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2622执1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23220533831,住所地贵州省**县新州镇北门街。
法定代表人:杨高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文,系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县长隆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2MA6JB8HQ8Q,住所地贵州省**县上塘镇木江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殷仁富。
本院在执行**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县长隆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2021)黔262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县长隆农业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200××××242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788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海洋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沈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联系人:杨海洋联系电话: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