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

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与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4168号
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
法定代表人:王云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督,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仁,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亚盛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爱民,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督、周育仁,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达爱民、范广玺到庭参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5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申报企业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代理费用100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0%,剩余费用在资质申报审核通过后付清。代理期间为240个工作日,以被告收到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作为代理期限始算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并配合被告提交了申报资质相关材料。但代理期间届满后,资质审核一直未通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办理,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2018年10月30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资质在2019年4月30日前全部完成,否则退还合同金额已缴部分。但截至现在被告仍未完成申报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未办理完毕资质,适应原告未提供申报所需资料所致,故原告要求返还50万元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资质代理协议的事实,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合同恰恰证明原告违约,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等没有约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二级资质的资料,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二级资格申报义务;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承诺书明确说明三级资质完成的时间和公路二级总承包资质的时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2、《结算义务申请书》、甘肃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3、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付行为只是原告之间的单方行为,和被告无关。
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证明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关申报材料的事实;原告违约在先,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的事实。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至今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而是推定原告违约;合同8.7.2有明确约定有违约金,合同第五条代理期间因为2018年5月就应当全部完成,第6条有明确约定,并不是全部都是原告的责任。2、企业资质申请表、技术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业绩表、公路工程业绩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后被告与2018年12月申报完成的事实。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2018年5月就应当全部完成,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代理费并承担违约金。3、资质审查公示,证明我们已经完成了三级申报。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认为资质审查公示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2018年5月就应当全部完成,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代理费并承担违约金。4、综合费用专用缴费书,证明已经缴纳了全部社保并完成了三级申报的事实。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所有费用开支都包括在代理费之内。5、情况说明,证明我们经过资质申报后可以退换原告三十多万,也可以继续履行。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只是表示了被告有调解的意向,不能作为证据,没有证明事项。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约定: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申报的事项委托给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所聘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关档案必须保证在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挂靠/年,所聘人员不在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必须支付代理期间所聘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还代理资质申报所需的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代理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员的挂靠费用;代理费用为100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00元,资质申报通过后支付剩余款项500000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保密协议、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了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的公路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原、被告双方就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申报及约定支付的款项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建设企业资质管理,是用以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相关企业对相应资质的批准,与其生产规模、人员配置、建设能力等息息相关。该规定亦列明了申请取得相关资质的条件和应当提供的材料。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申报公路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中约定了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并完成人员挂靠,同时还规定了人员档案挂靠年限等。上述有关挂靠申报所需专业技术人员挂靠后并不与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的约定等表明,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作为建设企业本身,并不具备国家规定申报资质企业所要求的各项要件,尤其是专业技术人员的储备。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要获得相关资质,需要通过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人员资质挂靠等方式完成。若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以此获得相关专业资质并承揽工程施工,会扰乱建设市场的资质管理秩序,更损害了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对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个人、集体、国家利益进行审查。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无效后,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500000元。因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对案涉协议存在过错,其主张关于违约金等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原告陇南川泰道路桥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宏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