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41民初80号
原告:秀山县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秀山县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受理。2024年10月26日,原告秀山县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秀山县某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秀山县某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5元,按40%收取计49元,由原告秀山县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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