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某某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芜湖某某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大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2民初1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投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昆明某某公司对芜湖某某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某某芜湖华融辩论、质证的权利。首先,一审法院向芜湖某某中心(有限合伙)(下称“某某芜湖华融”)邮寄的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回单未显示签收,也未标注投递状态及未妥投原因。其次,公告送达应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为前提,但一审法院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即进行公告送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关于邮寄送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某某芜湖华融辩论、质证的权利。最后,一审法院的公告送达主体、公告内容均存在错误,属无效送达。2024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本案的判决书,公告送达主体为大理某甲公司、芜湖某某中心,而上诉人全称为芜湖某某中心(有限合伙),即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的主体并非上诉人。另外,根据公告内容,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的是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并非本案的判决书。二、某某芜湖华融与大理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且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219号案件裁判观点,判断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通过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如果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则不宜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大理某甲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核算,分别列支列收,财务管理制度相互独立;组织结构、主要人员安排、经营场所均相互独立,并无混同的情形。昆明某某公司要求上诉人某某芜湖华融资本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针对某某芜湖华融资本中心是否需对大理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已有类案裁判的情况下,请求予以同案同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第四条:“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针对某某芜湖华融资本中心是否需对大理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作出的多份生效判决中已认定和说明,上诉人某某芜湖华融资本中心不存在与其投资的大理某甲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该等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与本案一致,为保障司法审判的统一性和适用法律的一致性,请求贵院予以同案同判。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点是某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履行了送达的程序,刚才进行的一审开庭并作出了判决,相应的送达程序合法,也因此一审判决本身也应当是合法的。第二点是关于大理某甲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某乙公司认为应当是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证明的,但是上诉人未进行有效的举证证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第三点是上诉人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某乙公司在一审当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从双方建立了投标保证金的收支关系之后,有相应的主张,时间一直到2023年,某乙公司也向对方发出了相应的催款函,因此在诉讼时效上不存在问题。另外,上诉人作为某某芜湖华融的上诉人,它并非大理某甲公司,两者属于不同主体,上诉人并不能行使相应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
某丙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丁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208.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LPR计算;2.被告某某芜湖华融资本中心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丁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成立,登记股东为某某芜湖华融资本中心。
《大理满江建设项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招标文件》载明:名称:大理满江建设项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招标人:某丁公司;标段划分:本工程共一期开发建设完成,共计三个标段(详见标段划分图纸)同时进场施工,投标人可根据自身承接能力选择投1个或多个标段;工期要求:2017年6月20日(暂定)进场,其中管理交底3天、工作面移交2天,开工时间2017年6月25日,竣工时间2018年1月31日,日历工期220天;投标截止时间:2017年5月15日18时00分;投标保证金:递交形式现金或转账,金额壹拾万元,递交截止时间同投标截止时间。
2017年5月11日,兴海公司向某丁公司上述招标文件载明的指定账户付款100000元,用途为“付大理满江建设项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款投标保证金”。
2017年7月31日,某丁公司向兴海公司出具第2017-7-28-21《中标通知书》,载明:大理满江建设项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第一标段招标确认兴海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3775963.05元,请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某丁公司成本招采中心洽谈具体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组织相关人员进出施工准备等。
2017年8月10日,某丁公司(甲方)与兴海公司(乙方)签订《大理满江建设项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大理2017成采(满)19号],约定:工程名称:大理满江建设项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和工程量清单的绿化景观和气体相关零星工程,总绿化面积约23097㎡;暂定合同总价为3775963.06元,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最终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4月25日,总工期187日历天……
2019年2月18日,某丁公司(甲方)与兴海公司(乙方)签订《大理满江建设项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合同编号:大理2017成采(满)19-1号],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大理满江建设项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大理2017成采(满)19号,双方同意原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2023年11月7日,兴海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大理满江建设项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因贵公司图纸变更导致重新招标,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此合同的解除协议,并且未退还我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我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某丁公司提起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贵司内部审批通过后并未退还,后贵司与融创合并,我司又于2021年1月18日向融创提起保证金退还申请,融创内部审批通过后至今仍未退回,请贵司收到本函后,于本周内联系我司并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函件于2023年11月8日通过EMS邮寄至某丁公司住所地址,于2023年11月13日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某丁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投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大理满江建设项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双方签署《大理满江建设项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解除了《大理满江建设项目公园(一期)景观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为起投标责任提供的担保,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案涉招投标完成,且双方签署了合同。