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211执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龙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来福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新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仙月环保899号新马动力创新园2.1期A研发厂房603号。
法定代表人:姚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龙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新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湘0211民初8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3年1月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分别于2023年1月4日、4月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股票、车辆、保险、互联网金融等情况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1月31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23年1月31日到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于2023年3月22日对被执行人湖南新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于2023年3月21日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3年4月25日,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78836元及后续利息(按判决书判决计算),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378836元及后续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