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204民初1948号
原告: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高红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男,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高渠,现住西安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余红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源公司)与被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马友朋,被告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工程款39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5447.5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8炉磨煤机大修项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炉磨煤机大修基公用系统球磨机大修项目委托施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8炉磨煤机大修项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炉磨煤机大修及公用系统球磨机大修项目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格为150万元(含9%增值税),磨煤机大修含税价65000元每台,球磨机大修含税价100000元每台,付款条件为乙方完成单台磨煤机大修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送工程竣工资料,待业主审核通过后,甲方那个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下列款项,磨煤机每台五万元,球磨机每台十万元,结算方式为按进度结算,合同20.2条约定,发生纠纷先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达不成一致,可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开工大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磨煤机,同年5月5——5月31日完成五台磨煤机大修,2019年6月1日开工大修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炉磨煤机,当月9日完成大修,原告先后完成华能铜川照金电厂1#炉A磨煤机、2#A炉磨煤机、2#炉C磨煤机、2#炉D磨煤机、2#炉E磨煤机,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炉F磨煤机、共计六台磨煤机,并经用户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5月19日,原告将华能铜川照金电厂#1炉A磨煤机的《华能铜川照金电厂设备外包检修质量验收单》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置之不理,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正式催款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众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附件C的付款条件(合同第三十四页)2.2.1约定,2.2.3约定,只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资料送达被告后,才具备进行结算付款的条件,而原告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而是一味地要求付款,我们一再重申按照合同条款办事,要求其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书面文本,原告拒不提供,并且在此期间,以停工未结,撤离施工现场,造成被告方的损失,被告方保留追索损失的权利,综上,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泰源公司提交七组证据:①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诉,主张其合法权益;②委托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自2019年4月建立了维修合同关系,合同总价150万元,磨煤机65000元每台,磨球机10万元每台,付款条件为业主审核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应付磨煤机6.5万元每台,球磨机10万元每台,结算方式为按进度结算;③华能铜川检修质量验收单、华能秦岭检修质量验收单、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按进度已经维修了6台球磨机,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按每台6.5万元的约定支付原告球磨机维修费39万元;④磨煤机大修性能试验质量验收单,证明原告维修的华能铜川项目部#1炉A磨煤机、#2炉A磨煤机、C磨煤机、D磨煤机、E磨煤机,经性能试验质量验收合格,原告维修的上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按核定支付维修费;⑤华能铜川照金电厂文件归档交接书,证明原告维修的华能铜川照金电厂#2锅炉A、C、D、E磨煤机、#1号炉A磨煤机已经交付设备方;⑥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督促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维修费;⑦微信聊天截屏、顺丰速运存根,证明原告提供可维修相关资料,履行了相关义务。
被告众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庭注意在合同第三十四页2.2.1约定,2.2.3约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增值税发票,根本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达不到原告要求付款的依据;对证据③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验收单上没有业主方的公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④质证意见同证据③,没有华能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⑤因为没有交接时间日期,对证明目的及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原件均在原告处,恰恰证明原告未将该资料提交被告方,不具备付款条件;对证据⑥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原告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我方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我方会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付款,但是原告一直未交付,没有达成付款条件;对证据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未将维修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提交被告,信息中我方人员告诉原告,要原告提交验收资料,顺丰速运真实性不认可。当庭举证情况看,所有的验收资料均在原告处,证明其并未将验收资料交付被告方。
众成公司提交二组证据:①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合同书、#7、8锅炉磨煤机大修施工技术协议,证明合同附件C第34页第二条付款方式与条件,2.2.1、2.2.3约定,原告必须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经业主审核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磨煤机每台支付5万元,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三十六页,虽然遗漏了公司的司,但是开票信息是正确的,纳税人识别号码、开户行、账号都是正确的,不能作为原告陈述我方开票信息不正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也能反映出该问题;②微信截图17张,安全监督检查问题统计,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私自撤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增值税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宏泰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证明对象均存在异议,付款的条件原告已经完成,已经验收合格,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资料的报送方式,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随后又向被告进行邮寄,有顺丰公司邮寄单,被告的代理人陈述名称少一个字,过错方在被告,导致无法开出票,在开票的时候给对方发过两次工作联系函均没有回复,两次让被告给我方提供账户信息,我方无法判断账号真伪,作为开票来讲,和对方是一个确认,到现在被告没有向我方提供书面的账户信息,合同约定验收后每台伍万元,因为本案特殊性,因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对原告已经造成损失,所以按照合同约定的6.5万元支付维修费,结算方式2.2.2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进度结算,并非是工程竣工后,全部予以结算,一台完后,原告提供的资料是达到付款的条件;对证据②9张微信聊天截图自6月15日至7月2日上午10:58分,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与被告沟通的信息,有五组材料原告已经通过微信的形式向被告移交,清楚反映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送达验收资料,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资料的移交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是以何种方式移交资料,安全监督检查问题统计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第一、二、六、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经庭审调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告宏泰源公司与众成公司签订《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8炉磨煤机大修项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炉磨煤机大修基公用系统球磨机大修项目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宏泰源公司承担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8炉磨煤机大修项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磨煤机大修及公用系统球磨机大修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格为1500000元人民币(含9%增值税),磨煤机大修含税价65000元/台,球磨机大修含税价100000元/台;原告完成单台磨煤机大修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向被告报送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按照每台磨煤机50000元、球磨机每台10000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按进度结算。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开始对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磨煤机进行大修,2019年5月31日完成五台磨煤机大修,2019年6月9日完成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炉磨煤机大修。原告先后完成华能铜川照金电厂1#炉A磨煤机、2#炉A磨煤机、2#炉C磨煤机、2#炉C磨煤机、2#炉D磨煤机、2#炉E磨煤机,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炉F磨煤机,共计六台磨煤机,并经用户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原告宏泰源公司不具备后续大修作业的条件,完成上述工作后原告撤场。因被告未按进度支付款项,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的6台磨煤机大修项目的工程款300000元。另查明,本案修理合同系被告众成公司转包给原告宏泰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与被告与案外人陕西华能电厂之间约定的合同内容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8炉磨煤机大修项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炉磨煤机大修基公用系统球磨机大修项目委托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8炉磨煤机大修项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炉磨煤机大修基公用系统球磨机大修项目委托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七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依然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六台磨煤机大修施工,业主亦审核通过且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90000元维修费用。被告辩称的原告违约未提供发票拒付维修款,因提供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交税票及书面移交竣工验收资料,亦存在违法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情形,违约金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70%计算,即8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7、8炉磨煤机大修项目、华能铜川照金煤电有限公司#1、2炉磨煤机大修基公用系统球磨机大修项目委托施工合同》;
二、被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维修款390000元、违约金888元,合计390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3765.5元,由原告陕西宏泰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负担765.5元,由被告西安众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并直接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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