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

韩某与河南颖淮建工有限公司,伊川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329民初1674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1981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某局,住所地洛阳市立奇大厦E区5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局副局长),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与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伊川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川县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已结算但未支付的工程款2483503.06元及利息,利息以2483503.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21730.65元(变更、增加的施工内容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伊川县某局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8日,二被告签署《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伊川县某局将穆河入伊河口改道交通桥工程和伊龙路水系引水口退水口新建工程发包某乙公司施工,合同总价6731045.22元。同日被告某丙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项目所需资金由原告自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2年12月3日,被告伊川县某局通过伊川县某局穆河入口伊河口改道交通桥工程阶段性工程验收工作组对案涉项目进行阶段性工程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鉴定书。2022年12月15日伊川县某局完成结算并在《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上签章同意支付47%的阶段工程款1926066.71元,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付款。因被告伊川县某局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商砼供应商某丁公司先后在2023年、2024年两次起诉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某乙公司2024年起诉伊川县某局索要工程款,最终伊川县某局按照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前后仅累计支付了1926066.71元,剩余工程款仍未支付,导致项目停工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阶段性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且被告伊川县某局已经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结算,但二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项目一直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483503.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某甲公司的诉求。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资质挂靠关系,原告借用被告某甲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被告某甲公司不负有向原告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只在发包方被告水利局已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转付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错误,按照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包括施工日志、工程验收单等案涉工程施工材料,由被告某甲公司起诉被告水利局主张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向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水利局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后经伊川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作出(2024)豫0329民初61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就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及其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案涉工程价款共计为3673393.56元,截至目前,被告水利局共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92万元,扣除协议书中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以下费用:1.案件款1730609.6元、案件受理费10475.11元、差旅费584元,共计1741668.71元;2.扣除协议书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某甲公司垫付税费20万元、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周某付原告10万元;三、被告某甲公司为原告垫付(2023)豫0329民初4176号、(2024)豫0329民初1270号案件货款、案件受理费1730609.6元,给被告某甲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98877.01元,原告仍欠某戊公司220545.72元。 被告伊川县某局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2022年5月18日,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某乙公司签订了《伊川县某局穆河入伊河口改道交通桥工程和伊龙路水系引水口退水口新建工程》(下称《穆河入伊河口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自称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某乙公司与其内部人员或下属单位之间的内部管理协议,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未明确某乙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具体数额,且已承认答辩人已按照法院的调解书累计支付192万元的情况下,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2、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页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待桥墩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量50%价款......”。工程进度确认与首次付款:2022年12月7日,某乙公司在完成桥墩主体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向监理单位提交了进度款支付申请,申请金额为1,926,066.71元。2022年12月13日,监理单位审核无误后,向答辩人出具了《工程进度付款证书》。答辩人收到后,已通过县财政部门国库支付中心,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该笔工程进度款共计192万元。3、涉案工程自2022年12月起长期停工,至今未能完成“桥板安装”等后续关键工序,因此根本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下一个付款节点(“桥板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所称的“剩余工程款”,是基于整个合同总价计算的,但因其未能完成后续工程,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4、工程长期停工系施工单位自身问题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穆河入伊河口工程》自2022年12月停工至今,虽经多次督促依然没有施工。工程停工是某乙公司违法分包原因造成的。原告其因自身资金链问题,导致无法支付材料供应商(如某丁公司)货款,进而引发供应商对某乙公司提起诉讼,这是其内部管理不善的结果,与答辩人是否欠款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已按约向合同相对某己公司足额支付了所有到期且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欠款行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22年5月16日,某甲公司中标伊川县某局穆河入伊河口改道交通桥工程和伊龙路水系引水口退水口新建工程,中标总价6731045.22元,工期60日历天。2022年5月18日,伊川县某局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韩某在该合同尾页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总价6731045.22元,计划工期60日历天;合同明确案涉工程禁止分包、转包,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桥墩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完成工程量50%价款,桥板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量50%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80%,竣工决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进度款每期扣留3%质量保证金;施工临时工程费用按照工程量预算价格计取,其中办公、生活及文化福利建筑计取1.5%、其他临时工程计取1%,合计2.5%。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工程变更、计量验收等事项作出详细约定。同日,某乙公司(甲方)与韩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交由韩某承包施工,约定项目全部资金由韩某自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施工、人员聘用、材料采购、现场管理、税费及债务承担等均由韩某负责;某甲公司收到水利局拨付工程款后,再向韩某转付,不承担垫资义务。 2022年12月3日,案涉工程完成阶段性验收,验收工作组出具《阶段性工程验收鉴定书》,确认案涉交通桥基础、桥台工程已按设计完工,共计30个单元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原材料、混凝土试件等检测结果合格,无质量事故及遗留问题,阶段性工程验收合格。 2022年12月7日,某乙公司向监理单位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申请本期工程进度款1926066.71元。2022年12月13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审定本期承包人已完工程总价款1985635.78元,扣留3%质量保证金59569.07元后,本期应付工程款1926066.71元;同时配套出具工程进度付款审核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分项及措施项目付款明细表,确认案涉阶段性已完工工程审定总价为3971271.56元。2022年12月15日,水利局在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上签章同意支付该笔进度款。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丁公司为案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累计供货总金额1712180.6元。