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4012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1号楼26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000315534189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4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9239.16元。事实与理由:一、***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12234.5元错误。被告的工资单中包含新建奖3174元、资源普查奖654元、半年奖7318元、艰苦创业奖5000元及高温费2400元。“奖金”属于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酌情发放的奖励不应计入工资总额,“高温费”属于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支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不列入工资总额范围”,因此,高温费也不应计入被告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应剔除各类奖金18546元及高温费2400元,被告产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46814.82元—18564元-2400元=125850.82元,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5850.82元÷12=10487.57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工资。根据《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津贴即是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放,利于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仍然能够获得与其工资收入基本一致的经济来源。因此,女职工在依法领取生育津贴的情况下,就已经享受了法律给予其的最大劳动保障。被告另行要求原告支付产假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产假期间发放的工资29564元。退一步,即便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2014]100号)规定,被告仅在98天内享受生育津贴。被告享受180天产假,被告在享受生育津贴保障外的(180-98)天需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产假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29564元工资(分别为:2月6394元、3月4234元、4月4734元、5月4734元、6月4234元、7月5234元),若法院认定需要补发生育津贴保障98天以外的工资,也应当扣除原告在产假180天内发放给被告的29564元。仲裁裁决仅扣除生育津贴发放期间(5、6、7月)的工资14202元是错误的。故,被告还应退还原告897.97元(82天÷30×10487.57元/月-29564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2017年2至7月产假期间未能足额发放工资、2017年9月开始在劳动合同未依法解除之前停发工资,侵害了被告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令补发工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仲裁裁决合法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并执行;2、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可以清楚地证明原告2017年2至7月不足额发放工资、2017年9月起欠发工资的情形;3、被告申请仲裁后,原告以被告旷工为借口,但是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表都无法提交;4、原告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可以少发欠发被告工资;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其他人无权处分;原告所谓的授权书显系伪造,不合法、不真实,且实际并未授权,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内部规章制度未能证明已经法定的民主程序所制定(《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所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可以作为处理劳动合同的依据;5、工资即薪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奖金、津贴、补贴、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都应计入工资总额。因此原告关于奖金、高温费不应计入工资总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何况被告休产假是为自己也是为社会哺育下一代,是更高意义上的生产,更应该享受各种工资福利和待遇;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当月应发薪酬项下亦包括各类奖金、高温费、津补贴;工资清单还表明在2017年2至6月份,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月工资总额是12704元,7月份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月工资总额11999元;因此被告2017年2至7月平均工资应为12616.50元,请求法庭判决时改按12616.50元计算;原告应补发被告产假不足额工资计算为:(12616.50*2+12616.50*22/30)-已发工资(4734+4234+5234*22/30)=21678.83元;6、被告2017年2至7月经原告批准休产假期间,原告每月仅支付被告固定工资,收入大打折扣,虽然后来领取了生育津贴,但其仅津贴98天,其余的82天近3个月的工资无形中被折扣了,理应予以补发;且也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违反后果。综上,原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在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欠发被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补发;同时承担违法后果,被告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8、原告的违法行为致使被告自2017年9月以来没有收入,又不能就业,又不能依法领取失业金,给被告带来极大困难,恳请法庭体恤被告,依法及时判令原告补发被告2017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工资(以12704元为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以彰显法律之公平,防止诉累,确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胜感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系原告职工,被告申请经原告同意于2017年2月3日开始休产假,到2017年8月1日产假结束,产假180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分别为2017年2月6394元、3月4234元、4月4734元、5月4734元、6月4234元、7月5234元、8月工资4234元。被告已经领取了98天生育津贴30240.48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工资是否是12234.57;二、原告是否还要支付被告工资19239.16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被告工资是否是12234.5元及原告是否还要支付被告19239.16元工资。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仲【2018】76号),证据2仲裁裁决送达证明、证据1、2证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证据3《工资单》《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包含新建将3174元、资源普查奖654元、半年奖7318元、艰苦创业奖5000元及高温费2400元,被告的产前12个月平均工资总额为125850.82元,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487.57元。证据4《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申报受理单》《兴业银行网上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宁德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生育待遇35345.3元,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0487.57元,2016年2月到2017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12334.57元。仲裁委认定,奖金和高温费,在原告的清单下也是列薪酬项下。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高温费及奖金津贴,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按照中国劳动科学词典的解释,高温费也属于津贴的一种,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津贴,他也属于工资总额范围。奖金不要说这是肯定是工资,所以说原告这种计算不符合国家规定。2017年2月到6月,原告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每个月扣1016.32元。个人养老保险费,是按照个人工资总额的8%计提。所以被告的工资总额应该是12704元。2017年7月份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是959.92元,所以被告的工资总额应该是11999元,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12234.57元只有少算没有多算。其中生育津贴30240.48***委已经认定有证据之后出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休产假时的工资收入应不低于休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工资收入应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该平均工资应为12234.57元。对于原告是否还需向被告支付原工资19239.16元的争议焦点。被告月工资已认定为12234.57元,被告休假期限为180天,应领取工资为12234.57元÷30×180-30240.48元(原、被告双方已认可被告已领取生育津贴30240.48元)-6394元-4234元-4734元-4734元-4234元-5243=13593.9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应享有不低于休产假前的工资待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应获得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在确认月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应扣除其已领取的工资及生育津贴。至此,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工资1359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注法律条文: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