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37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故本案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价款报审与审定存在的差异项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被告***公司申请就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公司于2025年6月27日撤回鉴定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本诉请求的申请,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鉴定机构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后本案分别于2025年7月8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消除其土建工程所导致的缺陷问题,并向反诉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格的10%的质量违约金即1,893,732.06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以及违约金1,087,111元;3、判令反诉被告提交结算和移交所需要的全部资料,配合反诉原告完成双方结算义务,确认最终结算结果;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反诉被告逾期交付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公司违反了《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EPC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工期的约定,未能依照工程计划完成施工,屡次延期,导致我方多次收到业主发出的严重误期函件。我方多次致函***公司,但其消极对待,对整个工程的顺利竣工造成了严重影响。在(2023)新2327民初213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3年5月已投入使用,202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而我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总承包合同》(我方证据8)明确约定涉案项目应当于2021年12月31日前调试合格交付业主方使用。由此可见,涉案工程逾期交付长达494天。依据合同第二节“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十一款“工程延期”的约定:“11.3误期赔偿(1)如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逾期交付设备及延期竣工时,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价的2%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设备交付完毕。以此类推,情节严重时需方有权取消或解除部分合同内容。除以上违约赔偿金外,承包人还应赔偿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二、反诉被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质量违约金责任。合同第二节“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十四款14.6约定:“质量违约金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发包人一经发现,可要求承包人返工。若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的标准,但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可安全使用的标准,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质量违约金;质量违约金为该部分工程价值的20%,但质量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格的10%。如果质量违约金累计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时,则可视为承包人严重违约,除支付10%的违约金外,按照严重违约条款。”***公司土建工程存在缺陷问题,如二系列钢制烟管的拆除及7座混凝土烟囱入口的封堵,以及吸收塔烟气入口前在线检测设备的拆装等,我司也已多次与其沟通,要求务必尽快进场消除这些缺陷。然而其至今未履行消除缺陷的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相应的质量违约金。此外根据合同第二节“合同通用条款”笫九条第30款“竣工验收”的约定:“30.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应满足达标投产要求,承包人在达标投产前对资料的整改负责。”因此***公司也应当向我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综上所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如下,1、答辩人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主张的质量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所述的“烟管拆除、烟囱入口封堵、吸收塔烟气入口前检测设备拆装”根本不在答辩人的工程施工范围内,若存在质量缺陷也应当由施工方来消缺,反诉原告无缘由的将所有工程质量缺陷强加给答辩人,以达到不给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即便存在工程缺陷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节第四条第十四款14.6条约定,也应当先是维修,维修不合格的,承包方才承担质量违约金,且质量违约金为该部分工程质量的20%,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格的10%,反诉原告直接按照合同总价格的10%起诉要求支付质量违约金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损失,反诉原告主张逾期交工的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工程均是按照要求节点完成,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反诉原告给业主的时间节点是未征询答辩人的自行承诺,答辩人完全是按照其给反诉原告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的,根据2022年7月1日昌吉州生态环境局资讯《新疆其亚80万吨电解铝车间烟气脱硫项目投入运行》报道载明“6月23日,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拟斥资1.4亿元建设的80万吨电解铝车车间烟气脱硫项目已投入运行”,由此可以说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23日投入运行交付使用。(2023)新2327民初2138号案件中认定“该工程于2023年5月已投入使用,202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是反诉原告的自述,且是该EPC整个工程的竣工,而答辩人仅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土建部分,占整个工程的10%,反诉原告按照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来推定答辩人逾期交工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损失。3、答辩人从2023年8月起开始与反诉原告上午经理***,项目经理汪***申请办理结算,移交资料,反诉原告相互推诿,不接受资料,答辩人一致在配合办理结算,至今未办理阶段是反诉原告导致的,答辩人仍积极配合反诉原告办理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EPC工程建筑施工合同》1份、(2023)新2327民初2138号案件传票、原告民事起诉状、证据1组、(2023)新2327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4)新23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范围、合同金额、原告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以及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经过双方签署,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向吉木萨尔县法院起诉过***公司,并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原告本案再次主张工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
