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祥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1167号
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塘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流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芜湖县公告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能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勇,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如公司)与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流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福、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监理费47.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祥如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投公司将芜湖县城东新城二期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委托原告实施监理,该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87996.6平方米。被告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原告的报酬:中标价为人民币1916000元。全部工程主体封顶付至监理费的5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的75%,全部工程审计结束付至监理费的90%,余款待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监理职责,所监理的全部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但建投公司只陆续支付监理费143.7万元,目前尚有余款47.9万元未予支付,因建投公司认为审计尚未结束,不完全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但祥如公司认为非祥如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工程审计尚未结束,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5年多了,另祥如公司原名称为:巢湖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建投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全部监理费的75%,余款25%因审计未结束,不具备付款条件,该审计未结束也非建投公司原因,据此,祥如公司诉请没有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祥如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祥如公司营业执照和变更登记公告,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建投公司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公告,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证明案涉工程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中标并于2011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芜湖县城东新城二期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87996.6平方米。被告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原告的报酬:中标价为人民币1916000元,全部工程主体封顶付至监理费的5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的75%,全部工程审计结束付至监理费的90%,余款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等;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祥如公司监理的案涉工程在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
建投公司对祥如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3根据合同39条约定审计结束付至监理费的90%,余款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现因非建投公司原因,工程审计尚未结束,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证据4只能证明付款75%的条件具备,而建投公司付款已经达到全部监理费的75%。
建投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18日,祥如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投公司将芜湖县城东新城二期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委托原告实施监理,该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87996.6平方米。被告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原告的报酬:中标价为人民币1916000元。全部工程主体封顶付至监理费的5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的75%,全部工程审计结束付至监理费的90%,余款待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监理职责,所监理的全部工程于201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但建投公司只陆续支付监理费143.7万元,目前尚有余款47.9万元未予支付,因建投公司认为审计尚未结束,不完全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但祥如公司认为非祥如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工程审计尚未结束,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满5年。
另查明,祥如公司原名称为巢湖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祥如公司与建投公司订立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祥如公司完成监理义务,建投公司应按约给付监理工程款。关于建投公司辩称的工程尚未审计结束,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双方约定的监理费用中标价室固定价,虽然约定审计结束后付监理费90%,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一次性付清,本案工程审计未结束虽不是被告原因,但涉案工程保修期已满,且无质量争议,而监理费的收取不是以工程价款的多少为依据,故祥如公司主张建投公司给付剩余监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祥如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4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被告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先 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晨
书 记 员 朱晨(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