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4民初103号
原告:北京某某兴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北京某某兴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医院(以下简称西固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24年11月12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甘0105民初44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固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675000元,并按一年期LPR3.85%的标准,计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22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医院消毒供应中心配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实施参加第三人西固区某某的消毒供应中心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联系,并负责该项目配套设备部分的技术性文件和设备的采购,由原告负责工程及施工方面的技术性文件及项目具体安装实施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第三人投标文件的规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及安装,约定合同金额为5500000元;合同中,原、被告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1日,第三人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但截止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825000元,剩余26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3100000元。案涉合同对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7月25日前交货,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如约在一周内组织起施工队伍,导致工期延期,该工程在2020年11月30日才开始验收,故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3100000元(5500000元×5‰×28月×30天);二、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医院消毒供应中心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支付1949273.39元的居间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三、根据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完成所有项目,但是智能化和消防部分原告无法完成,原、被告共同找到第三方完成,因被告是联合体牵头方,第三方要求被告做了口头担保,故原告应向第三方付该消防和智能化部分的款项,但因原告始终不予支付,故由被告向智能化施工人支付了100000元,消防部分产生的费用400000元左右,该两项费用均应当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减;四、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7月5日签订《兰州市某某医院医疗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标识标牌设计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78056元(439600元-61544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诉请中扣减,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兰州市某某医院已向原告付款131880元;五、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永靖县某某医院NICU净化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应支付467060.6元的居间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诉请中扣减。
第三人西固区某某述称,西固区某某已将案涉工程款向甘肃某某公司付清,本案与西固区某某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交的(2023)甘0104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医院消毒供应中心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GS××××005)》(以下简称《5号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医院消毒供应中心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GS××××003)》(以下简称《3号合同》),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凭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原告与***签订的《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医院消毒供应中心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书》,拟证明案涉项目产生的居间费用,经查,该居间服务合同形成于原告与***个人之间,虽***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均系***个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即该合同主体并非本案被告,且此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兰州市某某医院医疗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标识标牌设计合作合同书》及付款凭证、原告与***签订的《永靖县某某医院NICU净化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书》,拟证明该两份合同所涉的价款,并认为应从本案原告诉请金额中扣减相应金额,本案中,原、被告系因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医院的消毒供应中心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而该两份合同所涉项目均与案涉项目无关,且《永靖县某某医院NICU净化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居间服务合同书》所涉主体非本案被告,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医院消毒供应中心改造项目消防安装分包合同》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未完成案涉项目的消防改造部分,原告应向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该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与兰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并无关系,原告应否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2月8日,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中标第三人西固区××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政府采购项目;同年3月3日,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3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联合体牵头方负责与业主(第三人)联系,并负责该项目配套设备部分的技术性文件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负责工程及施工方面的技术性文件及该项目的具体安装实施工作,三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6日,由原告作为供方(联合体成员)、被告作为需方(联合体牵头方)签订《5号合同》,再次明确原、被告就案涉西固区××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政府采购项目自愿组成联合体,其中被告为联合体牵头方负责与业主联系,并且负责该项目配套设备部分的技术性文件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负责工程及施工方面的技术性文件及该项目具体安装实施工作;合同约定价款为5500000元,“合同价格包括成本、税款、包装、运费、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价格一次确定不再变更”;双方就交货时间约定为“进场后120日历天内(开工时间自2018年3月25日起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同比例付款且供方提供全套手续及发票后付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35%作为预付款;(2)空调机组、PVC地材、墙板、吊顶材料、自动门及气密门等主要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后,付合同价款的50%;(3)全部设备及材料安装、施工到位并试运行时,甲方或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10%;(4)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需供应设备并完成安装。案涉工程完工后,由原告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第三人西固区某某作为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已完成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要求”“资料齐全有效”“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合格”,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最终于2021年3月15日由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付款金额为282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75000元。
另,2023年6月7日,甘肃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西固区某某诉至本院,主张要求西固区某某支付工程款920492.51元、质保金557131.39元,并要求西固区某某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甘0104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623.9元;二、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3年5月15日的逾期利息79129.46元,2023年5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甘肃某某公司、西固区某某均未上诉,且在判决生效后,西固区某某已向甘肃某某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全部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由此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其共同点就是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物,包括完全不动产物和类不动产物。完全不动产物一般是指在物理上固定在土地上的、不能随便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而类不动产物主要是指附属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对建筑物作用的发挥起到辅助功能的不可拆分的附属设施,本案所涉消毒设备供应,内容包含空调机组、PVC地材、墙板、吊顶材料、自动门及气密门等材料,应系第三人消毒供应中心的附属设施,其安装事关整个建筑物的使用效能,具有明显的整体性与不可拆分性,故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5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已经完成、工程已于2021年3月15日最终完成验收、《5号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55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赘述。《5号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5%,故被告应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5225000元(5500000元×95%);因质保期于2023年3月15日届满,故被告应于2023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75000元(5500000元×5%)。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场,导致工期延误,故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仅认为已生效的(2023)甘0104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进行了记载,经查,在(2023)甘0104民初2337号案件中,西固区某某作为该案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但该事实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定,且本案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所称的违约金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工期延误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所称的违约金亦不予处理;被告还辩称,案涉工程的消防、智能化部分由第三方完成,相关款项应在本合同中价款中予以扣减,对此,被告提供原告与案外人就消防改造部分签订的合同予以佐证,但该合同形成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向该案外人支付了该合同项下原告应当承担的款项,故此合同不能作为被告主张抵扣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还辩称,***与原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所涉款项、***与原告就其他医院施工项目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所涉款项、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兰州市某某医院医疗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标识标牌设计合作合同书》所涉款项均应从原告本次诉请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分析认为,前述合同所涉事宜均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被告抵扣原告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82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付款情况,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项下设备或施工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7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以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上文分析,被告应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5225000元,并于2023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75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825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期限的约定及工程实际验收时间,被告应以2400000元(5225000元-282500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1年3月22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30108.49元;以欠付质保金27500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3年3月22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578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45893.49元。另,原告在庭后提交代理词时,主张计算至2025年3月1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应系对原诉讼请求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告的该主张已经超过前述期限,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总数额为3097442元,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3020893.49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98%。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承担9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兴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5000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兴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45893.49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项金额合计3020893.49元,被告甘肃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兴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某某兴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8元,被告甘肃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474.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甘肃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被告甘肃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北京某某兴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