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2民初1224号
原告:黄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北门街。
法定代表人:杨高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渔志,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佳徽,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平县长隆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上塘镇木江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余明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佐朝,系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与被告黄平县长隆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渔志、吴佳徽,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佐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165元及利息(以234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栋钢架大棚建设工程安装协议》,并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完工。因涉案工程款资金来源系扶贫资金,而为完善扶贫资金拨付程序,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赖贵林与上塘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补验收,并作出项目验收报告,评定涉案工程达到验收标准。自涉案工程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785元,尚余工程款234165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隆农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1.原、被告双方口头商议的工程价款是30万元,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价是36.295万元,原因是扶贫资金有6%的利益链接;2.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材料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涉案工程建设完成后,由于是扶贫项目,农业生产需要急于使用,被告没有对大棚进行检验验收,是第三人上塘镇政府和村委会对项目进行所谓的验收;3.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一是大棚主材料钢管厚度约定为1.5厘米,而原告提供的材料只有1.2厘米,会造成使用寿命不长,抗风雪能力不够等重大危害,二是合同约定的喷灌主管是五十管,而原告实际只提供四十管,造成喷灌实施使用效果极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单栋钢架大棚建设工程安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竣工验收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微信收款记录、收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128785元工程款的事实。5、项目验收报告、项目按进度拨付验收表,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6、大棚照片,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大棚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4、6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是工程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二是工程价款实际约定是30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6.295万元,三是竣工验收不是被告,是第三人验收。对原告出示的5号证据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一是仅能证明被告在使用,并非证明通过验收。二是验收主体并非被告。
经依法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无异议的1、2、4、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3、5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总价另有协商的事实,且双方在合同上未明确约定竣工验收方是何具体单位,被告在该工程尚未完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已实际进入使用。故原告出示的3、5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28日,以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双方签订书面《单栋钢架大棚建设工程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及造价:黄平县上塘镇木江坝区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36.295万元。二、施工工期: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工期25日历天。三、验收方式:由发包人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并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四、货款结算方式:(1)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100%,发包人付总工程款项的95%;(2)预留总工程款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壹年后未发现质量问题,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对该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完工。因涉案工程涉及扶贫资金的使用,2021年1月24日,上塘镇人民政府组织上塘镇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和上塘镇木江村委会领导,以及村民代表、贫困户代表参与下对先期完工的15个大棚进行验收,经验收意见为合格,被告即进入涉案工程所建大棚进行了使用。2021年6月28日,上塘镇人民政府作为组织单位,邀请该镇扶贫开发工作站、财政所、农业服务中心、木江村委会对涉案工程全面进行验收,结论项目质量评定为合格。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8785元,尚余234165元工程款未支付。由于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首先,原告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系固定价合同,所欠工程款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所付工程款应按双方合同约定预留总工程款项的5%即18147.5元(即质量保证金为362950元×5%=18147.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17.5元〖即234165元-(362950元×5%=18147.5元)=216017.5元〗。其次,被告对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被告却迟迟未将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的占用利息,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和起始时间未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处理,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息起始时间由于合同未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被告从第一次验收时间已实际进入使用的情况,计算时间应从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价款是30万元,并非36.295万元,被告没有对大棚进行检验验收,原告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等理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平县长隆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6017.5元。并以2160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直付至该工程款结清之日止。
二、原告黄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黄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原告黄平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元,被告黄平县长隆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481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如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瞿运逵
书 记 员 刘庭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