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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闽江学院、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福建金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江学院,住所地福州市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金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闽江学院、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江学院、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并委托乾坤公司为招标代理人。原告参与竞标,并根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所指定,于2011年10月25日将招投标保证金10万元汇至被告乾坤公司名下账户。2012年1月6日,上述工程发布中标结果公示,2012年1月16日公示期满,原告未中标。招标文件通用文本中规定,公示期满,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据此,被告闽江学院应于2012年1月21日之前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乾坤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负责接收并监管投标保证金,对返还投标保证金负有共同责任。而两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15日3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招标公告》,证明被告闽江学院于2011年10月13日就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并委托被告福建乾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人;2、确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指定的了存入投标保证金的账户。 2、《中标结果公示》,证明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于2012年1月16日公示期满,原告未中标。 3、招标文件(通用本),证明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在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新店分理处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汇至招标文件所指定的保证金账户。 被告闽江学院、被告乾坤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闽江学院、被告乾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皆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闽江学院作为招标人、被告乾坤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闽江学院北大门景观改造工程发布《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公告约定,投标保证金提交时间为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方式从投标人所在地企业账户银行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到招标人指定的投标保证金账户;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100000元。招标文件通用本《招标须知》中规定,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 2011年10月25日,原告进行投标,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向被告乾坤公司在交通银行福州六一路支行的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2012年1月6日,被告闽江学院发布招标公告中标结果,中标单位为福建省英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公示期满。 被告闽江学院、被告乾坤公司后未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闽江学院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原告进行投标,原告与被告闽江学院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也约定,招标人在中标公示期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原告未中标,被告闽江学院作为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乾坤公司是被告闽江学院的招标代理机构,二被告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招标文件应该直接约束作为投标人的原告与作为招标人的被告闽江学院。原告要求被告乾坤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闽江学院、乾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江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金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金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1260.5元,由被告闽江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