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4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二环北路先锋工业园江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一审第三人:**,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一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一审第三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的销售提成款229853.05元;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强公司业务的销售额提成5%以工资形式发给上诉人系利润分配,从而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认定该约定无效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第四项第9条约定的销售额提成属于公司销售费用,从销售提成的本质属性上来说应计入销售成本,而非公司利润。2.《股权转让协议》实为混合合同,涉及上诉人与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的股权转让关系,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关业务关系。案外人**既是股权受让人,也是以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身份代表被上诉人,因而协议的实质履行主体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通公司。3.案外人**提出***强业务按销售额提成5%给上诉人,是其依《公司法》第49条之规定,行使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管理公司权利,对公司销售方面的经营管理行为,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该事项不属于应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强业务及技术是上诉人引进,且上诉人在退出公司后,一直遵循约定在维护此关系,直至2019年3月5日,给被上诉人带来了4597061元的销售额。如今,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业务提成额,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案外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上诉人作出的约定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受。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不仅有被上诉人加盖骑缝章,被上诉人还在乙方受让人**处加盖公章,进一步对案外人**的代表行为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应依《协议》之约定将上诉人应得的业务提成支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宇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令驳回上诉人销售提成款请求适用法律没有错误。1.公司的客户资源是企业拥有和控制一部分资产。2.上诉人与案外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不属于行使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管理公司权利行为。首先,该协议第四项第9款的合同主体为本案的上诉人和案外人**,落款处表述为转让方和受让方,该行为明显属于无权处置;其二,该协议属于私下达成的协议,与公司无关。3.未经股东会决议对被上诉人资产在与案外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处置当然无效。宇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四位股东出席会议并签暑书面纪要,没有就***强业务进行商议和表决,上诉人清楚地知道该项费用的取得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但该内容没有在股东会上提出并经全体股东讨论,故第四项第9条“乙方按销售额提成百分之伍以工资的形式发给甲方”内容无效。另外,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为**、**、***、**,4人享有股东权益,该条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关于返还被上诉人21700元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宇通公司主张返还21700元应定性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其前提是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2015年7月20的股东会会议并未对570000元脱保款进行表决并形成决议。另一方面,570000元留存于公司用于脱保问题,是公司利润还是公司对外债务负担亏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一审法院不宜直接做出裁判。
一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通公司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的销售额提成(系***强公司业务,按销售额提成5%计算)229853.05元;2.判令宇通公司返还**款21700元;3.判令宇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宇通公司四位自然人股东签订的《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细则》,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为**占53.075%、**占43.425%、***占2%、**占1.5%,该股东细则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归股东会。2015年7月20日,宇通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出席人员为**、**、***、**股东四人,会议议题为1.讨论**转让现有股权事宜决议;2.讨论宇通公司为股东**受让**股权转让金提供担保的事宜;3.讨论公司利润分配方案;4.其他事项。会议经讨论通过了1.同意**出让的现有股权由**购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转让后持股比例为**96.5%、***2%、**1.5%;3.同意宇通公司为股东**收购**股权的转让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同意宇通公司利润1796716.17元作为**、股东**分红予以分配;5.同意将**集资款及利息224600元一性由宇通公司结清,并由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7月22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将持有宇通公司43.425%股权以1499776元转让给案外人**;宇通公司与民生银行脱保后,**不再承担民生银行之贷款连保责任。且案外人**须将公司已提留的用于民生银行脱保款人民币伍拾柒万元的收款凭证复印一份盖公司公章给**备份,**持有的由民生银行追索返还公司脱保款的43.425%份额由案外人**在此款到账的第二天负责返还**;***强业务由案外人**接手,案外人**按销售额提成百分之伍以工资的形式发给**,**配合做好业务上的联系、沟通及移交。
另查明,1、2015年7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四川省***强电机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宇通公司付款3810000元。2、案外人**分两次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还款账户支付12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520000元。案外人**应支付给**的股权转让金现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强公司业务的销售额提成百分之五以工资的形式发给**的约定效力问题;二、宇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21700元。首先,依据宇通公司的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属于股东会决议范畴,未经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分配协议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协议应当属无效协议。**股权转让前系宇通公司股东,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中超越权限约定宇通公司财产的归属权限应当是明知的,**与案外人**就宇通公司财产处置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九款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一审法院对**提出要求宇通公司支付销售额提成款229853.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请求宇通公司返还脱保款21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款217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负担4630元,由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项第9条的效力问题。公司利润应是指收入减去成本、税金及附加费、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之后的利润。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四项第9条约定的“乙方按销售额提成百分之五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甲方”,仅仅是就销售额的提成进行了约定,该部分提成实质是销售费用,并非是在核减成本后的公司利润,故该转让协议第四项第9条的约定并非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根据该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因**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项第9条并非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无需经股东会会议或者股东一致同意,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有误。
二、被上诉人宇通公司是否受**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该协议上加盖有宇通公司的公章,**系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双层身份,其作为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涉及公司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对公司产生相应法律责任,宇通公司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项第9条该如何履行?该条款中约定,***强业务由案外人**接手,案外人**按销售额提成百分之伍以工资的形式发给**,**配合做好业务上的联系、沟通及移交。**不得另行在外继续做***强的产品,同时做好技术保密工作,期限为本协议签订日起贰年。该条款实质是对**离开宇通公司的竞业限制及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应在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宇通公司有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上诉人**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两年,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后**无需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若两年后仍要求宇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有失公平,故该两年的期限的约定应是对销售额提成及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被上诉人宇通公司应对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与***强公司的业务按销售额的5%提成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宇通公司应对所有与***强公司的业务均应按销售额的5%提成给上诉人,不受两年的期限的限制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宇通公司向***强公司开具的发票清单,总金额为2004428元,宇通公司对此部分票据无异议,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宇通公司应向**支付的提成款为100221.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销售额提成款100221.4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负担1521元,由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负担1389元,由湘潭市宇通牵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唐 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 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