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3735号
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塘路83号(向阳苑A区14号楼30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218995。
法定代表人:张流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醒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1号公寓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7090454XM。
法定代表人:费然,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如咨询公司)与被告***才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才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如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醒生、蒯多友、被告英才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如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70,09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超工期附加工作酬金400,000元(2018年12月1日开工至2021年1月5日竣工,超工期400天,每天另付1,000元);三、被告赔偿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造成原告总监承接新的监理工程严重受限,按照合同逾期约定1,000元/天自2021年1月5日至该项目备案完成之日止违约责任,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金额181,000元;四、判决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工程项目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施工业务经营的企业。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第三教学楼进行工程监理,约定监理报酬金额8.5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第一教学楼实际建筑面积13540平方米,监理期限以合同签订之日为起点顺延365天,合同专用条件6.2.1附加酬金按照逾期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45,000元监理酬金,其余酬金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
祥如咨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第三教学楼进行工程监理,约定监理报酬金额8.5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第一教学楼实际建筑面积13540平方米,监理期限以合同签订之日为起点顺延365天,合同专用条件6.2.1附加酬金按照逾期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
3、监理费支付申报表复印件,证明2021年1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被告同意支付竣工日最后20%的项目监理费;被告同意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6.2款约定按照1000元/天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延期从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金额395,000元,蔡兵是被告项目负责人。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第一教学楼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21年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2021.1.5)后28天内(2021年2月2日前)完成竣工决算审批(或审计)(专用条款14条和通用条款14条)。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名称为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第三教学楼。
7、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319-2013相关规定复印件(部分),证明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工程时,最多不得超过三项;因非我方原因,被告没有按时决算,导致项目总监无法销项,不能继续合法执业,不能承接新的工程。
英才投资公司辩称:一、实际拖欠的监理费为47,077元,付清全部费用的期限未届至;二、案涉工程实际与扩建工程同属一个建设项目,超工期附加工作酬金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以其总监承接新的监理工程受限为由主张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详见答辩状。
英才投资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8年12月1日)复印件、第一教学楼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证明监理服务费的计价方式和付费方式。计价方式在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付费方式在合同第三部分5.2条。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9年11月8日)、备忘录(2019年11月16日)、监理单位人员表、工程竣工资料、考勤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和扩建工程的监理人员完全一致,总监是同一人,两份监理合同实质上是同一项目的两个建设阶段。
3、监理例会会议纪要6张(部分)、监理月报6张(部分)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和扩建工程的监理例会会议和监理月报连续一体,两份监理合同的监理工作实际是同一建设工程的两个阶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合同所涉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新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日起被新的合同包容,不应将案涉工程的监理合同剥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结合原告证据4,能够证明第一教学楼实际建筑面积为13540平方米。被告的异议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与原件一致,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申报表由原告制作,交给被告,虽有蔡兵签字,但不代表被告同意,仅作为被告方收到该申报表的签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本院审查认为,监理费支付申报表虽具有真实性,被告方亦盖章,同时有其代表蔡兵签字,但审批意见栏并未有审批意见,关于建筑面积与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新建质监20210001号监督报告不一致,其本身不能作为被告应支付监理费、附加工作酬金的依据,但对原告主张的蔡兵是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与原件一致,无异议。被告认可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5日,但原告所述完成监理合同仅指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监理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新的合同起,因前后所涉工程具有连续和包含关系,监理工作完成之日应为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竣工之日。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21年1月5日,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决算申请单),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在28天内完成竣工决算审批。本院审查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英才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本案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完成竣工决算审批(或审计)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6,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12月27日,是被告当时规划的建设规模,自2019年11月8日起因被告建设规模扩大,原第一教学楼、第三教学楼和新监理合同约定的各项建筑工程已包容为一体,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教学楼、第三教学楼工程上的独立性。本院审查认为,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述占用总监资质不是不能更改的事实,被告同意原告以更换总监的方式解决此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也没有关于占用总监资质支付赔偿款的约定。规范3.1.5的规定,要求总监工程师担任多项工程监理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即原告认为同时担任三项项目总监不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部分)所涉3.1.5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赔偿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造成原告总监承接新的监理工程严重受限,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证据1,原告对“三性”无异议。