经质证,***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一)对《新疆其亚铝电有服公司电物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023)新2327民初2138号案件传票、原告民事起诉状、证据、(2023)新2327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民终118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二)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虽然起诉主体一致是诉讼标的、事由不一致。(2023)新2327民初2188号案件起诉的金额系2,063,503元,本案中原告起诉的金额系3,022,220元,本案中诉请的金额不包括(2023)新2327民初2138号案涉及的工程,也不包括(2023)新2327民初2138号案件的工程价款。本案诉讼的工程款从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是一个新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三方代付协议》1份、《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EPC工程建筑施工临时用工合同》1份、被告员工***与原告法人代表***同意扣款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用以证明:原告拖欠农民工项目工程工资,为了保障项目工程及时完工,***公司与原告以及11名农民工签署本协议,由***公司替原告代付了50万元工资,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原告拖延工期,为了保障项目工程及时完工,***公司与第三人签署本协议,由第三方组织人员进行土建劳务工作,实际产生金额119,940元,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原告向***公司出具盖章说明,承诺在工程款中扣除借用业主方的材料款251,233.36元,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经质证,***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三方代付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三方代付协议》涉及的50万元代发工资属实,该部分费用原告已计算至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中,本案起诉时已将该50万元扣除未起诉,被告再行主张扣除属重复扣除。(二)对《薪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铅烟气脱巯系统EPC工程建筑施工潜时用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EPC工程建筑施工临时用工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未通知原告,也未经过原告确认,原告有自己的人员,不需要另行雇佣人员,被告自行委托的劳务人员其费用应当白其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主张结算中扣除119,94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扣除。(三)对被告员工***与原告法人代表***同意扣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员工***与原告法人代表***同意扣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251,233.36元材料款,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中已予以扣除,再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属于重复扣除,故该材料款不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总承包合同》1份、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脱硫系统一系列施工计划1组、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脱硫系统EPC工程二期施工计划1组,用以证明:***公司与业主方的总包合同,明确约定涉案项目应当于2021年12月31日前调试合格交付业主方使用,***公司也制作了工期施工计划表。证明原告的工期也逾期,存在违约,***公司有权依据证据1的合同,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关于新疆其亚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工期节点处罚通报的情况说明及附件(2021年12月7日)1组,用以证明:2021年12月7日,业主方针对***公司工期节点逾期进行处罚,处罚金额合计831,400元,由原告原因造成的罚款,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新疆其亚关于项目延期竣工函(2022年1月5日)、新疆其亚关于解铝烟气脱硫系统工期函(2022年2月17日)、新疆其亚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确保按期交付使用的督办函(2022年5月6日)、***环境关于新疆其亚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EPC工程工期严重滞后事宜工程联系单(2022年5月10日)、监理通知单(2022年6月10日)1组,用以证明:针对工期逾期的问题,业主方、监理方多次发函***公司,***公司也多次发函原告,要求加快施工进度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新疆其亚隐蔽工程审查扣款10万元通知函(2022年6月10日)1份,用以证明:业主方审计项目,发现隐蔽工程未通知监理方、部分工程未经同意分包、以及项目逾期等问题,合计罚款***公司25.3711万元,以上原因均由原告方造成,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新疆其亚关于工期严重滞后及缺陷问题函(2022年7月13日)、新疆其亚关于工期严重滞后的问题函(2022年8月5日)、新疆其亚关于工程未完成工作汇总缺陷问题汇总函(2023年1月11日)1组,用以证明:针对项目工程工期严重逾期、工艺问题以及设备缺陷等问题,业主方向***公司发函要求整改,上述问题由原告造成,应当由原告整改并承担违约责任。
其亚项目群微信聊天记录1组,用以证明:针对业主方对***公司的罚款,***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分包方进行了通知,并要求其缴清罚款,除证据11的罚款金额之外,原告还应当承担《新疆其亚付款单明细》中的2000元罚款。
