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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621财保303号 申请人: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申请人: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住所地湖**省湘潭市雨湖区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湘潭湘江支行,账户为19×××88的存款184158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F×××××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湘潭湘江支行(账户为19×××88)的存款18415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441元,由申请人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