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民申2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办事处纺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040344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宏泰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6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20年9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受雇为木工。2020年10月15日申请人干活时抬头撞击在钢管上受伤,入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1457.34元。原审认定损害结果系颈椎病所致,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有误,医院诊断结果有颈部脊髓损伤内容,鉴定意见表明不排除外伤可能是原有疾病加重的一个因素,因此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过错是错误的。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干活期间受伤,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赔偿4万元太少。
宏泰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鉴定意见表明***病情与外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现***并无证据能够推翻鉴定意见,故***称原审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过错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因鉴定意见也表明,不排除外伤可以是加重原有病情的一个因素,因此原审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判令被申请人补偿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