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721民初65号
原告:张掖市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区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7927779X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汉族。
原告张掖市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第三人曹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因第三人曹某无明确送达地址,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公告向第三人曹某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是第三人曹某招用和指派在××县务工人员,原告对第三人雇佣被告吴某劳动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受第三人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无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支配、管理、隶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第三人曹某系原告的项目经理,代表原告进行招工、发薪工作,第三人雇佣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劳动,原、被告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处理协议并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原告工地干活时受伤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申请仲裁,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公正的,故原告的诉讼请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肃劳人仲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2、《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例1篇,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曹某雇佣被告在其工地干活的事实不知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提出该案例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本院依职权向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肃劳人仲字(2016)21号仲裁案卷相关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了该案相关材料,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关于吴某在曹某肃南工业园区工地受伤医疗救治处理协议》、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仲裁庭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上述处理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以自然人的身份承包原告在××县的工程,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劳动期间受伤后,第三人给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建筑安装施工,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挂靠原告的××县的工程并负责施工。2015年9月,第三人雇佣被告在其承包的肃南县皂矾沟工业园区的工地务工,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10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在该工地爬架杆到高处作业时,头部不慎被撞伤,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关于吴某在曹某肃南工业园区工地受伤医疗救治处理协议》1份,第三人保证给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6日,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肃劳人仲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曹某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挂靠原告的资质以原告名义在××县承包工程并负责施工,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依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雇佣被告到原告所属的工地务工,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被告在劳动期间受伤,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掖市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掖市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根生
审判员*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