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河南颖淮建工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02民初10731号 原告:王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王协村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高山乡刘庄村十六组。 被告:魏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水木清华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 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原康镇政府西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刘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魏某、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6692.02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6日,原告经被告刘某招工进入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承建的许禹供热长输管线项目工地从事顶管施工、测量等工作。2022年9月9日上午原告在位于天宝路与西外环交叉口西200米处的世外桃源子区门口工段进行管道测量时,管道内突然塌方压倒原告致使原告身受重伤,目前原告双下肢截瘫且仍在坚持治疗。经查,涉案的工程为被告刘某与魏某两人合作施工,魏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上海宝冶作为总承建商,对工地发生生产事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王某属于违规作业,我们一般进入工地以后,每天都要安全教育,下工地必须戴上安全帽,发生事故后,接到通知我赶到现场其已经被送去医院,我通知两个工友把管子顶进去(王某没干完的工作),***和***两个工友下去以后发现王某班组超挖特别严重,有三米多的工程量,超挖量严重违反了操作流程,我到医院后说已经是高位截瘫,我赶紧联系洛阳正骨院转院治疗,第二天就给王某动手术了,所用的辅助器械都是我垫付的,医疗费用也均由我垫付,直到他将我起诉之日之后我没有给他再垫过钱。 被告魏某辩称,2022年我听说宝冶有这个顶管项目,有机会可以承揽一部分,我找到刘某商量,商量之后确定尽力去承揽这个业务,我的任务是负责找到一个有资质的公司和上海宝冶对接,走合法流程签约,刘某负责现场工作,我负责上级颍淮和宝冶协调,同时负责项目的财务工作,基本没有去过工地现场。 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民事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自认是通过刘某雇佣进入工地,《项目转让协议》中明确将“许禹供热长输管线项目一顶管工程”—并转让给实际施工人魏某,魏某将工程安排给谁、怎么安排人员,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王某,王某与答辩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也非雇佣关系,故答辩人不是民事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王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事故引发的风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工地施工强制规定必须要佩戴安全帽,王某进入工地仅三天,且负责人多次要求佩戴安全帽才能进入施工现场,但王某无视安全规定,在不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施工现场,由此引发的安全事故王某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无合法证据支持部分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王某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也非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民事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王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入施工现场,由此引发的事故其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无合法证据支持部分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二、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由刘某招工进入工地,原告与刘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刘某承担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疏忽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为案涉“许禹供热长输管线项目”总承包方。2022年9月22日,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分包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履行分包工程维修、保修义务。2022年9月19日,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案涉许禹供热长输管线项目一顶管项目分包给被告魏某。被告魏某与被告刘某合伙为项目施工,项目工程款由上海某有限公司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直接向刘某结算。原告王某受被告刘某雇佣为许禹供热长输管线项目一顶管项目提供劳务。2022年9月9日上午,原告王某在案涉项目位于天宝路与西外环交叉口东200米“世外桃园”门口的工地进行管道测量时从事顶管作业,因坑道内顶部塌方压倒原告致原告王某重伤。后原告王某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22年9月9日13:43至2022年9月10日10:00,实际住院1天。2022年9月10日15:49日至2022年12月7日9:19,原告王某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88日,转院支出医疗救护服务费(交通费)3000元。2022年12月7日18:07至2022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于洛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2022年12月22日11:31至2023年2月10日08:39,原告王某于洛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0天。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5日,原告王某再次进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60天。2024年2月18日至2024年7月15日,原告王某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8天。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开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原告王某住院时间合计664天,支出医疗费341397.8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4477元,被告刘某垫付276920.82元)。2024年7月20日,原告王某购买辅助器具支出628元;2024年7月23日,原告王某购买辅助器具支出528元,合计1156元。原告王某转院前后为保障转院支出住宿费合计3539.2元(994+2545.2=3539.2)。原告王某申请鉴定后,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因故腰椎骨折、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截瘫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一级xxx,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xxx。2、被鉴定人王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共770.06元,合计2070.06元。现原告王某诉至我院,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魏某、刘某无坑道施工资质。 再查明,***,女,1956年出生,为原告王某母亲,育有王某兄妹两人;***,男,2010年出生,为原告王某儿子;***,女,2013年出生,为原告王某女儿。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病历、票据、陪护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系劳务关系,被告刘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与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之义务,避免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但被告刘某疏于安全管理,事发当日未充分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系合作关系,二被告应就原告王某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刘某、魏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王某系超挖、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等辩解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魏某、刘某无坑道施工资质。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魏某、刘某构成违法分包,且违反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的约定,应就原告王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作为提供劳务方,疏于注意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构成违法分包,故对于原告王某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被告魏某、刘某的过错的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酌定被告魏某、刘某承担80%赔偿责任,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20%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4139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662元=33100元;3、营养费20×662=13240元;4、护理费40068元/年÷365×662×2+40068元/年×80%×10年=465886.55元;5、误工费:69071元÷365×663=125463.21元;6、伤残赔偿金:40234元/年×20年=8046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0元/年×9年+25570元/年÷2人×(12-9)年=268485元;8、鉴定检查费:2070.06元;9、辅助器具费:528+628=1156元;10、交通费、住宿费:20×662+3000+3539.2=19779.2元。以上费用合计2075257.84元,本院酌定被告魏某、刘某承担80%赔偿责任,2075257.84×80%=1660206.27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此前,被告刘某为原告王某已垫付医疗费276920.82元,1690890.27-276920.82+40000=1423285.45元,故被告魏某、刘某应共同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1423285.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1423285.45元; 二、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0.1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85.33元,由被告魏某、刘某、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804.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某、刘某、被告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