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福州某某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民初309号 原告:福州***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分公司)、第三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债权转让款项2982085.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宁远公司长期共同合作承揽***建省分公司的兴建铁塔项目,宁远公司就被告相关铁塔项目中标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有关的货品及施工、安装等服务。宁远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有《2015年抱杆、平台及简易桅杆购销框架合同》(合同编号:CTC-FJFJ-2015-000160),后又签有《全省2015年抱杆框架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TC-FJFJ-2015-000160-1);2016年8月签订有《2016年楼面抱杆、监控杆、大抱杆等产品购销框架合同》(合同编号:×××34),后又签有《2016年楼面抱杆、监控杆、大抱杆等产品购销框架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34-1)。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宁远公司按照被告及其管理的下属机构(包括福州市、厦门市、漳州市、三明市等福建省9个地市分公司)下达的采购订单提供合同项下的货品并进行安装等服务,被告及其管理的下属机构签收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宁远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宁远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宁远公司的所有款项债权转让于原告,用于充抵宁远公司有关产品及服务采购协议与合作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款项。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涉付款事宜,但被告未予配合并通知其管理的有关地市分公司停止付款。鉴于此,宁远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其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已收悉,原告也多次催告,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为催收款项,原告与宁远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共同出具《确认书》,再次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并按最新增值税税率13%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982085.75元,并于11月11日前往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在其见证下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出《确认书》《付款通知书》等,要求被告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受让的上述债权款项。被告于2020年11月12日收到催款通知,后向原告发出《说明函》作诸多辩解,并表示无法按原告主张的受让债权金额2982085.75元向原告支付受让款项。此后,原告又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与被告沟通及催告,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债权转让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抱杆、平台及简易桅杆购销框架合同》第15.1条款及《2016年楼面抱杆、监控杆、大抱杆等产品购销框架合同补充协议》第16.1条款均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将该争议提交至福州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福州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他有权机构强制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当受到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第三人浙江***桅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本案应当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原告作为受让人,在受让案涉债权并与第三人签订《确认书》时均未对仲裁条款明确提出反对,故本案仲裁协议条款对受让人即原告有效,本案应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州***通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