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尹某与某某、黄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2622民初1537号 原告:尹某,女,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黄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诉被告***、黄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利润)30500.36元,逾期支付违约金以年利息12%计算至本款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20年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在2020年9月二被告将该项目1号、2号负楼到屋面工程的拉砖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协议,口头约定以所做方量按单价6元/㎡计算。原告履行自己的职责,期间二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在2022年2月16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利润)30500.36元,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利润)不支付,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承接某某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的1、2号负楼到屋面工程的拉砖劳务,经某某公司和答辩人于2022年2月16日结算,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剩余尾款未结清,应以实际核实的为准,核实无误后,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承接的工程是总工程中的一部分,因整体工程还未通过审计,相应的工程款业主方至今未全部拨付,因此,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利润)尾款,应待业主方拨付工程款至某某公司后,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支付劳务工资(利润)错误,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采纳答辩人的答辩意见。答辩人没有挂靠某某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挂靠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的是分包关系,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案涉项目虽然某某公司是总承包方,但是本案所涉及的部分工程已经由大地公司分包给***。原告并不是某某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也仅仅是提供劳务的普通民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所提供的收方材料,应系原告单方制作,因为收方单仅有原告一人的签名,并且没有注明结算时间,也没有得到***以及某某公司和发包方的签字确认,虽然其一并提交了***的收方单,但是并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收方单与***的收方单都得到了被告***的签字确认,两张收方单格式存在差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厂棚户区改造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并非某某公司员工。原告以一个班组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时间原告称从2020年9月起。2022年2月16日,***在某某厂棚户区改造工程所涉“***班组收方”单据上签字注明:“按公司考勤部260元每天已全部发放清楚,余下所有利润属实,经协商所有欠利润于2022年5月1日之前支付。共3张。”同时,***在该单据上留有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班组收方”单据上标注有“1页”,在本案原告提供的“尹某拉砖方量”单据标上注有“2页”,另有在“6#楼***班组方量”单据上标上注有“3页”。 “尹某拉砖方量”单据中,记载的施工部位“1#2#负楼及1#楼1到屋面(班组合计)”和“2#楼2楼至屋面(班组合计)”方量共为16779.56(无单位),单价6(单位应为“元”),合计为100677.36(单位应为“元”),已借支60117(单位应为“元”)剩余40500.36已付10000.00(单位应为“元”)未支付。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收款记录,其得到的劳务费用有部分为***支付,有部分为某某公司支付,有一笔由***(***称系其妻子)支付。 另查明,“***班组收方”单据共有班组人数共7人,该七人曾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出具(2023)黔2622诉前调确5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由某某公司与***共同支付该七人劳务费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转账凭据、(2023)黔2622诉前调确5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班组收方”单据签字并注明“共3张”且该单据上标注有“1页”,而“尹某拉砖方量”单据标上注有“2页”、“6#楼***班组方量”单据上标上注有“3页”,虽然“尹某拉砖方量”单据上无***签字,但本院认为该单据系与“***班组收方”单据一同结算。本案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在“***班组收方”单据上注明欠付的“利润”实际就是民工工资。 被告***并非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收方单据,应是某某公司将其公司承包的某某厂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涉本案部分分包或转包给了***,本案的劳务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原告主张***尚欠工资款有***签字单据确认,并已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自认本案涉及的工程分包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包相应建设工程的资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据此,某某公司也应对***欠付原告的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与二被告间并无逾期付款要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现要求按年利率12%支付欠付工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争标的金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诉讼案件,依法实行一审终审。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尹某工资款30500.3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黄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