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2098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1号楼26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000315534189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48938.28元。二、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814.8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系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省级分支机构,原告根据总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福建省内各地市(***市)设立下属地市级分支机构及以原告名义与福建省内各地市级分公司员工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并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将部分授权转授给地市级分公司,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各地市级分公司均由原告进行垂直统一管理。2017年2月3日被告经批准开始休产假,产假180天,至2017年8月1日。产假结束后,被告以需要“去配偶的老家浙江金华照顾老人”为由申请20天的事假,事假从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按月平均工资12234.57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48938.2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814.82元
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从事建设维护管理工作。入职当月,原告两次向被告送达《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因原告制定《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没有违法,且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及附件中《关于本意见几个问题的说明》第13条之规定的《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因自身的原因无法返岗工作,同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停发被告**期间的薪酬且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按月平均工资12234.57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48938.2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814.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受法律保护,其解除、变更、终止须由双方当事人依法作出;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工作地点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没有权利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提供的所谓授权书真实性值得怀疑,因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原告当庭无法提供(见仲裁庭庭审笔录),现在又提供显系事后造假,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该书证不可采信;何况该授权书并未授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可以解除原告在**工作的职工的劳动合同;即使有授权,那也是违法无效的;再者,该授权书有关授权事项显然属于“直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经民主程序制定,否则是违法无效的。三、原告认为被告**,却无法提供起码的考勤记录(见仲栽庭庭审笔录),其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其真伪,被告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制作出来的;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是2018年4月25日制作的,其“仅证明电子数据被提取时的客观状况,不证明电子数据被提取之前的客观状况及归属”;因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栽决书认定原告“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的行为”是成立的;四、原告提供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是违法无效的;原告所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不一致,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准;五、原告2017年2月起至7月在被告产假期间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情形及2017年9月至12月未发放工资的事实,有工资清单证明,且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令被被告补发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仲案【2018】11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执行,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从事建设维护管理工作。2017年2月3日被告经批准开始休产假,产假180天,至2017年8月1日。产假结束后,被告以需要“去配偶的老家浙江金华照顾老人”为由申请20天的事假,事假从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按月平均工资12234.57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48938.2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814.8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原告是否必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48938.28元,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814.82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仲【2018】11号)、证据2仲裁裁决送达证明,证据1、2证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证据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铁塔委字【2017】23号),证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地市分公司及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名义与福建省内各地市级分公司员工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并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将部分授权转授给地市级分公司。证据4《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授权书(福建铁塔授权【2017】02号),证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将派驻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解除权授权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证据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请假单》证明:被告休产假期间为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8月1日。产假结束后,被告以“去配偶的老家浙江金华照顾老人”为由通过OA系统申请20天的事假,事假从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9日。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有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公证书①事假结束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返岗;②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并告知事假最长请20日;③2017年8月29日,原告通知被告返岗,被告称无法返岗,原告告知被告假期均已用完,如无法返岗属**行为;④2017年9月6日,原告告知被告已连续**达5日,仍未收到被告的离职报告,依照规定停发薪酬;被告回复称按公司规定走辞退流程;⑤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连续**5天于9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通知书已用挂号信按被告确认的金华市的地址寄出;⑥2017年10月16日,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关于连续**5天于9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挂号信。证据8《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证明:根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连续**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停发薪酬。证据9关于转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的通知OA系统截屏、邮件往来截屏,证明:①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送达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②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OA系统向被告送达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被告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晓的。证据10《离职流程说明》证明,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离职流程说明》,并告知根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程序履行请假销假手续不到岗工作,视为**,连续**五天及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停发薪酬,截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的20天事假已到期。证据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关于《解除劳动通知工会函》复函,证明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前事先通知工会,工会同意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12《关于连续**5天于9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7年9月18日,原告根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以及被告连续**达的行为授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作出《关于连续**5天于9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13挂号信面单、EMS邮寄单据及EMS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收到《关于连续**5天于9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14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福建省其他地市均系根据省级分公司的授权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地市级分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法律效力均已被离职员工及社保机构认可。补充证据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1266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21267号,证明与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致。当庭提交证据公证费的发票,证明:保全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据产生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4授权书是不合法的,一、不能证明经过民主程序,其中劳动合同解约的内容涉及到劳动法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民主程序。二、仲裁阶段原告表示不能提供原件,明显是作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111条制作伪证。补充证据一式两份授权书是6月7月之间制作的,被告可以提供仲裁庭给的附件第三份。证据5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证6没有异议。证据7不能证明聊天的就是原、被告。证据8考勤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不合法,按照劳动法第4条是无效的。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的质证意见。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也是未经民主程序。证据11这是内部往来的文件有异议,原告可以直接寄给被告无需大***,明显是伪造的。证据12是**分公司做出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由**市分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分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权利解除,证据13挂号信,解除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4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补充证据无法判断真实性,按照公证处的证词,证明提取证据时的状况不证明调取前的状况,不能待证事实。微信聊天内容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愿意解除合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于仲裁期间提供,但在原告起诉时提供未违反证据规则,且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又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14原告认为被告已明知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并通过相关渠道告知被告,因其连续**5日以上要求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通过微信方式(该微信已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已明知且回复原告按正常离职手续办理。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合法或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14可证明原告入职时已告知被告相关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并通过微信及其他方式告知被告其产假及请假天数已满,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若未返岗则属**行为,至2017年9月6日被告未返岗**已达5日,其被原告告知已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连续**5天于9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通知书已用挂号信按被告确认的金华市的地址寄出,2017年10月16日,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关于连续**5天于9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挂号信。被告已明确表示其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知悉并表示因其本人仍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无法返回**市蕉城区,离职一事按公司相应流程处理,至此,本院可以认定因被告违反相关请事假管理办法,**已达原告公司规定时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合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认为的因公证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非该劳动争议的必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原告认为不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48938.2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814.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因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原告认为其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不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12月工资48938.2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6814.8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孙 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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