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48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平(原告之女)。
被告:北京九州恒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6号41幢2层101。
法定代表人:肖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女,北京九州恒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九州恒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恒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平,被告九州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九州恒盛公司支付其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务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务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费共计179 641.37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日,***与九州恒盛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聘用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28日,因九州恒盛公司在北京市平谷区租赁的办公厂地到期而要求***离职。***入职后未休过年假,九州恒盛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034.48元;且九州恒盛公司没有提前30天通知***离职,应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违法解除劳务合同赔偿金22 000元。虽然***与九州恒盛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实际***工作至2021年2月28日,自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2月28日没有签订新的劳务协议,因此九州恒盛公司应向***支付未签劳务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元。***在九州恒盛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值班员,24小时在岗,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周六日、双休日九州恒盛公司均不安排***休息(因为平谷办公场所值班员只有***一人),九州恒盛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150 206.89元。综上,九州恒盛公司应向***支付共计179 641.3元。
九州恒盛公司辩称,***要求九州恒盛公司支付其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务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务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2020年1月1日,九州恒盛公司与***签署《劳务协议书》,聘用***在九州恒盛公司从事值班员工作。《劳务协议书》签订时***告年龄为63周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要求,故其与九州恒盛公司建立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享受带薪年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应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作为劳务人员,其与九州恒盛公司间的劳务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即原告并不享有上述权利。此外,***在九州恒盛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1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所述其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离职原因为被迫离职与事实不符,故***要求九州恒盛公司支付其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务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务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在九州恒盛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值班员,工作内容为在平谷基地值班,此外,九州恒盛公司为***准备了床铺等必要设施供其休息,九州恒盛公司并不存在安排***超时工作的行为。另,如遇到法定节假日,九州恒盛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向***支付了加班费用。综上,***要求九州恒盛公司支付其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与九州恒盛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2021年1月11日,***申请离职,并签署辞职申请及《协商解除劳务协议书》。后***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5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理由出具【2022】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已年满60周岁,其与九州恒盛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能基于劳动关系向九州恒盛公司主张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务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劳务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