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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昆明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6926号 原告:罗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止在(2022)云0114执4845号案件中对位于呈贡区××期××室××层A228号车位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3年1月3日查封了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位于呈贡区××期××室××层A228号车位。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2)云0114执异48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在法院查封案涉车位前已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使用该车位,并支付了车位价款、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案涉车位的权利人,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有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辩称,兴海绿化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是基于与第三人云南某乙公司欠付兴海绿化的票据款,且经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而申请的执行,是有合法的依据。兴海绿化公司申请查封涉案车位的时候是截止到查封之时,涉案车位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登记在云南白药置业名下,是对行政机关的一个公示的效力的信赖,所以我们认为申请人查封涉案车位有合法依据。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否真实、交易是否真实、车位是否提供给原告使用需要由法院查证。对于原告诉请的案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们认为本案当中的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案涉车位基于被查封有合法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即使是签订了车位的购房合同,但并没有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或第三人自行承担。 第三人云南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签约阶段更名申请、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购车位款收据、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契税收据;4.(2022)云0114执异4845号执行裁定书;5.车位管理费收款凭据及发票。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5月16日,罗某某与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期××室××层A228号车位,总价79500元。同日,云南某甲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客户名称罗某某,收款内容颐明园(西区)二期产权车位A228楼款,金额79500元”。同日,云南某甲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客户名称罗某某,收款内容颐明园(西区)二期产权车位A228契税、印花税、土地测绘落宗费、产权登记费,金额3054.75元。”罗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交纳该车位的维修基金3265元。罗某某自2020年起使用车位至今。 昆明某某公司和云南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云0114民初5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云南某甲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云0114执48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3日查封了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云南某甲公司名下位于呈贡新城雨花片区××期××室××层A228号车位。罗某某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2022)云0114执异4845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罗某某提出的异议请求。原告罗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罗某某与云南某甲公司在查封前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在于罗某某,其可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排除对该车位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期××室××层A228号车位。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