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2民初23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二环北路先锋工业园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湘0302民初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告**、宇通公司的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为55万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9.9776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至2019年1月15日金额为16.4176万元),其中至2019年1月15日违约金金额原告当庭变更为16.7088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至股权转让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销售额提成(***强业务,按销售额提成5%计算);4、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2.17万元;5、判令两被告返还脱保款22.5813万元;6、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该金额原告当庭变更为1.665万元;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4、5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被告宇通公司的股东,原告在被告宇通公司的股权份额为43.425%,2015年7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原告将自己在被告宇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宇通公司对被告**应付原告股权转让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宇通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同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49.9776万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7月31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付30万元,余款119.9776万元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对余款确定为分期付款,付款期限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规定时间足额支付分期付款的任何一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将全部余款支付到位,并承担应付全部余款5‰/日的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其他的损失。同日,被告宇通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人按时足额将转让金金额支付到位之日止,担保范围及于应付金额及违约金等全部损失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至2019年1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9.9776万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支出律师费1.5万元。
被告**、宇通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股权转让金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余额为4.9776万元,未支付的原因为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宇通公司现有的电机技术图纸及电子档等材料的义务,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只有在原告履行了前述义务后,被告**才能支付余款4.9776万元。原告主张的9.9776万元中的5万元系留存押金,根据《结算协议》第四条、《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4项明确约定,该笔款项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订购的12吨架线车仍在宇通公司仓库停留,造成产品积压,占用流动资金十万余元,只有将该12吨架线车销售出去后才能给付。二、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剩余转让款未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及时交付电机的技术图纸及电子档,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原告计算出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的应付金额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根据协议约定,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对每笔应付金额约定了付款期限,其计算基数应为当期应付金额。三、被告宇通公司、**互为担保,该担保已过担保期,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被告宇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股东。2015年7月2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作为出席股东代表,参加了被告宇通公司的股东会议,并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出让其持有的43.425%的股权;2、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放弃购买,同意**购买**所出让的现所持有的全部股权;3、现**所持有股权比例为96.6%,***所持有股权比例为2%,**所持有股权比例为1.5%;4、同意公司为**收购**股权的转让金人民币149.9776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决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确认。
同年7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持有公司43.425%的股权折合人民币现金的方式以税后价款人民币149.9776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此款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付甲方现金30万元,余款共计119.9776万元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分期付款款项及期限为公历2015年8月31日前20万元;公历2015年9月30日前20万元;公历2015年10月31日前20万元;公历2015年11月30日前20万元;公历2015年12月31日前20万元;公历2016年1月31日前19.9776万元。3、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及涉及第三者的权益或主张。4、在甲、乙双方以货币方式将股权转让款全额交割完毕后,甲方的股权及权益自然终止。5、在协议签订前,由乙方召集召开股东会,由公司股东会作出书面决议,同意公司对乙方应付甲方款项149.9776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公司出具担保函给甲方。6、甲方同意负责将库存的昆明定做的12吨架线车在乙方应付转让金全部到位前销售出去。到期未售完时,甲方同意乙方留5万元转让金作抵押,直至售完后将抵押款全额返还甲方。7、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股本转让款后7个工作日内须协助乙方做好工商变更手续及公司现有电机的技术图纸电子档(含直流电机、变频电机、***强电机)的交接,工商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8、若乙方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分期付款的任何一笔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将全部余款支付到位,并承担全部余款的5‰/日的违约金及赔偿甲方的其他损失。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0日,被告宇通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应付**股权转让金149.9776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起至被担保人按时足额将转让金金额支付到位日止,担保人对上述金额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及于上述应付金额及违约金等全部损失费用。原告与被告宇通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宇通公司保证在原告将昆明12吨架线电机车销完后将原告抵押款5万元及销售差价在24小时内支付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付款30万元,同年8月28日付款20万元,同年9月30日付款15万元,同年10月8日付款5万元,同年10月31日付款15万元,同年11月20日付款5万元,同年11月28日付款10万元,同年12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付款1万元,同年3月29日付款9万元,同年4月26日付款10万元,同年5月27日付款10万元,余款9.9776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出律师费1.5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被告宇通公司分别在《股权转让协议》、《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在昆明定做的12吨架线车,原告未能销售出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东会议纪要、结算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函、收款记录、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受让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从前述庭审查明,被告**现欠付转让款9.9776万元,但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在股权转让款全部到位前将在昆明定做的12吨架线车销售出去,未售完,原告同意被告**留5万元转让款作抵押。据此,在现该架线车未售出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9.9776万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4.9776万元,其余5万元由原告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分期付款的任何一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将全部余款支付到位,并承担全部余款的5‰/日的违约金及赔偿原告损失。现因被告**未完全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未超过约定数额,依法准许。另外,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中以全部未付金额结合当期应付款项计收违约金,亦未超过约定,依法准许,但全部未付金额应当认定为已经到期的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不在该范围之内,即5万元押金应当予以扣除。据此,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的违约金如下:
1
约定应付金额及付款日期
实付金额及实付日期
违约金计算
2
30万元
2015.7.31
30万元
2015.7.24
3
20万元
2015.8.31
20万元
2015.8.28
4
20万元
2015.9.30
15万元
2015.9.30
(149.9776万元-65万元-5万元)×24%÷365日×8日=0.4207万元
5万元
2015.10.8
5
20万元
2015.10.31
15万元
2015.10.31
(149.9776万元-85万元-5万元)×24%÷365日×20日=0.7887万元
5万元
2015.11.20
6
20万元
2015.11.30
10万元
2015.11.28
(149.9776万元-100万元-5万元)×24%÷365日×31日=0.9168万元
10万元
2015.12.31
7
20万元
2015.12.31
1万元
2016.2.5
(149.9776万元-110万元-5万元)×24%÷365日×36日=0.8280万元
(149.9776万元-111万元-5万元)×24%÷365日×52日= 1.1617万元
(149.9776万元-120万元-5万元)×24%÷365日×28日=0.4599万元
9万元
2016.3.29
10万元
2016.4.26
8
199776万元
2016.1.31
10万元
2016.5.27
(149.9776万元-130万元-5万元)×24%÷365日×31日=0.3053万元
(9.9776万元-5万元)×24%÷365日×963日=3.1518万元
9.9776万元
以上违约金总额共计8.0329万元,后续违约金(即2019年1月16日之后)应以欠款总额4.977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主张1.665万元,其性质为违约损害赔偿,因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该两项主张不可一并要求,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中担保期限明确为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起至被担保人按时足额将转让金支付到位日止,该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本案股权转让款为分期履行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即原告至迟应当在2018年2月1日前向保证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宇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9776万元及违约金8.0329万元,后续违约金并以4.977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800元,由原告**负担5179元,由被告**负担2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暨**
书记员**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