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民终3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清路239号1栋1单元10层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3435925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中坝街道诗城中路195号1栋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31451193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4)川0781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川0781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据二审认定事实确定诉讼、鉴定费用的承担比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庭审中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厘清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该判决违背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纠正。城投公司系案涉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改造提升项目控制室的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暂定价为9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江油市审计局审核结算为准。在本案一审的先调阶段,城投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其单方面提供上诉人并不完全认可的鉴定材料就作出了1576343.43元工程总造价的鉴定意见。此鉴定结论和朗迪公司与江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2023)川0781民初4787号案件查明认定的,因案涉控制室施工方案发生变化,鉴定总造价为764731.92元的意见差额巨大。其中必有一个是不科学、不客观的。一审法院简单按照本案所进行的鉴定意见支持其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将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的调减额也由上诉人单方面承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城投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的基础证据支撑其主张,自行将案涉工程的超常虚增,严重违背案涉工程的真实建设情况,其主张一审不应予以支持。(一)本案争议的控制室投标报价为484408.59元,后因施工方案发生变化,增加了费用,由于项目建设单位不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结算,久拖不支付工程款,故朗迪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在(2023)川0781民初4787号案件中,通过鉴定查明该控制室的增加费用为280323.33元,总造价为764731.92元,该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异议。虽然本案在经济签证中可能存在缺项部分,但工程的造价总量到达了1576343.43元,这样的增量不客观不真实。(二)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不予认可和业主未签发的经济签证主张权利,案涉的工程项目根本没有任何基础资料作支撑,项目造价严重失实。三、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川勤德价鉴(2024)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鉴定过程不真实,违背了客观、公正、谨慎的鉴定原则,缺乏中立性,不具公信力,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四、城投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案涉项目审计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本案非因朗迪公司原因造成未能审计,故朗迪公司未实质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五、城投公司在主张权利的同时,尚未向朗迪公司提供相应的建筑发票,据此在城投公司出具建筑发票后,朗迪公司才有付款义务。 城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总价应以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而不能以朗迪公司与江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川0781民初4787号案件关于控制室增量的《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金额为准。两份鉴定意见书依据的资料不一致。城投公司未参与4787号案件的诉讼过程,《补充鉴定意见书》对城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范围不同,4787号案件是针对控制室增量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则是对控制室、观景台整个工程的造价鉴定,涉及的工程量不同。4787号案件中是依据《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改造提升项目采购合同》及招投标文件,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本案是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并依据竣工图纸及相关单据进行结算,故两份鉴定意见结论不能相互参照。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过程真实、公正、客观,应予采纳。一审判决针对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和法律约定,应予维持。朗迪公司主张下浮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迪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343.43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的调减,由原来的1819763元降为1576343.43元,再扣减朗迪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剩余1076343.43未付)。2.判令朗迪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7294.38元,暂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本息暂合计1303637.81元(明细如下:以961074.7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以761074.7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61074.7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3.自2024年3月1日起,以1076343.43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用2800元、鉴定费46404元,由朗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朗迪公司和案外人浙江晨辉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改造提升项目,2016年12月8日,朗迪公司与案外人江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采购人)签订了相应的采购合同。 为了完成上述采购合同,朗迪公司(甲方)与城投公司(乙方)签订《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改造提升项目控制室施工合同》,朗迪公司将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改造提升项目控制室的修建施工分包给城投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改造提升项目控制室施工图及现场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价款暂定价为9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江油市审计局审核结算为准。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结算约定,(1)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以竣工图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为准;(2)甲方与江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本工程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已有适用综合单价的项目,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确定;(3)甲方与江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本工程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没有适用和类似的综合单价的项目,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5版《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组价结算。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基本费率记取,不再作安全评价;规费按乙方经核定的规费证上的费率计取;材料价格按施工期的江油经济信息价执行;人工费调整按施工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系数执行。(4)因本工程工期要求较紧,乙方需要赶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才能完成,相应的赶工补偿费及措施增加费按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业主签认的标准确认,并按上述第(3)项约定的计价原则计算。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工程竣工时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其余尾款(质保金除外)在江油市审计局出具审核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质保金的留取比例和支付时间按甲方与江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本工程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执行。 城投公司、朗迪公司双方针对《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另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由于甲方与江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本工程所签订的《采购合同》部分条款约定的影响,乙方按《施工合同》应计取的赶工补偿费和措施增加费用等分项部分能否得到审计部门的认可存在着不确定性。甲方同意,若审计部门认可的分项按审计结果结算,未予以认可的分项部分由甲方向乙方全额补偿。二、由于甲方与江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本工程所签订的《采购合同》部分条款约定的影响,《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3)项(即《采购合同》中没有适用和类似的综合单价的项目)所约定乙方应计取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等分项部分能否得到审计部门的认可存在着不确定性。甲方同意,若审计部门认可的分项按审计结果结算,未予以认可的分项部分由甲方向乙方全额补偿。三、双方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3)项(即《采购合同》中没有适用和类似的综合单价的项目)所计算的工程价款,若审计部门按甲方与江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本工程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下调幅度予以下调减,调减额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即由甲方按调减额的50%对乙方予以补偿。四、上述一至三条所约定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一旦确认,甲方即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付款方式,连同审计确认的工程款一并向乙方进行支付。 2016年12月,城投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月完工,随后将工程交付朗迪公司。2017年1月23日,朗迪公司将包括案涉控制室工程在内的整个亮化改造提升工程交付业主江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投入使用。 