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成都中粮制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11576号 原告(被告):曾某某,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某某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某某与河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淮公司),第三人成都某某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颍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曾某某和颍淮公司从2023年2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或确认颍淮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6日,原告经***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第三人龙泉工厂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工作。2023年2月22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时,与被告违章搭建的施工电梯一同从案涉项目四楼坠落地面摔伤,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承担了产生的治疗费。2023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就其在案沙项目受伤的率宜进行协商,被告向出具了“情况说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应责任。2023年12月29日,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颍淮建工之间从2023年2月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8月19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龙劳人仲案【2023】2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关于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承建第三人的工程项目,并将案涉项目的劳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原、被告应属于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使,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退一步,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颍淮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或确认被告颍淮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经过仲裁,本案不能直接审理;2.原告曾某某不是颍淮公司雇佣的,而是案外人***所在的劳务方聘请;3.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中粮公司述称:1.中粮公司与原告曾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用工关系;2.中粮公司并非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依法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颍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3年2月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龙劳人仲案【2023】2255号”仲裁裁决书虽然驳回了曾某某的仲裁请求,但是,该裁决书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会损害颍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需要法院予以纠正。首先,仲裁裁决书对曾某某的工作认定错误。根据曾某某的仲裁申请书,其作业内容是拆除地砖,而不是负责垃圾清运。颍淮公司也认可曾某某的作业内容是拆除地砖。因此,仲裁裁决书对曾某某的作业内容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其次,对曾某某在本案中的承包身份未予认定。在本案中,颍淮公司把部分劳务交由***所在的劳务单位承包,然后***由把部分劳务转包给了曾某某,曾某某既在工地做工,也在雇佣其他人(如证人***)为其工作。因此,在本案中,曾某某本身也是劳务的承包人,仲裁裁决对此并未认定,应予纠正。最后,对于颍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曾某某认为是颍淮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情况说明》中,颍淮公司的说法是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中的意思差异,颍淮公司当庭指出后,仲裁庭并未对此作出认定,故应予纠正。综上,颍淮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虽然裁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是因为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会在后续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损害颍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至法院,望依法纠正事实认定中的错误,并判如所请。 曾某某辩称:1.颍淮公司起诉要求原被告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并非一个积极的诉请,没有诉的利益,在本案中原告是诉请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他的诉请仅仅是一个答辩意见,而不应该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请;2.颍淮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全面,但拆除地砖的后续工作本身就是运送垃圾,仲裁委认定清理垃圾与颍淮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冲突。 中粮公司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中粮公司(发包方)、颍淮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粮公司将成都制罐龙泉工厂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承包与颍淮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5月8日。2023年5月18日,中粮公司(甲方)、颍淮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自2023年4月27日起终止原合同。 2023年2月22日,曾某某在成都制罐龙泉工厂办公室内部装修工程施工时,在施工电梯内同电梯轿厢从四楼坠落到地面受伤,于当日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上臂离断伤;2.左股骨转子间开放性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胸12、腰1、2、4椎横突骨折;5.左大腿及臀部皮肤开放性剥脱伤;6.左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头皮挫裂伤;8.左顶颞骨骨折;9.蛛网膜下腔出血;10.左下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2.左侧血气胸;13.双肺挫伤伴感染;14.失血性休克;15.重度失血性贫血;16.呼吸衰竭;17.凝血功能障碍;18.血小板减少症;19.低蛋白血症;20.电解质代谢紊乱;21.急性肝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转分院继续治疗,保持左肩伤口清洁干燥,2-3天换药一次,视创面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式……。2023年3月9日,曾某某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于2023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伴感染;2.左上臂离断伤伴感染;3.左肩胛骨骨折;4.腰1、2、4椎横突骨折;5.左大腿及臀部皮肤开放性剥脱伤;6.左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控裂伤;7.头皮及下颌挫裂伤;8.左顶颞骨骨折;9.蛛网膜下腔出血;10.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1.左侧血气胸;12.双肺挫伤伴感染;13.中度贫血;14.低蛋白血症;15.肝功能损害。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全休叁月,卧床共叁月……。2023年4月21日,曾某某入住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23年6月2日出院。出院后治疗建议和注意事项:1.全休6月……。2023年6月2日,曾某某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于2023年8月19日出院。 2023年3月8日,颍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曾某某,男,年龄:57岁,身份证号5111211965********,受***(身份证号5111211967********)聘请,在我单位承建的成都中粮制罐龙泉工厂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拆除地砖工作,***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方负责人。2023年2月22日,曾某某在施工电梯内同电梯轿厢一同从四楼坠落到地面受伤,被送到华西医院抢救。华西医院的初步诊断意见为曾某某失血性休克、左肩关节离断、左侧大腿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我单位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曾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工伤待遇相关费用,我单位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应责任。我单位现安排***(身份证号:4405821983********)作为代表,负责协调处理本次曾某某受伤相关事宜”。***分别于2023年2月24日、3月6日、3月8日、3月14日向***(曾某某儿子)转账50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于8月19日向***转账8888元。 另查明,2024年3月13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曾某某提出的确认曾某某与颍淮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龙劳人仲案【2023】22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曾某某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庭审笔录第4页颍淮公司陈述:颍淮公司是案涉工程总包方,颍淮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再由其转给曾某某。颍淮公司不直接支付工资而是先转给***,他再转给曾某某。仲裁庭审笔录第9页颍淮公司陈述:颍淮公司联系***把劳务分包给他,当时要求他找一个正式公司来签订合同,所以只签订了一个简单的单价协议,但是因为时间比较紧急,当时就先进场,之后出事之后甲方就与颍淮公司解除了合同。***作为证人在仲裁庭审时陈述:***是从颍淮公司项目负责人姚老板处承接的垃圾清运工作,按平方谈的价格,曾某某是***安排进入项目现场搬运垃圾,并安排曾某某的具体工作内容。本案庭审笔录第12页颍淮公司陈述:当时比较急就先让***入场,之后在2023年2月21日左右才开始和***谈好工程单价问题……因为***系因个人资质无法承包,我方要求其出具具有相关公司的资质,让有资质的公司和我方签订合同……和***还没有签订合同,在21日的时候只签订了一个单价……22号曾某某就出事了,我方也被业主方解除了合同,和***之间也没有继续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情况说明》、病例、工资表、龙劳人仲案【2023】225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粮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颍淮公司,颍淮公司再将其中部分劳务发包给案外人***,曾某某为***雇佣。曾某某、颍淮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二、关于曾某某请求确认颍淮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应当受理以及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曾某某新增的诉讼请求与仲裁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诉请对于解决后续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一并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颍淮公司将相关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曾某某为***招用的工人,颍淮公司为曾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三、关于颍淮公司提出的反诉应否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颍淮公司对仲裁裁定的结果无异议,但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纠正“错误事实认定”。因曾某某不服仲裁裁定,已提起诉讼,仲裁裁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颍淮公司所谓的“错误事实认定”可一并处理,故对颍淮公司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四、 如前所属,本院已经确认颍淮公司为曾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至于颍淮公司陈述的曾某某的工作内容是拆除地砖并非清运垃圾,以及曾某某是否聘请案外人***,以及对于《情况说明》,颍淮公司的说法是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中的意思差异,颍淮公司当庭指出后,仲裁庭并未对此作出认定,故应予纠正,以上事项均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认定结果,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为曾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曾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河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