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西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南桥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5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5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和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不合理,没有适用法律依据或依据不明确。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1份是事故发生以后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为了推卸责任而签订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1月20日,合同是2016年12月19日签的。当时因为我干活的工程款还在川泰公司,所以就先答应把合同签了。并且此项工程的承包方和法定责任人都是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是礼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6民初74号民事判决和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而两份民事判决书最后的判决都是我和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故受害人袁xx赔偿款,而西和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5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是我承担全部赔偿款,和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1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不符,是推翻了陇南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未予答辩。
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71140.8元执行款,并按照年利息24%承担自2020年9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xx与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17年5月24日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15日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226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袁兵会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业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甘12民终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1月9日礼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甘1226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综合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考量,应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袁xx全部损失70%的民事责任,被告川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袁兵会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但“判令”部分表述为:“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袁兵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2922.91元的70%即394046.04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4000元,被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应再连带承担320046.04元”。后袁兵会、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19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以上费用**按照赔偿责任承担70%即464276.8元。袁xx按照赔偿责任自行承担另外30%的责任”,而“判令”部分表述为“**、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袁兵会464276.8元”。2020年9月4日经礼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对被告进行扣划471140.8元,2020年9月18日袁兵会已经在礼县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庭审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其公司询问后得知,原告执行款项471140.8元中存在被告的2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履行的款项,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已经履行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川泰公司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具有一定过错。袁兵会无证驾驶农用车且未对驾驶车辆进行检修,导致刹车失灵发生事故,其本人也具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根据礼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综合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考量,应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兵会全部损失70%的民事责任,被告川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袁兵会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对于责任划分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应当减去被告支付的2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垫付的案件执行款共计447140.8元。二、驳回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袁会兵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经人民法院两审均认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因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而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主张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共同赔偿责任无依据。由于案涉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江越
审判员 梁永德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