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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颍淮建工有限公司;自贡高新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311民初1926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51,778.09元及违约金,其中3,299,422.47元自2023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其中6,352,355.62元自2023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司撤回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2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一路延长线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配套平场土石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平场土石方工程内容为总挖方1,472,745.29m3,总填方35,718.66m3,签约合同价为34,623,166.41元。由于受重污染天气影响施工,被告同意工程竣工日期从约定的2023年3月14日延迟到2023年8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3年8月完成结算,结算工程款为31,761,778.09元,被告于2023年9月12日对该结算价进行了审核。按合同专用条款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发包人每月按核定产值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核后结算价的80%,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支付至100%。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达到80%即25,409,422.47元,截至2023年8月16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2,1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99,422.47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3年9月20日开具发票3,2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相应工程款。另外,合同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最终确认工程款的依据,也未约定以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金额作为最终确认工程款的依据,约定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支付至100%仅是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与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后者是发包人编写,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被告为了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从结算至今已近一年仍不完成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这属于以不正当方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认定为付款条件成就。所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结算工程款31,761,778.09元减去已付22,1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651,778.0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无异议,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虽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299,422.47元已具备付款条件,但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审计材料,导致无法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程序,另外工程款6,352,355.62元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财务结算审批条件,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公开招投标,原告某司中标北一路延长线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配套平场土石方)。2022年11月21日,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北一路延长线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配套平场土石方)》,约定合同价为34,623,166.41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总挖方为1,472,745.29m3,总填方为35,718.66m3,开工日期2022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3月14日,合同文件包括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等。 根据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内容,双方约定:每月由承包人报送当月产值交发包人核定,发包人每月按核定产值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核后结算价的80%,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审减率超过送审金额的5%时,超出的造价咨询费由承包人承担)后支付至100%;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202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10,000元。2023年9月12日,双方办理结算形成《北一路延长线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配套平场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一份,载明竣工结算价为31,761,778.09元,双方盖章确认。 嗣后,被告以项目未完成财务决算审批为由,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北一路延长线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配套平场土石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承包人,依约组织人员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于项目结算总价31,761,778.09元、已付款22,1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结算依据、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评定如下: 关于项目结算依据认定的问题。案涉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针对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实施财务决算,目的在于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检查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督促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财政资金安全,其性质属于政府监督。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核后结算价的80%,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支付完毕,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而关于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约定也仅系付款期限的约定,其财务决算审批结论效力并不能延伸到合同领域,故政府审计不能作为双方项目结算的依据,应当以双方自行结算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故案涉项目的结算总价款为31,761,778.09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核后结算价的80%,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支付完毕,双方于2023年9月12日结算,故80%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作为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形成资产,其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不仅受《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约束,所涉及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亦应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故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期限编报竣工财务决算,财政部门收到编报资料后应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据此,案涉项目于202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最迟应于2024年7月25前完成,故案涉项目剩余2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亦成就,被告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被告在收到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竣工付款。双方并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结算,而是直接结算盖章确认,无法以签发付款证书的相应时间计算应付工程款时间,故以2023年9月12日结算时间作为拟制的签发付款证书时间,工程款31,761,778.09元×80%=25,409,422.47元应于2023年9月2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31,761,778.09元×20%=6,352,355.62元应于2024年7月25日前支付。案涉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款9,651,778.09元的支付条件确已成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后应支付工程款25,409,422.47元,已付22,110,000元,未付3,299,422.47元,故违约金以工程款3,299,422.47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以工程款6,352,355.62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9,651,778.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3,299,422.47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以工程款6,352,355.62元为基数从202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81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某某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某某 书记员喻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