因货款拖欠问题,某丁公司先后于2023年7月20日、2024年2月28日将某甲公司、韩某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23)豫0329民初4176号、(2024)豫0329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认定韩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全部商砼货款1712180.6元,并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该两个案件的部分诉讼费用。某甲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案件款。 2024年6月11日,原告与某甲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经协商确认,韩某在某丁公司案件中拖欠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案件款1730609.60元属实,但是洛阳水利局已支某戊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中已支付韩某10万元,还有40万元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垫付韩某税票税费2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2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应当从拖欠案件款1730609.60元中扣除,剩余1530609.60元由韩某自愿承担。2.韩某承诺,于2024年6月15日前向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资料:施工日志(原件)、施工进度桥墩主体完成时的付款节点的工程验收单(原件)(付款节点为总工程款的47%)、水利局签批的结算单三到四张(原件)及发票三张(复印件)及其他与有关证据材料,由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起诉伊川县某局主张工程款,起诉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韩某承担(以票据为准)。3.韩某提交上述工程材料后,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应诉,本案诉讼费10475.11元、差旅费584元(292元*2)由韩某承担,从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4.如韩某在2024年6月15日前不能提供第二项的材料,请法院依法判决,并由韩某自愿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 2024年9月27日,因工程款纠纷,某甲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伊川县某局,诉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73393.56元及支付自2022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豫0329民初61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伊川县某局同意支付原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1426066.71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5年1月27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52.606671万元;二、原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在被告及时完整履行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后,应当于2025年8月15日前开始组织施工未竣工项目,尽快完成后续施工;三、被告伊川县某局认可截止2024年9月18日尚欠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3673393.56元,如果被告未及时完整的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义务,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原告有权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尚欠的已完工工程价款余额进行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7634.6元,减半收取8818元,由被告伊川县某局承担(原告暂且垫付);五、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二被告均认可,该调解书中第三项内容:“被告伊川县某局认可截止2024年9月18日尚欠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3673393.56元”,该3673393.56元为截至调解时,被告伊川县某局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节点款的金额,具体计算方法为:阶段性已完工工程审定总价为3971271.56元+2022年12月13日监理单位确认增加的工程款202122元—伊川县某局已付款50万元=3673393.56元。该调解书出具后,被告伊川县某局于2025年8月29日向被告某甲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25年9月10日分两次分别向被告某甲公司付款37万元、85万元,以上共计支某戊公司192万元。被告某甲公司称调解达成后,其又组织他人施工,与伊川县某局施工合同尚未解除。伊川县某局则称与某甲公司施工合同虽未解除,但案涉工程停工已三年。 另查,二被告均认可双方合同未解除,某甲公司称原告停工撤场后,某甲公司另组织他人继续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及庭审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及韩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关系;二、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认定;三、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抵扣是否成立及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谁应当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合同效力及韩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关系问题。伊川县某局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基于公开招标程序订立,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双方均应严格恪守。某甲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当日即与非其公司在册职工的韩某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案涉全部工程整体交由韩某施工,约定由韩某自筹全部施工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负责人员聘用、材料采购、现场施工、税费缴纳及工程债务等全部施工事宜,某甲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不承担垫资义务,仅约定收到工程款后向韩某转付,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质为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转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案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原告系借用资质关系,且被告伊川县某局在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系借用资质。 虽案涉转包合同无效,但韩某实际组织人员、投入资金完成案涉工程阶段性施工,案涉工程材料采购、现场施工管理、阶段性验收对接等工作均由其实际完成,且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韩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早已退场,后续工程被告某甲公司已另找他人施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3日经专项验收工作组验收合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伊川县某局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二,已完工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22年12月13日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及配套工程量汇总、付款明细资料,明确案涉阶段性已完工工程审定总价为3971271.56元,另经监理单位确认新增工程款202122元,两项合计案涉工程阶段性已完工总价款为4173393.56元。另,结合(2024)豫0329民初6109号民事案件,调解时二被告均认可伊川县某局欠某戊公司工程款3673393.56元,系以已完工总价款4173393.56元扣减调解前已支付的500000元计算得出,该计算逻辑与工程量审定金额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已完工工程总价款的真实性。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中产生的变更、增加费用申请造价问题,因案涉工程仍在施工中,原告可依据后续某甲公司与伊川县某局的结算情况,再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主张的费用抵扣问题。韩某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核算确认,韩某拖欠某甲公司商砼案件款1730609.60元,某甲公司已向韩某支付100000元、某甲公司替韩某垫付税费200000元,韩某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0475.11元、差旅费584元,上述费用合计2041668.71元,依法应从某甲公司向韩某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98877.01元的抗辩,因该费用产生系他人诉讼行为导致,且原告及某甲公司在双方协议中未对该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作出明确约定,某甲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已施工工程款为:4173393.56元-2041668.71元=2131724.85元。 关于伊川县某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伊川县某局与某甲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韩某无直接合同关系,伊川县某局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尚未解除,仍在履行过程中,伊川县某局已施工部分仅达到合同约定的“桥墩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完成工程量50%价款”,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节点款,不存在欠某戊公司工程节点款的情况,原告亦未举证伊川县某局存在欠某戊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其要求对某甲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问题,因2022年12月15日系伊川县某局同意支付工程节点款1926066.71元,现原告系主张已施工工程价值,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与某甲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包工包料施工案涉工程,但中途停工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且在施工中原告因拖欠商砼款导致某甲公司替原告垫付材料款,客观上给某甲公司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工程款2131724.8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