监理合同第1页工程名称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第三教学楼,质量监督报告上写的工程名称为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404231812190102-SX-001。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的此组证据系原告所举的证据2、4,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2,原告对监理合同“三性”无异议。该合同工程是一栋、二栋学生宿舍、食堂等,与证据1的监理合同是不同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不同,监理合同不同。对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该备忘录是对第三教学楼停建双方互不索赔谅解,与本案没有关联。监理单位人员表真实性无异议,是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竣工资料无异议。考勤表“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忘录、工程竣工资料,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监理单位人员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实际履行职责,与其他事项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两个监理合同、两个不同的工程名称、不同的施工许可证是同一施工工程。本院审查认为,对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月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两份监理合同的监理工作实际是同一建设工程的两个阶段。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2月1日,原告祥如咨询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英才投资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第三教学楼;工程规模为两栋教学楼总建筑面积约31000平方米;签约酬金为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实计算);监理期限以合同签订之日为起点顺延365天止;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为各单体基础验收合格后付单体总费用的1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单体总费用的30%,工程初验后付单体总费用的20%,综合验收合格后付单体总费用的10%,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成后付单体总费用的10%,办理完竣工决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单体总费用;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实际监理服务期-365天)×1000元/天,实际监理服务期为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至监理范围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2019年8月6日,被告英才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1﹟、3﹟教学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1﹟、3﹟教学楼及配套工程;竣工结算申请、竣工结算审核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2019年11月8日,原告祥如咨询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英才投资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才高等教育一期工程部分建设项目;工程规模为1﹟、2﹟学生宿舍、食堂、生活服务中心、室外工程、道排、围墙、大门、景观绿化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1000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56亩;签约酬金为350,000元,最终的监理服务费执行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合同补充条款9.1.3约定:承担本工程施工监理的监理机构须进驻现场,所有监理人员必须常驻现场。正常施工情况下总监每个月在现场时间不得少于10天,未经允许不到岗履职,按500元/人·天处以违约金,每天在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否则按300元/人·天处以违约金。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的建筑面积为13540.74平方米,被告已付监理费用45,000元,第三教学楼未开工建设。庭审时原告陈述第一份监理合同的监理人员为吴醒生、刁杰仓、司家明;监理单位人员表载明项目总监吴醒生,总监代表童宣松,专业监理师蒋雄伟、司家明、李小凤,原告认可监理单位人员表为第二份监理合同的监理人员名单,且认可童宣松、司家明、刁杰仓、蒋雄伟为第二份监理合同实际参与监理的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监理服务费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超工期附加工作酬金,如应支付,原告主张4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8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监理合同约定,签约酬金为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实计算),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的建筑面积为13540.74平方米,现原告主张按13540平方米计算监理服务费依法予以准许;其监理服务费应为115,090元,被告辩称已付监理服务费10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监理服务费45,000元,尚应支付监理服务费为70,090元。其次,根据2019年8月6日,被告英才投资公司与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申请、竣工结算审核的时间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发包人的原因未及时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不能以此作为付款时间未到的理由,故被告关于付清全部监理费用的期限未届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70,090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监理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实际监理服务期-365天)×1000元/天,实际监理服务期为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至监理范围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案涉监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监理期限约定以合同签订之日为起点顺延365天止即2019年12月1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实际监理服务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365天,其超出时间为401天。因案涉工程所在区域在2020年1月底至2月期间处于疫情防控时段,鉴于其特殊情况实际延长监理服务期可酌定与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相同即365天。由于正常监理服务期的酬金为115,090元,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予以调低减少,确定附加工作酬金为115,090元。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与扩建工程同属一个建设项目,超工期附加工作酬金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虽然证据显示两份监理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在监理人员上有重复,且第一份监理合同所涉的超期监理期限与第二份监理合同时间段存在重复,但被告是明知的,同时在第一份监理合同中亦未见有对监理人员人数、进驻现场等方面要求,被告庭审辩称的第二份监理合同中有关于监理人数、进驻现场等方面要求以及认为监理人员违约的情形,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造成原告总监承接新的监理工程严重受限,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81,000元,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承接到新的监理工程的事实,又没有举证证明监理合同中有关逾期按1,000元/天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70,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才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超工期附加工作酬金115,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55.50元,由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89.50元,被告***才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克虎
附一: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86
附二: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1
附三: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正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3735号