后双方解除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以及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对于该笔投标保证金的处理达成新的合意,被告某丁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兴海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某丁公司长期占有该笔款项给原告造成实际的利息损失,酌定被告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6542.88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某某芜湖华融资本中心的责任,被告某丁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某某芜湖华融资本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丁公司的股东对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某某芜湖华融资本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丁公司财产,应对被告某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某芜湖华融资本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理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某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6542.88元,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芜湖某某中心(有限合伙)对被告大理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2元以及公告费(以实际金额为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理某甲公司、被告芜湖某某中心(有限合伙)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大理某甲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书2.大理某甲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书3.云南省高院92号民事判决书4.大理中院29号民事判决书5.大理法院4141号民事判决书;6.股权回购协议。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未提交原件核实,虽然对方已经解释了所有的判决书里面有相应的裁判文书内容,对其进行过认可,不能确认相应判决书里面的审计报告与当庭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一致的。第二点是上诉人未提交其自身的审计报告,没有办法达到企业相应的证明目的。不符合应提交完整连续审计报告的证明要求。两份审计报告,均只反映了大理某乙公司的负债以及利润的收支和利润的情况,能够反映不能够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流向的一个情况,没有办法达到,不能证明其两个主体之间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某丁公司经过公开的信息查询,能够看到他们是有很多诗性的执行案子而相对应的,对方提供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当中不能够反映这样的执行案子,也没有相对应地把这些执行的债务纳入资产的负债的一个情况,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对该份证据应该不予采信。对方仅提供了相应的审计报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的人员和经营场所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不属于证据,本案当中双方的举证情况与该等判决书当中所提到的,所提到的案件事实,并不能说是有类似的情况或者相同的情况。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股权转让的原因,虽然合同里面可能有相关的体现,但是实际上是否如此没有办法核实,也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该份协议是某某芜湖华融资本云南实力融创,还有大理某乙公司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追究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兴海公司提交了《芜湖某某中心2018-202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年度报告》,上诉人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原因在于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的话他提供的是18年度、19年度以及20年、21年、22年、23年的年度审计的。该份文件相反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一个财务规范的公司,因为芜湖某某中心有限合伙是属于上市公司下面的相关的有限合伙,从年报、公告,还有等等一系列的文件上面完全可以看得出来是一个规范的企业,如此严格的平台上来进行公告的,所以它的财务制度绝对是一个独立的,与某丁公司是完全独立的公司。另外云南省高院的判决当中已经确认今天证据当中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的三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和回购协议项下内容的真实性。省高院以及大理市人民法院的相关观点当中,这两份协议是纾困进入到这个项目当中,去解决问题的资金,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各自的诉讼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
某戊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投标保证金退还的时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某戊公司向大理某乙公司发起投标保证金退还流程,大理某乙公司内部审判同意退还。2021年1月18日,融创BPM平台再次审批该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还流程,涉及金额1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指出一审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即对其公告送达,且公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能直接送达上诉人后,依照规定向上诉人邮寄了相关文书、传票和材料,在邮件未能签收后,又委托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送达,该院到上诉人注册地送达时该地址无此公司。根据上述一审法院的送达过程来看,本案在已经穷尽了法定的送达途径后进行的公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11日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对案号和当事人名称进行了公告更正。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芜湖某某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大理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大理某甲公司的财产。上诉人虽主张其与大理某甲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核算、分别列支列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财务审计报告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此外,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大理某甲公司在组织结构、主要人员安排、经营场所等方面相互独立。因此,上诉人未能履行其举证责任,应当对大理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资金为纾困资金,不应判决承担纾困之外债务的观点。本院认为,企业纾困及其资金的使用属于商业和政策运作的范畴,不能据此免除法定责任的承担义务。
另,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判决,与案并非类案或关联案件,对本案无参照处理的约束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投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芜湖某某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