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兴海绿化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1611号 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07972.8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2207972.86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工程款12207972.86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环湖南路(小河尾村-牛恋乡收费站)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9144244元。涉案项目于2021年9月14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各方出具了《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确认涉案项目审定金额为18278852.54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第一年支付扣出暂列金额的合同价的30%;第二年工程完工初验合格满十二个月后支付审计结算价的30%;第三年苗木养护期满二十四个月支付30%;第四年苗木养护期满三十六个月支付10%尾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12387972.86元工程款未付。涉案项目于2020年1月2日通过初验,并取得初验合格证明书,进入三年管养期。2023年1月2日管养期届满,且项目已经整改并完成移交,原告方也认可整改费用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方认为,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管养期和付款期间也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该不予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环湖南路(小河尾村-牛恋乡收费站)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本项目最终工程款支付依据造价审核确定的最终结算价。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执行“3331”付款方式。即第一年支付扣出暂列金额的合同价的30%;第二年工程完工初验合格苗木养护期满十二个月后支付审计结算价的30%;第三年苗木养护期满二十四个月支付30%;第四年苗木养护期满三十六个月支付10%尾款。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10月13日,完工时间是2019年9月25日。2020年1月2日案涉工程初验合格。2023年5月1日,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完成案涉绿化工程的移交。2021年7月23日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委托昆明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8278852.54元。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已付工程款5523200元。2023年4月13日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和昆明市晋宁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环湖南路(小河尾村-牛恋乡收费站)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三方协议》,对项目工程存在的问题按要求进行整改至移交完成;同意本次整改费用包干价547679.68元,该费用由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在应向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项目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现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尚欠工程款12207972.8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环湖南路(小河尾村-牛恋乡收费站)绿化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通过审计审定了工程价款,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有义务按照审定金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庭审中,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支付工程款1220797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支付以工程欠款12207972.8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日起,按LPR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一致认可已经付清。对于施工费用约定分阶段付款。本院认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具体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执行“3331”付款方式。即第一年支付扣出暂列金额的合同价的30%,即5483655.76元,该笔款项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已经支付;第二年工程完工初验合格苗木养护期满十二个月后支付审计结算价的30%,即应付金额为18278852.54元-5523200元-547679.68元-5483655.76元-1827885.26元=4896431.84元,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2日;第三年苗木养护期满二十四个月支付30%,即5483655.76元,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2日;第四年苗木养护期满三十六个月支付10%尾款,即1827885.26元,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2日。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207972.86元(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贰拾万零柒仟玖佰柒拾贰元捌角陆分); 二、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其中以4896431.84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483655.76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827885.26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1311元(原告昆明某某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