经质证,***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总承包合同》;新疆共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脱硫系统一系列施工计划;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脱硫系统EPC工程二期施工计划,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与业主方签订,报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只针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两份施工计划系被告单方制作,是被告单方给业主方的承诺,对原告无约束力,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不是背靠背合同,因此被告引用该组证据主张原告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关于新疆其亚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工期节点处罚通报的情况说明及附件2021年12月7日;新疆其亚关于延期竣工函2022年1月5日;新疆其亚关于解铝烟气脱硫系统工期函2022年2月17日;新疆其亚关于加快施工进度确保按期交付使用的督办函2022年5月6日;***环境关于新疆其亚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EPC工程工期严重滞后事宜工程联系单2022年5月10日;监理通知单2022年6月10日;新疆其亚隐蔽工程审查扣款10万元通知函2022年6月10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首先业主对被告的罚款联系单不能成为被告对原告的罚款依据,从该组谁据也可以看出罚款的原因包括防腐、设备安装等多种因素,被告为了扣减工程款,将业主对其的所有罚款都认定是原告所为,从而达到扣减工程款的目的,也显然有悖于事实。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均是按要求节点完成。关于工期节点的处罚是基于被告给业主的时间节点承诺,该罚款是业主给被告的罚款;应有被告承担,被告无权从结算款中扣除,该组处罚款单无被告交款的凭证,只是出具处罚单,未实际罚款。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该组罚工过程中业主针对原告的罚款,原告均已现金的形式交给业主,业主也向原告出具罚款收据。且业主方如此大额的罚款无法律依据。(三)对新疆其亚关于工期严重滞后及缺陷问题函2022年7月13日;新疆其亚关于工期严重滞后的问题函2022年8月5日;新疆其亚关于工程未完成工作汇总缺陷问题汇总函2023年1月11日,该组证据的真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涉及的问题是被告整个工程的问题,包括设备方、安装方、消防、防腐等,而非原告所导致的,被告将本应自身承担的整个工程的问题强加给原告来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证明中明确的该组证据中包括设备缺陷,而原告的工程是土建工程,不包括提供设备,因此,原告不存在整改的事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其亚项目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首先施工过程中业主针对原告的罚款原告均已现险的形式交给业主,业主也向原告出具罚款收据。被告提交交纳罚款的凭证,无法证明该部分罚款被告已交纳给业主,被告无权从工程款中扣减。其次根据《新疆其亚罚款单明细》第56裁明“二系列零米地基基础DJI0IA承台地基基础破水浸泡导致承台基础局面下沉100mm”拾能证明地基下沉是由于破水浸泡所致,而非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索要待证事实需就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得出。
4、被告员工***与原告法人代表***关于办理竣工资料移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关于新疆其亚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施工资料尽快移交事宜工程联系单(2024年4月10日)关于新疆其亚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施工资料尽快移交事宜工程联系单(2024年9月20日)、被告员工吴***发给原告员工苏***关于新疆其亚铝电项目业主考核、资料缺失及其他相关事宜的邮件记录及附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未按照***公司要求移交工程验收资料,涉案项目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
经质证,***公司对被告员工***与原告法人代表***关于办理竣工资料移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新疆其亚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施工资尽快移交事宜工程联系单2024年4月1日;关于新疆其亚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施工资料尽快移交事宜工程联系单2024年9月20日;被告员工吴***发给原告员工苏***关于新疆其亚铝电项自业主考核、资料缺失及其他相关事宜的邮件记录及附件;该组证据除被告员工吴***发给原告员工苏***关于新疆其亚铝电项自业主考核、资料缺失及其他相关事宜的邮件记录及附件中附件方案未审批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移交结算资料被告均不接受,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投产使用。根据合同第三节第一条质保期限的约定“从全部工程实际竣工并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壹年”,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过程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被告员工汪***与原告员工苏***关于二期石膏库墙体裂缝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员工汪***等人与原告员工苏***关于环保检查通知整改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出示提交打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二期石膏库墙体开裂,***公司员工多次要求原告修理、消缺,但是原告回复处理不了。针对上级政府部门的环保检查,原告推诿塞责。
经质证,***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员工汪***与原告员工苏***关于三期石膏库墙体裂缝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被告员工汪***等人点原告员工苏***关于环保检查通知整改的徼信聊天记录,针对员工汪***与苏***、苏***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其余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所涉二期石膏库墙体裂缝是由于二系在两搭运转试运中两次漏水,外漏水直接漫入封闭间地面,致使石膏库挡基础、地沟、设备及管道支镦基础下沉所致,非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其次,该证据所涉裂缝系质保期已过产生的问题。被告需要付费维修,被告不支付费用,原告才拒绝维修。最后,根据汪***与苏***的聊天截图显示明明向苏***发送《环保检查通知》当日,苏***就购买了第二天的飞机票从武汉赶往乌鲁木齐,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原告推诿塞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微信聊天过程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工程签证及委托审批单8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的施工不达标,导致***公司后续的分包方***机电公司增加了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公司多支付了220,780元,构成损失,应当由违约方***公司承担。