2017年1月25日,城投公司收到江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代朗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此后城投公司、朗迪公司就案涉工程一直未结算,2017年11月7日,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QQ邮箱向朗迪公司工作人员提交案涉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城投公司计算的竣工结算总价为1819763元。朗迪公司未作回复,到2018年2月13日,朗迪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0万元,此后未再向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22日,朗迪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QQ邮箱向城投公司发送邮件《有关江油市体育公园音乐喷泉控制室部分工程结算资料按要求补充完善》,表示江油市体育公园音乐喷泉项目已进入审计阶段,控制室土建部分资料需要修改,让朗迪公司按要求修改后再进行复核。 为索要工程款,城投公司于2024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在先调阶段,经城投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改造提升项目控制室、观景台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城投公司垫付鉴定费46404元。该公司于2024年7月5日作出川勤德价鉴(2024)第15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本部分事实清楚,现场勘查记录基本能够反映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确定性意见,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576343.43元。一审庭审中,出庭的鉴定人员经与朗迪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核对,鉴定人员表示应减少400元,最终鉴定造价为1575943.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朗迪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城投公司与朗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案涉工程无竣工验收报告,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城投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7年1月23日完成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朗迪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城投公司主张朗迪公司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款总价扣减已经支付的50万元,即是朗迪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朗迪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不真实,存在瑕疵,不认可鉴定意见,应重新核定。一审法院认为,川勤德价鉴(2024)第158号鉴定意见书系本案诉讼过程中城投公司申请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并且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对朗迪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提出的问题一一做了回应,并对数据再次核对进行了校正,确定工程造价1575943.43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对朗迪公司方提出的疑问均有理有据作出了答复,朗迪公司的辩称没有实质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1575943.43元,扣除已付款后朗迪公司还应向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075943.43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城投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26日起朗迪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欠付款利息。对此,朗迪公司辩称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且依据合同,工程价款应由审计部门审计后才支付,本项目至今未审计,未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所以不应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是关键。经查明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暂定价9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江油市审计局审核结算为准,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工程竣工时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其余尾款(质保金除外)在江油市审计局出具审核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据此,虽然最终价款未确定,但在工程竣工时即2017年1月23日朗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72万元(90万元的80%)工程款。朗迪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仅支付30万元,显然违约,欠付工程款42万元。双方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做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欠付的42万元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按照年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9170.99元予以支持。朗迪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又支付20万元,此时仍然未进行审计,能确定欠付工程款为22万元,故以22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14499.2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城投公司提起诉讼前一日即2024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4.25%(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42497.6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逾期利息合计76167.87元。 城投公司主张从2024年3月1日(起诉时)起以剩余未支付的工程尾款1076343.43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城投公司实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24年3月5日,案涉工程价款双方未最终结算也未审计,且该项目实际已不会再进行审计,故约定的付款条件客观上无法达成。本案应付工程款总价在审理中经鉴定予以确认,扣减朗迪公司已付的50万元后朗迪公司还应付工程款1075943.43元,朗迪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行为确实造成城投公司资金损失,故以1075943.4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45%(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城投公司另主张因本案申请保全发生的保函保单费用2800元。双方合同对该费用承担没有约定,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朗迪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城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75943.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4年3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二、朗迪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城投公司支付截止2024年3月4日的逾期未付工程进度款利息76167.87元;三、驳回城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13元,由城投公司承担1288元,由朗迪公司承担8325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朗迪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46404元,由城投公司承担6217元,由朗迪公司承担4018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朗迪公司与江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就喷泉控制室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增加工程价款为268940.52元。***为案涉工程业主方即江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现场代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诉、辩意见,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朗迪公司主张按照控制室投标价加上另案司法鉴定确认的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与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差距较大的问题。本院认为,朗迪公司与城投公司系以采购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方式确认工程价款,而本案城投公司与朗迪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双方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另案司法鉴定意见只针对案涉控制室的增量部分,而非增量部分工程价款已然包含在采购合同固定总价范围之内。朗迪公司对控制室的投标价只系单方报价,而并不能直接反映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造价。故一审以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价款认定依据正确。其次,关于鉴材的问题。经查,2016年12月11日挖机开挖签证单、2016年12月30日混凝土升温养护签证单、2016年12月30日人工费及周转材料签证单、2017年1月1日回填砂砾石外购签证单均有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单位签字,应予采信。2017年1月19日签证单虽然没有***的签字,但项目技术负责人处***,同样也出现在2017年1月7日、20日、22日,5月10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朗迪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该争议的签证单同样有监理及建设单位签字,故应予确认。朗迪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条件及利息认定的问题。首先,对于案涉工程,城投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按约完成施工内容,朗迪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有城投公司若未开具发票,朗迪公司有权拒绝或顺延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故本案朗迪公司主张城投公司开具的发票应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足以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其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按照合同约定,朗迪公司在工程竣工时应支付合同价款的80%,其余尾款(质保金外)在江油市审计局出具审核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朗迪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对前期欠付的42万元及22万元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正确。案涉工程未通过江油市审计局审计结算工程价款,而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以城投公司起诉时间即2024年3月5日作为朗迪公司欠付工程尾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朗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9元,由四川省朗迪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