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塘路83号(向阳苑A区14号楼30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218995。
法定代表人:张流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醒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1号公寓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7090454XM。
法定代表人:费然,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如咨询公司)与被告***才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才投资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如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醒生、蒯多友、被告英才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如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70,09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超工期附加工作酬金400,000元(2018年12月1日开工至2021年1月5日竣工,超工期400天,每天另付1,000元);三、被告赔偿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造成原告总监承接新的监理工程严重受限,按照合同逾期约定1,000元/天自2021年1月5日至该项目备案完成之日止违约责任,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金额181,000元;四、判决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工程项目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施工业务经营的企业。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第三教学楼进行工程监理,约定监理报酬金额8.5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第一教学楼实际建筑面积13540平方米,监理期限以合同签订之日为起点顺延365天,合同专用条件6.2.1附加酬金按照逾期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45,000元监理酬金,其余酬金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
祥如咨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第三教学楼进行工程监理,约定监理报酬金额8.5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第一教学楼实际建筑面积13540平方米,监理期限以合同签订之日为起点顺延365天,合同专用条件6.2.1附加酬金按照逾期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
3、监理费支付申报表复印件,证明2021年1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被告同意支付竣工日最后20%的项目监理费;被告同意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6.2款约定按照1000元/天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延期从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金额395,000元,蔡兵是被告项目负责人。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第一教学楼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21年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理工作。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2021.1.5)后28天内(2021年2月2日前)完成竣工决算审批(或审计)(专用条款14条和通用条款14条)。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名称为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第三教学楼。
7、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319-2013相关规定复印件(部分),证明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工程时,最多不得超过三项;因非我方原因,被告没有按时决算,导致项目总监无法销项,不能继续合法执业,不能承接新的工程。
英才投资公司辩称:一、实际拖欠的监理费为47,077元,付清全部费用的期限未届至;二、案涉工程实际与扩建工程同属一个建设项目,超工期附加工作酬金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以其总监承接新的监理工程受限为由主张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详见答辩状。
英才投资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8年12月1日)复印件、第一教学楼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证明监理服务费的计价方式和付费方式。计价方式在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付费方式在合同第三部分5.2条。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9年11月8日)、备忘录(2019年11月16日)、监理单位人员表、工程竣工资料、考勤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和扩建工程的监理人员完全一致,总监是同一人,两份监理合同实质上是同一项目的两个建设阶段。
3、监理例会会议纪要6张(部分)、监理月报6张(部分)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和扩建工程的监理例会会议和监理月报连续一体,两份监理合同的监理工作实际是同一建设工程的两个阶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合同所涉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新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日起被新的合同包容,不应将案涉工程的监理合同剥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结合原告证据4,能够证明第一教学楼实际建筑面积为13540平方米。被告的异议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与原件一致,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申报表由原告制作,交给被告,虽有蔡兵签字,但不代表被告同意,仅作为被告方收到该申报表的签字,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本院审查认为,监理费支付申报表虽具有真实性,被告方亦盖章,同时有其代表蔡兵签字,但审批意见栏并未有审批意见,关于建筑面积与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新建质监20210001号监督报告不一致,其本身不能作为被告应支付监理费、附加工作酬金的依据,但对原告主张的蔡兵是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与原件一致,无异议。被告认可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5日,但原告所述完成监理合同仅指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监理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新的合同起,因前后所涉工程具有连续和包含关系,监理工作完成之日应为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竣工之日。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21年1月5日,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决算申请单),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在28天内完成竣工决算审批。本院审查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英才投资公司与承包人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本案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完成竣工决算审批(或审计)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6,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12月27日,是被告当时规划的建设规模,自2019年11月8日起因被告建设规模扩大,原第一教学楼、第三教学楼和新监理合同约定的各项建筑工程已包容为一体,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教学楼、第三教学楼工程上的独立性。本院审查认为,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述占用总监资质不是不能更改的事实,被告同意原告以更换总监的方式解决此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也没有关于占用总监资质支付赔偿款的约定。规范3.1.5的规定,要求总监工程师担任多项工程监理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即原告认为同时担任三项项目总监不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部分)所涉3.1.5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赔偿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造成原告总监承接新的监理工程严重受限,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证据1,原告对“三性”无异议。