经质证,***公司对工程签证审批单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首先该组证据是由被告与案外人***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证,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未提供向***机电的付款凭证,该签字所涉付款未真实发生。其次关于案外人***机电原烟道支架安装是由原告与其另行签订有《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因此被告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证据中包含的工程量是否为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内的甩项,仍需进一步举证证实。
7、工程签证审批单7份、中信银行客户回单1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汇总1组,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的施工不达标,导致***公司后续的分包方山东***公司增加了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公司多支付了177,160元,构成损失,应当由违约方原告承担。2022年1月12日,***公司向***支付了证据6《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EPC工程建筑施工临时用工合同》项下的费用119,940元,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2022年12月29日及30日,***公司向11名农民工支付了证据5《三方代付协议》项下替原告代付的50万元农民工工资。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经质证,***公司对工程签证审批单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由被告与案外人山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之间的签证,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未提供向山东***的付款凭证,签字所涉付款未真实发生。对《中信银行容户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该劳务费是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未通知原告也未经过原告确认,原告有自己的人员,不需要另行雇佣人员,被告自行雇佣的劳务人员,其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主张结算中扣除119,94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应当予以扣除。对《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汇总》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涉及的50万元代发工资属实。该部分费用原告已计算至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领中,本案起诉时已将该50万元扣除未起诉,被告再行主张扣除,属于重复扣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此证据中包含的工程量是否为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内的甩项,仍需进一步举证证实。
8、工程联系单1份,用以证明:一系列施工计划、二系列施工计划开始时间,完成时间均下发给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按照施工计划施工。
经质证,
9、其亚竣工图纸1组、施工图纸1组,用以证明:原告施工造价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最终价款应当以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准。
经质证,***公司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请依照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处罚。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是固定总价,暂定总价,不存在超付款项的情形。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鉴定意见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详见质量鉴定报告,出现质量问题的有墙体开裂等,鉴定机构的结论是影响正常使用,同时鉴定机构给出修复意见书,对于修复造价金额合计372,339.68元,我司认为原告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修复责任。
经质证,***公司对三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42号鉴定意见书、44号鉴定意见书中针对石膏库墙体存在多处贯穿性裂缝的成因未进行鉴定,无法确认该质量问题是由原告造成的,根据庭审中***公司出具的002号《工程联络单》以及原告出具的12《工程签证单》记载,可以证明二期石膏库墙体裂缝是由于二系在两塔运转试运行中两次漏水,漏水直接漫入封闭间地面,致使石膏库挡基础、地沟、设备及管道支墩基础下沉所致,并非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该部分的修复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针对17条焊缝长度不符合图纸涉及要求,原告认为虽然不符合图纸涉及要求,但符合承重要求,且该工程已投产使用至今未出现任何问题,因此不属于质量问题。对于55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石膏库墙体存在多处贯穿性裂缝的工程造价不认可,因该质量问题并非原告造成,故不应当承担此费用。关于焊缝的修复造价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鉴定修复金额445.78元进行赔偿(计算方法:焊缝修复占整个未修复费用的比例为2.4%18,506.68元×2.4%)。关于已修复或工程费用增加部分造价不认可,鉴定公司未就该部分费用的成因进行鉴定,无法确认该部分费用是由于原告造成的,因此,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另,根据被告提交的签证显示该部分费用是案外人***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山东***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被告不应当将其付款义务转嫁给原告。因此,此部分费用原告不应承担。
