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侯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金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无损害公共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9元,因以撤诉方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应收2689.5元,由原告福建省闽宏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弢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