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罗源区域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3民初224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罗源区域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滨海新城滨海路**金源滨海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罗源区域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损毁的果树经济损失49,838.4元及检测鉴定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在九溪村楼坪岗种植桔、柚、琵琶、**等果树,经过多年精耕细作,果树已成林投产,并于2018年11月27日注册登记了“罗源县白塔乡老丁欢乐果园”。2020年8月6日,因罗源县白塔乡九溪村发生森林火灾,果园内成年果树因火损毁共42株。2020年8月13日,原告委托福建***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果园内因火损毁的果树经济价值及起火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起火点有两处:一处为中国铁塔基站内,由于基站的线路系统超压,造成线路自燃并引燃周边落叶和杂草,一路由基站南侧向外烧出,火势沿截洪沟向***,造成果园西南角果树的焚毁;一处为基站东北侧土坡下方埋管处,管线异常放热,熔断了管线内部的钢芯以及外部的塑料套管,释放的热量足以点燃周边草木,使得火势沿截洪沟向北扩散,造成果园西北角果树的焚毁。由此,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就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注册登记的“罗源县白塔乡老丁欢乐果园”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以其本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故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