本院对于三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缺乏对质量问题形成原因进行分析,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2日,***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EPC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范围为本项目建安工程全部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签发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单、任务单等,附件2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其中,建筑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所有建构筑物的施工工作,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工艺、电气及热控系统设备和材料的制作安装……防腐工程的配合(包括吸收塔内满足防腐实际施工需求的脚手架搭拆、跳板的搭拆、焊缝打磨、边角打磨等),与主体工程及其他承包人施工范围的接口连接工作……改造工程涉及的所有拆除、清理、改造及恢复工作,包括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列出的项目,均属于承包人工作范围。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总价为18,91l,607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包括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事项的各项费用。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合同总价与支付:23.4工程量计量,实际工程量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当实际工程量和清单工程量不符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除合同中相关说明外,其他工程的计量均应以2013版《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计算规则为准,计量单位除了合同另有规定外,所有计量单位均应符合本工程适用的(附件1清单工程量计算说明)标准。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25.1土建工程发包人供货范围:电梯由发包人负责采购,其它所有发生在工程实体的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采购,包括施工时直接埋入混凝土柱头内的地脚螺栓、高强螺栓,并已经计入合同总价内。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合同总价与支付:合同总价见总则,以下情况出现时,在竣工结算时可以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施工图结算的工程量按实调整,并按合同清单内的综合单价调整合同总价,施工图结算工程量按照附件1清单工程量计算说明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计算范围包括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及委托。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并经业主、发包人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至发包人。签署竣工结算书,且承包人完成以下工作后,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含预付款)应累计达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0%: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付款金额的收据,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累计额度为结算总价的发票。结算总价的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且完成索赔(如果有)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附件1清单工程量计算说明:一、土建工程:3.混凝土基础(含独立基础等)按照混凝土体积计算,混凝土体积应计算基础、基础短柱、基础梁(连梁)的实体体积,垫层不得计算,基础短柱以正负零为分界线。6.室外钢筋砼地坑、钢筋混凝土井、池工作内容包含土石方、浇制混凝土垫层底板(包括池底、池壁、支柱、顶板、集水坑、人孔)内壁与底防水砂浆、池底找坡、外壁刷热沥青、预制顶板制作与运输及安装、安装铸铁盖板、制作与安装人孔盖板、爬梯制作与安装、预埋铁件、回填砂砾石、脚手架、伸缩缝的制作与安装等工作内容;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其净空体积(容积)计算工程量,不扣除井或池内设备、支墩、支柱、管道等所占体积。7.钢筋混凝土项目中的综合单价含混凝土和预埋铁件。8.本合同范围内所有钢筋均属于承包人供货和施工范围(包括结构工程和二次结构工程),钢筋单独列项计算(工程量计算规则详见2013年电力建筑工程概算定额第7章说明)。9.室内地面工作内容包括土方、垫层、找平层、面层与踢脚线、墙裙、室外台阶、散水及坡道等工作内容。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底层轴线尺寸计算面积,扣除浇制室内设备基础、地坑、集水坑、沟道及盖板面积(不论玻璃钢或砼等材质)。10.楼面层包括清理基层、找平、面层及踢脚线、墙裙等工作内容,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建筑轴线尺寸面积计算,不扣除楼梯间洞口,楼梯间面层亦不单独计算。11.钢筋混凝土屋面、各层楼面板工作内容包括楼板、板下非框架结构的钢筋混凝土梁(次梁)、临时设备吊装孔、支墩、悬挑板、防水沿、孔洞预留、封堵、各层间的混凝土楼梯、板及梁的涂料;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建筑轴线尺寸计算面积。不扣除洞口、支墩、设备基础、屋面伸缩缝等所占的面积。钢楼梯单独计算。屋面挑檐宽度与高度之和大于1.05m时,其挑檐按照钢筋混凝土悬臂板单独计算。(注:框架梁KL是指两端与框架柱KZ相连的梁,或者两端与剪力墙端相连但跨高比不小于5的梁)。13.室内给排水、通风空调、照明工程除本合同附件2《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另有说明以外均由承包人供货,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建筑物本身的体积计算。脱硫标段干料棚给排水、照明工程按照建筑物轴线尺寸面积计算。16.钢结构包含除锈、底漆、中间漆、面漆的喷涂,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钢结构构件的成品重量计算工程量,应计算连接、组装所用连接件的重量,不计算损耗以及螺栓的重量。二、安装工程:4.吸收塔本体包含本体、塔内支撑梁及梁垫、挡水环(316L材质单独计算)平台扶梯(不合格栅板)、各种孔洞及辅助预埋件的制作安装、外壁的除锈、底漆喷涂、不保温吸收塔含油漆(包括喷涂、中间漆、面漆),内壁打磨满足防腐要求,以及脚手架搭拆等工作内容。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图示尺寸计算净重量,按吨计算,不扣除0.25㎡以下孔洞重量,不计损耗。三、如本合同附件1“清单工程量计算说明”与附件2“合同工程量清单”相互矛盾,以附件2“合同工程量清单”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整体于2023年5月已投入使用,202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3)新2327民初2138号,在该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法庭陈述,其已收到被告***公司工程进度款1,893.732060万元,双方未结算完毕,其向被告***公司报审金额为2,407.0064万元,被告***公司初步审定金额为2,078.0064万元,双方有争议的差额为329.7193万元,其中争议的金额为206.3503万元,剩余差额双方存在签证,没有争议,该案件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起诉。该起诉讼案件中,原告***公司对争议的206.3503万元提供了争议明细清单及争议结算明细说明,但被告***公司对争议项目的价款206.3503万元均不认可。经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北京***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0,417元;二、被告北京***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6,4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04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于2024年7月4日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EPC工程(一系列)安装施工合同,1#吸收塔主体和副体安装工程交由***公司完成,包含人孔门、安装孔、管口等以及烟气系统。同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EPC工程(二系列)安装施工合同,2#吸收塔主体和副体安装工程交由***公司完成,包含人孔门、安装孔、管口等以及烟气系统。
