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07民初8478号
原告:连云港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祝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被告:李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第三人:***,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连云港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工有限公司、李某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案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连云港某加工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某加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某加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375元,减半收取3187.5元,由原告连云港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