监理合同第1页工程名称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第三教学楼,质量监督报告上写的工程名称为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404231812190102-SX-001。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的此组证据系原告所举的证据2、4,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2,原告对监理合同“三性”无异议。该合同工程是一栋、二栋学生宿舍、食堂等,与证据1的监理合同是不同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不同,监理合同不同。对备忘录真实性无异议,该备忘录是对第三教学楼停建双方互不索赔谅解,与本案没有关联。监理单位人员表真实性无异议,是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竣工资料无异议。考勤表“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忘录、工程竣工资料,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监理单位人员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实际履行职责,与其他事项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两个监理合同、两个不同的工程名称、不同的施工许可证是同一施工工程。本院审查认为,对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月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两份监理合同的监理工作实际是同一建设工程的两个阶段。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12月1日,原告祥如咨询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英才投资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第三教学楼;工程规模为两栋教学楼总建筑面积约31000平方米;签约酬金为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实计算);监理期限以合同签订之日为起点顺延365天止;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为各单体基础验收合格后付单体总费用的1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单体总费用的30%,工程初验后付单体总费用的20%,综合验收合格后付单体总费用的10%,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成后付单体总费用的10%,办理完竣工决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清单体总费用;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实际监理服务期-365天)×1000元/天,实际监理服务期为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至监理范围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2019年8月6日,被告英才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1﹟、3﹟教学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1﹟、3﹟教学楼及配套工程;竣工结算申请、竣工结算审核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2019年11月8日,原告祥如咨询公司作为监理人与被告英才投资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才高等教育一期工程部分建设项目;工程规模为1﹟、2﹟学生宿舍、食堂、生活服务中心、室外工程、道排、围墙、大门、景观绿化等,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1000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56亩;签约酬金为350,000元,最终的监理服务费执行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合同补充条款9.1.3约定:承担本工程施工监理的监理机构须进驻现场,所有监理人员必须常驻现场。正常施工情况下总监每个月在现场时间不得少于10天,未经允许不到岗履职,按500元/人·天处以违约金,每天在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否则按300元/人·天处以违约金。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的建筑面积为13540.74平方米,被告已付监理费用45,000元,第三教学楼未开工建设。庭审时原告陈述第一份监理合同的监理人员为吴醒生、刁杰仓、司家明;监理单位人员表载明项目总监吴醒生,总监代表童宣松,专业监理师蒋雄伟、司家明、李小凤,原告认可监理单位人员表为第二份监理合同的监理人员名单,且认可童宣松、司家明、刁杰仓、蒋雄伟为第二份监理合同实际参与监理的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监理服务费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超工期附加工作酬金,如应支付,原告主张400,000元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8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监理合同约定,签约酬金为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实计算),合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新桥校区第一教学楼的建筑面积为13540.74平方米,现原告主张按13540平方米计算监理服务费依法予以准许;其监理服务费应为115,090元,被告辩称已付监理服务费10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监理服务费45,000元,尚应支付监理服务费为70,090元。其次,根据2019年8月6日,被告英才投资公司与中海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申请、竣工结算审核的时间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发包人的原因未及时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不能以此作为付款时间未到的理由,故被告关于付清全部监理费用的期限未届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服务费70,090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监理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实际监理服务期-365天)×1000元/天,实际监理服务期为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至监理范围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案涉监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监理期限约定以合同签订之日为起点顺延365天止即2019年12月1日,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实际监理服务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365天,其超出时间为401天。因案涉工程所在区域在2020年1月底至2月期间处于疫情防控时段,鉴于其特殊情况实际延长监理服务期可酌定与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相同即365天。由于正常监理服务期的酬金为115,090元,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予以调低减少,确定附加工作酬金为115,090元。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与扩建工程同属一个建设项目,超工期附加工作酬金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虽然证据显示两份监理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在监理人员上有重复,且第一份监理合同所涉的超期监理期限与第二份监理合同时间段存在重复,但被告是明知的,同时在第一份监理合同中亦未见有对监理人员人数、进驻现场等方面要求,被告庭审辩称的第二份监理合同中有关于监理人数、进驻现场等方面要求以及认为监理人员违约的情形,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造成原告总监承接新的监理工程严重受限,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181,000元,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承接到新的监理工程的事实,又没有举证证明监理合同中有关逾期按1,000元/天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70,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才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超工期附加工作酬金115,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55.50元,由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89.50元,被告***才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克虎
附一: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86
附二: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1
附三: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正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