虽田某、王某、陈某、张某系城镇居民,但田某、王某、陈某、张某在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与同为农村居民的马某、杨某、刘某、姚某无异,均转化为工程价值的一部分,成为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用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同一工程中,当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对于工人权益的保护,不应当因农村户籍或城镇户籍而有所区别,根据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均应享有同等救济途径及方式,故上述8人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农民工身份。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江苏某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系分包单位,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肢解后,将其中的水暖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田某2,田某2又雇佣田某等8人提供劳务作业。根据上述规定,在田某2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分包单位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对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江苏某公司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在先行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故田某等8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田某2要求江苏某公司、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田某2关于要求江苏某公司、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田某2关于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4)内05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田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支付180240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尚欠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4)内050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田某、张某、王某、马某、姚某、杨某、陈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江苏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00元,由上诉人田某2、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7808.00元,由上诉人田某2、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共同负担5856.00元;由上诉人田某2负担19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