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27764.12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宏泰源公司雇佣为其从事木工。2020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在干活时抬头撞在钢管上受伤,后上诉人先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l、颈椎间盘突出(颈3-6);2、颈部脊髓损伤;花费医疗费6906.78元。应上诉人妻子***要求于10月17日8时入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2、颈椎后纵韧带骨化,于2020年10月25日出院。上诉人为此花费医疗费71457.34元。2021年8月23日,宝塔区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定中心对其外伤与颈椎病的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15日出具陕公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649号***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颈椎病与2020年10月15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外伤可能是原有疾病加重的一个因素。其中在分析说明中陈述,被鉴定人***颈椎3-6椎间盘突出,相应水平椎管变窄,脊髓受压,系本身颈椎病改变,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颈椎病与2020年10月15日外伤并无直接关系;但不排除外伤可以是原有疾病加重的一个因素;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3、***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费为70日。上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一审责任划分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害结果系颈椎病所致,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对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且鉴定意见表明损害结果不排除外伤可以是原有疾病加重的一个因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4万元太少。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干活过程中受伤,治疗花费是治疗受伤病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4万元太少,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赔偿全部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予以改判。
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第一项,上诉人的颈椎病与外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充分考虑案件情况,给予判决40000元,已经是照顾上诉人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53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131632.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原告***受被告宏泰源公司雇佣为其从事木工。2020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干活时抬头撞在钢管上受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颈3-6);2、颈部脊髓损伤?花费医疗费6906.78元。应原告妻子***要求于10月17日8时入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2、颈椎后纵韧带骨化,于2020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1457.34元。2021年8月23日,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定中心对其外伤与颈椎病的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15日出具陕公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649号***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颈椎病与2020年10月15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外伤可以是原有疾病加重的一个因素。其中在分析说明中陈述,被鉴定人***颈3-6椎间盘突出,相应水平椎管变窄,脊髓受压,系本身颈椎病改变,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颈椎病与2020年10月15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外伤可以是原有疾病加重的一个因素;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宏泰源公司支付了343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入院检查在受伤当时并无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损伤等外伤病史,根据相关病例及***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害结果系颈椎病所导致,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泰源公司虽无过错,但其雇佣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却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毕竟原告***是在完成被告宏泰源公司安排的雇佣任务的过程中造成损害,且***定意见也不排除外伤可以是原有疾病加重的一个因素,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雇主对雇员因自身疾病导致损害结果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并非财产损失由雇员一方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病,对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906.78元+71457.34元=7836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天×10天=900元;3、营养费30元/天×70天=2100元;4、误工费140元/天×120天=16800元;5、护理费140元/天×70天=98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酌情1000元;8、鉴定费3800元,以上合计127764.12元。补偿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为宜。被告之前已支付的3430元,应从40000元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补偿款365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62.3元,由被告宏泰源公司负担32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表明损害结果不排除外伤可以是原有疾病加重的一个因素,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害系颈椎病所致,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上诉人***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颈3-6);2、颈部脊髓损伤;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双上肢不全瘫;2、颈椎后纵韧带骨化。上诉人的两次就医诊断结果均无外伤,上诉人在二审亦认可事发当天其头部撞在钢管上无外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头部碰撞钢管与其治疗的颈椎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致其原有的颈椎病情加重的一个因素,故其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病,一审判决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判决被上诉人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予上诉人补偿4万元,合情合理。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霍 雨 枫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院印)法官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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