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众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泰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众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泰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是私自撤场,不履行合同,而不是法院认定的不具备后续大修条件,撤场。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先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增值税发票,经业主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的履行顺序。因被上诉人不提供上述资料,造成业主不能审核,约定付款条件未达到,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付款诉讼请求。原审在认定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提交税票及书面竣工验收资料,判决支付款项错误。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中虽约定被上诉人先提供相关材料后上诉人付款,但被上诉人在竣工后已将竣工资料微信发送上诉人,提供税票属于附随义务,上诉人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宏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工程款39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5447.5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8炉磨煤机大修项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炉磨煤机大修基公用系统球磨机大修项目委托施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告宏泰源公司与众成公司签订《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8炉磨煤机大修项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炉磨煤机大修基公用系统球磨机大修项目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宏泰源公司承担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8炉磨煤机大修项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磨煤机大修及公用系统球磨机大修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格为1500000元人民币(含9%增值税),磨煤机大修含税价65000元/台,球磨机大修含税价100000元/台;原告完成单台磨煤机大修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向被告报送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按照每台磨煤机50000元、球磨机每台10000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按进度结算。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开始对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磨煤机进行大修,2019年5月31日完成五台磨煤机大修,2019年6月9日完成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炉磨煤机大修。原告先后完成华能铜川照金电厂1#炉A磨煤机、2#炉A磨煤机、2#炉C磨煤机、2#炉D磨煤机、2#炉E磨煤机,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炉F磨煤机,共计六台磨煤机,并经用户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原告宏泰源公司不具备后续大修作业的条件,完成上述工作后原告撤场。因被告未按进度支付款项,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的6台磨煤机大修项目的工程款300000元。另查明,本案修理合同系被告众成公司转包给原告宏泰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与被告与案外人陕西华能电厂之间约定的合同内容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8炉磨煤机大修项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炉磨煤机大修基公用系统球磨机大修项目委托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华能陕西秦岭发电 有限公司#7、8炉磨煤机大修项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炉磨煤机大修基公用系统球磨机大修项目委托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七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依然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六台磨煤机大修施工,业主亦审核通过且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90000元维修费用。被告辩称的原告违约未提供发票拒付维修款,因提供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交税票及书面移交竣工验收资料,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情形,违约金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70%计算,即8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8炉磨煤机大修项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炉磨煤机大修基公用系统球磨机大修项目委托施工合同》;二、被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维修款390000元、违约金888元,合计390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3765.5元,由原告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负担765.5元,由被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并直接支付于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违约;2、涉案款项付款条件是否具备。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六台磨煤机维修施工,业主已审核通过且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虽存在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一审判决在计算违约金时也已考虑到该因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上诉人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