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826民初3175号之一
原告: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二环北路先锋工业园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57607280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新河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161592M。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计1936元,由原告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