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某某、福建省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曈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61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大浦路6号(***路西侧)***(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2#楼)1层01商务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31553418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否认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期间***已提交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刷卡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在完成12个项目施工后于2018年12月20日用本人尾数6107的银行卡为被上诉人**公司垫付了5394.06元的税款,开具了三张“建筑服务”发票,分别是名称为“2017年古田大桥沽洋隧道入口新建铁塔项目等11个施工项目”价税合计119759.74元的发票,名称为“2017年古***高速新建铁塔项目等3个施工项目”价税合计82501.01元的发票,名称为“2017年2017年**古田-大桥红亭隘山头-HLH新建铁搭项目等6个施工项目”价税合计1918.26元的发票;而被上诉人铁塔公司也承认收到上述发票,并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未对该组证据涉及的证明对象进行审查,显属漏审。二、**公司在签收法院传票和收到法院送达***提交的《民事诉状》以及提供的证据却拒不到庭,其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交证据,即其对***的诉讼主张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应当依法认定***系实际施工人。若法庭认为***仅是代理人或员工身份也应责令**公司提供其有向***支付劳务、劳动报酬,报销税款和支付工人工资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劳动关系。如果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存在,上述证据也由**公司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公司的判决,即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铁塔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自一审至今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明确,答辩人无任何异议。上诉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只出示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显示原告***代表**公司负责12个讼争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其为**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其在具体的工程项目中所作出的行为表示均代表了**公司,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且上诉人***在12个讼争工程项目的全部资料均代表**公司签字,并得到了**公司的公章确认。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仅仅是**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作为授权委托代理人,其所作出的行为仅仅是代表**公司,没有任何独立行为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因此作为本案12个讼争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方是**公司,建设方是***德市分公司,若***德市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项,也只是对**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而并非本案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5405.5元及利息(利息以27540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铁塔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公司偿还其代垫的税款5394.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6月**公司与铁塔省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2017年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公司向**分公司取得了部分铁塔的承包权。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2017**铁塔古田区域驻地项目部负责与贵公司在土建施工工程中相关的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系**公司向***德分公司出具,***系以代理人身份在其上签名,被代理人**公司亦在其上**,故由此认定***系**公司的代理人;另,***提交的各土建项目资料中施工单位签字**处虽有其签名,但同时有**公司**,结合***提交的上述《授权委托书》,仅能认定施工单位系**公司,而非***,***仅为**公司的代理人。现***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关于**公司将古田区域土建施工转包给其的主张,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其系施工人。因无法认定***系施工人,故对本案其余争议的事实:铁塔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涉案标的是否合法,不再审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其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铁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1元,减半收取2715.5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提交的**公司向***德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2017**铁塔古田区域驻地项目部负责与贵公司在土建施工工程中相关的事宜”,可以证明***系**公司的代理人,***在各土建项目资料的参建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印章,购买材料并向工人支付工资等行为,仅能证明其受施工单位**公司的委托负责土建施工工程,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仅为**公司委托的项目代理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认定其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1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3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