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1663号 原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1月在甘肃省某某县中国电建集团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工地分包设备安装工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包工头陈某,陈某雇佣原告到工地干活,2023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在干活时违章跳落受伤。由于原告的工作安排与发放工资均由陈某负责,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中将工程分包给陈某与事实不符。被告系陈某工友,经陈某介绍到被告承建项目工地工作。12月4日,被告接受原告的岗位培训并通过考试。12月6日原告进入工地现场,从事焊接工作。2023年12月11日,被告接受原告安排干活时受伤。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从事焊工三十年,经劳动部门安全培训持证上岗,对高空作业安全意识明确,原告所述被告违章作业与事实不符。被告受伤系因原告经理***强行安排原告在未搭建牢固的脚手架上操作焊接工作造成。综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成都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处分包了中国电建集团某某发电有限公司脱硫废水项目的安装工程。2023年12月3日,被告***经案外人陈某介绍到原告该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认可其与陈某约定工资为450元/天。2023年12月6日,被告参加了该项目安全培训并通过《外委人员入厂安全考试(设备部)》。同日,被告进入工地工作。被告工作期间,由原告对其安排工作并对其进行考勤管理。2023年12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24年1月25日,原告员工***向被告转账40000元,备注“陈某借医疗费及生活费”。庭审中,被告认可陈某向其支付4300元并已结清工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6月19日,某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崇劳人仲案字[202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李某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1月28日,陈某表示“铆工600,焊工550定了啥时候开工我带人过去”。2023年11月29日,陈某表示“李总,有啥事都对我一个人,工人只跟我谈,工资也对我,初次合作相互了解一下…”原告于2024年1月3日向陈某转账20000元,附言:某某项目预付工资;于2024年1月19日向其转账89137.78元,附言:某某项目8人工资。于2024年1月26日转账79141.67元,附言:某某项目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回单、外围人员入厂安全考试(设备部)、培训照片、雇主责任保险单等,与本案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经陈某介绍到原告承建的项目从事焊工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其工资虽由陈某支付,但原告安排其日常工作并对其进行考勤管理,被告从事的工作亦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故原、被告之间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以及经济上的依附性等劳动关系特点。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与陈某为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系陈某雇佣的意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付款凭证仅能证明该约定系其与陈某的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证明被告***知晓上述事实,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系由陈某雇佣并管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陕西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