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504号
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段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甘棠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清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晖,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甘棠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郑先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于,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诉被告***、被告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被告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思慧、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生,被告***,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晖、张慧,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于、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将承包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开发的“星之源·武湖新天地”第4号楼房屋建设工程中,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无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施工的门窗制作安装总面积3222.63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310元计算,应付工程价款999015.30元。2015年10月2日,双方又经结算确定,应付工程价款999000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下欠工程款5490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54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的第4号楼房是被告***承包建设的,但***与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屋工程的门窗安装不在***承包工程范围内;2、本案的原告与被告都与***没有牵连,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与***有合同关系,是有关土建工程施工的合同,土建工程的付款多少应该另行处理。
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加盖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的印章;2、涉案工程由***承包,***私刻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3、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15814798元,实付***16165048.30元,超付350250.30元;4、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不清楚原告的合同是否与***有关,对于原告的供货、相关款项均不清楚。
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已按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与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八佰伴门窗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门窗制作与安装等业务。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承包28层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业务。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装饰装潢工程施工等业务。被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2年2月8日,被告***为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借用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承包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开发的“星之源·武湖新天地”第4号楼房屋建设工程。工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黄武路与滠阳大道交汇处,工期13个月,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据实结算,总价下浮12%。承包方式,以总包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承包的“星之源·武湖新天地”第4号楼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项目部,项目部根据工程价款支付、总包公司的约定,由总包公司扣除总包服务费和税金。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门窗工程施工约定,单元门及对讲系统、进户门因涉及小区整体风格,由甲方统一采购;结算单价由甲方确认;户内不考虑门;窗户为外景观项目,由甲方统一安排。
2012年12月1日,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乙方)与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甲方)签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将承包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开发的“星之源·武湖新天地”第4号楼房屋建设工程中,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施工。结算方式及工程价款,塑钢门窗总面积暂定3100平方米,每平方米综合单价310元,总价款暂定961000元。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甲方在年前折完脚手架后,建设方付给甲方工程造价30%的工程款后,甲方再按乙方所做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门窗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5%的工程款,余款5%一年质保期后7日内,无息支付。违约责任,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5日,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5月20日,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分包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完成施工。2013年12月,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分包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0月2日,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与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承包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999000元。
2013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工程款1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工程款合计450000元。事后,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果。为此,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54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本案依据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分包的“星之源·武湖新天地”第4号楼房屋建设工程中,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门窗面积3216.3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997065.40元,并由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用去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八佰伴门窗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并取得经营门窗制作与安装资质的单位。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并取得经营承包28层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并取得经营房地产开发、装饰装潢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被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被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开发的“星之源·武湖新天地”第4号楼房屋建设工程,其行为违法。因此,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与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法、无效。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将承包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开发的“星之源·武湖新天地”第4号楼房屋建设工程中,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施工,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与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违法、无效。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分包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实际施工的分包人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分包的“星之源·武湖新天地”第4号楼房屋建设工程中,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997065.40元,向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997065.40元,扣减已付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工程款450000元,下欠工程款547065.40元。因此,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013年12月,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分包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但是,2015年10月2日,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与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承包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提出,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欠款547065.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关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与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违法、无效。因此,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应为被告***应当承担的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日月星建筑公司与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法、无效。工程发包人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为“星之源·武湖新天地”第4号楼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发建设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八佰伴门窗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星之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7065.40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欠款547065.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4元,保全费367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4024元,由被告***、被告武汉市日月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星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816元,由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