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就案涉合同项目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部分、修复方案、修复及增加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于2025年4月25日、5月22日、5月23日作出河南***[2025]质鉴字第44号、河南***[2025]固鉴字第42号、河南***价鉴(2025)55号鉴定意见书。其中42号鉴定意见书为修复方案。4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经鉴定,石膏库墙体存在多处贯穿性裂缝,影响正常使用。2、经鉴定,支撑杆件直径为219mm的焊缝现场共测量22条焊缝,其中有5条焊缝长度符合图纸涉及要求,有17条焊缝长度不符合图纸涉及要求。5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EPC工程未修复部分工程造价为18,506.68元;2、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EPC工程已修复或造成工程费用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330,583元;3、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EPC工程已修复或造成工程费用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3,250元,此部分为单列。
本案争议焦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基础及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电解铝烟气脱硫系统EPC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范围,系***公司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以总承包方式承接的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公司将其从新疆其亚铝电公司承包的项目当中的建安工程全部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签发的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单、任务单等,附件2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其中,建筑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所有建构筑物的施工工作,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工艺、电气及热控系统设备和材料的制作安装……防腐工程的配合(包括吸收塔内满足防腐实际施工需求的脚手架搭拆、跳板的搭拆、焊缝打磨、边角打磨等),与主体工程及其他承包人施工范围的接口连接工作……改造工程涉及的所有拆除、清理、改造及恢复工作,包括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列出的项目,再次违法转包给***公司施工,即使***公司具备上述施工范围内的施工资质,但上述施工范围作为项目主体结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规定,关于项目主体部分应当由***公司自行施工,据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公司在辩论意见中提出的***公司反诉状未加盖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形。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应代表企业法人的整体意志,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法人的代表,其签字或盖章进一步确认企业法人的意志表达。本案中,***公司第一次提出反诉请求后,反诉状中仅有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随后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过程中,亦未能加盖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故,基于此情形,***公司的反诉请求从程序上应予驳回。
对于***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在庭审中申请就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河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仅分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但并未对质量形成原因进行系统分析。故***公司仍需就质量成因申请鉴定后,就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但对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赔偿质量问题中焊缝损失445.7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先后组织双方就案涉工程量(争议部分)施工节点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双方因争议较大,均不能确认,后本院依据***公司申请鉴定后,委托鉴定公司在勘验现场时通知双方到场进行确认,但双方亦未能在期限内完成补充责任,随后***公司撤回鉴定,故在双方无法确认施工争议部分的情况下,且被告***公司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反诉诉讼费用,对被告所提起反诉请求中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亦不具备事实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移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三节专用条款第5条竣工结算第二款的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至发包人…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有法定移交的义务,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公司需明确移交竣工结算资料的范围,份数,庭后亦未补充说明所需资料的范围。故,其可在明确范围后与***公司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45.78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49.58元,减半收取16,174.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323.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北京***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2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