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志桥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某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91民初1073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张家口某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25460.2元,支付逾期利息25279.72元(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处检测站整改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经审计上述工程价款1585060.2元,扣除相关费用2600元后,上述工程价款共计1582460.2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357000元,剩余工程款225460.2元一直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上述拖欠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所欠款项经与公司账单核对无异议,希望原告减免部分利息,原告可以分期还款。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处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证据2、审计报告第3页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及工程款发票、扣款说明。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582460.2元。证据3、发票2张、转账凭证6张及抵车协议1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357000元,尚欠225460.2元未支付。证据4、保全的支付凭证。证明保全费支付的金额。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发包人)为实施张家口某某公司检测站整改工程,已接受原告(承包人)对该项目的投标。合同价人民币1686429.11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保修期一年。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其余每月20日前至少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2020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工期为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经审计上述工程价款1585060.2元。后双方签订扣款说明,内容为因审计报告中包含了冬季施工、停水停电费用,实际并未发生。扣除相关费用2600元后,上述工程价款共计1582460.2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357000元,剩余工程款225460.2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且已过保修期。被告仅支付1357000元工程款,剩余225460.2元未支付,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25460.2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某某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5460.2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1元,减半收取2530.55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侯***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