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2民初42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
原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
原告:刘文学,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
原告:韩建隆,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
原告:李应代,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光,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中桥通区。
被告:何定,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黄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新州镇北门街。
法定代表人:杨高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光,贵州名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学、韩建隆、李应代与被告***、何定、黄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隆、李应代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光、大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五原告支付劳务费77688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五原告支付误工补助费8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询问,五原告明确不需要法院明确各自的金额,只要求明确总的劳务费和误工补助费。事实和理由:何定从大地建筑公司承揽位于黄平县改造项目工程,***又从何定处承揽该工程的木工项目。2018年下半年,***联系***,商议雇请***为其做烟厂小区6号楼及副楼的模板安装,工资依据计件计算(即所做模板安装的平方米数乘以每平方米单价:主楼标准层22.00元/m、副楼28.00元/m、车道30.00元/m),并约定如工程无故停工,造成误工损失的,由***向***支付误工补助费。***与***经商量达成合意后,就召集***、刘文学、韩建隆、李应代一起为***做模板安装。2018年12月20日,原告依照双方协议进场施工。在施工一个月左右,因公司无钢筋等施工材料,导致该工程停工约三个月,依照双方之前的约定,通过双方商议后,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补助费8万元整。2019年4月,该工程又继续施工。被告***与原告***依照之前双方达成的约定于2019年4月2日补签了《建筑业劳动用工简易劳动合同书》。2019年11月,原告完成了6号楼的1至8层楼的模板安装。之后,***告知原告,因何定没有给他工程款,导致他没有钱支付原告的工资,又再次停工。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30900元工资,但仍有77688元未支付。何定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误工补助费8万元,并口头承诺会及时支付。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工资及误工补助费,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未付。因大地建筑公司为该烟厂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总承包人,他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何定、***进行施工,其应当对所欠付原告的工资及误工补助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未到庭,通过电话方式发表其答辩意见称,误工费80,000元与何定有关,是补偿他们的,我没有插手,与我没有关系。劳务费是388,588.9元,当时2019的时候以为2020年还要他们接着做活路,所以当时只付总额的80%,现在未付的就是20%了。劳务费扣除请其他人剔打以及拆模相关的修补费用大概15,000多元,这些钱应该从原告他们这20%里面扣,现在应付原告等人的只有6万元左右。
被告何定未到庭,通过电话方式发表其答辩意见称,我把活路承包给***,我与甲方也约定有误工费的,有200多万元。因为快过年了,为了稳定农民工,就打了80,000元的条子。是按每人5,000元来打的,不管务工的时间多长,一共是16个人的误工费,所以是80,000元条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当时我也没有报警。我只负责80,000元的误工费,等我们结算了再说。当时我是和大地建筑公司的陈代林签订的合同。
被告大地建筑公司辩称,1.五原告诉请大地公司对五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资无事实依据。20102020年1月23日***和何定从大地建筑公司处领得案涉工程共计60万元,并向大地公司出具保证兑付清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保证全部用于本项目的发放。本项目本工种的农民工资全部结清。2.五原告诉请要求大地建筑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大地建筑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并且大地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支付相应的工程款。3.五原告诉请大地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误工补助费8万元无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属于计时计件工资,原告与***关于误工条款的合同约定事前未得到大地建筑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该劳动合同书对大地建筑公司无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何定从大地建筑公司处承揽了位于黄平县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后***又从何定处承揽了其中的木工项目。经***与***商议,由***负责完成烟厂小区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工作,工作地点为烟厂小区6号楼及副楼。后***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业劳动用工简易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根据……第三条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选择适用)1.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4月2日,乙方完成甲方安排工作任务时本合同终止。……第四条甲方招用乙方在烟厂小区(项目名称)工程中担任模板安装岗位(工种)工作。……第五条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烟厂小区6号楼及副楼。……第十五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务工期间公司以及甲方耽搁乙方5-7日,补助乙方每人每日生活费及误工费100元。……。***在与***商议好后就召集***、刘文学、韩建隆、李应代一起为***做模板安装工作。2020年1月23日,何定向***、***、刘文学、韩建隆、李应代等16名工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每人误工补助5000元,共计80000元。经***确认,五原告实施的黄平县改造项目总工资为388588.9元。庭审中,五原告自认***已支付工资金额为310900元,尚欠工资金额为77688元。
另查明,20212020年5月10日,何定委托项目部将其工程款510,000元转入***账户,***签署保证兑付清民工工资承诺书,保证将本次所领民工工资款全部用于本项目木工种的民工工资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建筑业劳动用工简易劳动合同书》、《欠条》、《原告完成方量及劳务费清单》、银行转账流水、被告大地建筑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保证兑付清民工工资承诺书》、《超级柜台客户回执》、领款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五原告受雇于***从事模板安装工作,***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刘文学、韩建隆、李应代的工资经与被告***确认,总额为388,588.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10,900元,未付工资为77,688.9元(388,588.9元-310,900元)。被告***主张还应扣除应由***等人承担的剔打以及拆模费用15,567.96元,原告等人不予认可,***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扣减的合理性,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77,6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为五原告和***,故对五原告主张被告何定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务费77,688元应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主张误工补助费80,000元,经庭审查明,该80,000元系16名工人误工补助费的总额,每人为5,000元,故对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5,000元(5000元×5人)。现被告何定对应支付误工补助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与***签订合同中对误工补助费有约定,但现五原告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现了约定事项,故对五原告关于被告***对误工补助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补助费25,000元应由被告何定承担。
关于大地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与五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是***,且***在领款时向大地建筑公司出具保证兑付清民工工资承诺书,保证将工资款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故对五原告要求大地建筑公司对劳务费、误工补助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2021年1月1日施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学、韩建隆、李应代支付劳务费77,688元;
被告何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学、韩建隆、李应代支付误工费25,000元;
驳回原告***、***、刘文学、韩建隆、李应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计1,727元,由原告***、***、刘文学、韩建隆、李应代负担602元,被告***负担851元,被告何定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先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昌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