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2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181015358X。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军,男,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联城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324081509。
法定代表人:章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梦影,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神龙工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检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2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神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神龙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的《基桩检测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金瑞公司无需向神龙公司支付检测费用。本案案涉检测项目是位于湖北省赤壁市××路××号“新领地小区”项目,该项目的建设方是赤壁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承建方是金瑞公司。因该工程项目要对基桩进行检测,2016年9月28日,先是赤壁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与神龙公司就该检测项目签订了一份《基桩检测合同书》,由于涉及到检测费用支付的问题,后改由金瑞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基桩检测合同书》。二份检测合同书的内容一模一样,除了委托方单位不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即神龙公司根据该规定只能与建设方签订检测合同,与该项目的施工方金瑞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违反了该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鄂建办[2017]88号《关于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市场专项整治的通知》第四条整治的主要措施(一)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开工的工程,非建设单位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该检测合同的委托方金瑞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方,而不是该项目的建设方,委托检测行为无效。神龙公司是专用的检测机构,对该检测需要由工程项目建设方才能委托是非常清楚的,并且之前已经与建设方签订了检测合同,后是基于检测费用付款需要,改由施工方金瑞公司签订,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神龙公司,而非金瑞公司。二、神龙公司向金瑞公司主张要求检测费247434元也无事实依据。根据金瑞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第六条第1款“测试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工程款(含税)由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所得,工作量以检测报告和甲方确认数量为准,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一审神龙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来看,无甲方(金瑞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的证据材料。神龙公司要求支付检查费用247434元都是神龙公司单方计算的金额,检测报告由神龙公司出具、基桩检测统计表上既无神龙公司的签字盖章,更无金瑞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增值税发票金额也是神龙公司未与金瑞公司核对,单方出具的。故神龙公司向金瑞公司要求支付检查费用247434元无事实依据。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瑞公司无需再向神龙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基桩检测合同书》的签订,从合同的洽谈开始,检测内容、检测费用的计算方法、工作量的认定、检测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检测报告的交付时间、发票的开具等等合同条款内容均是由**与金瑞公司的负责人协商确定的;双方签订的《基桩检测合同书》是**拿来的,合同上神龙公司已经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联系人电话留的是**的电话,该合同是**拿着神龙公司打印签字盖章好的合同给金瑞公司签订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提供了神龙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文件,神龙公司在合同商谈和签订过程自始至终都是只有**一人出现。故**能代表神龙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的合同。2.《基桩检测合同书》的履行也是由**带人来检测实施的。合同签订后,**带着检测人员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和“工程桩基桩钻芯法”检测,到现场检测人员与出具检查报告上签字的检测人员不相同,现场检测的检测人员是**带来的检测人员,检查抽芯施工人员王延玖等人不是神龙公司的员工,而出具报告上的检测人员虽是神龙公司检测人员,但神龙公司的检测人员根本未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测。即合同的履行也是**负责履行,神龙公司只是出借资质,未真正提供检测服务。3.检测报告也是由**交付给金瑞公司的。2017年4月12日和2017年4月26日**向金瑞公司交付了《工程桩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和《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首先,该二份检测报告上的委托方不是金瑞公司,名称错误,神龙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委托方是“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次,根据金瑞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基桩检测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付款后乙方提交检测报告正式版本”,现在**将二份检测报告的正式版本交付给了金瑞公司,证明神龙公司已经收到了金瑞公司支付的检测费用,否则不会将盖有“神龙公司检测专用章”的检测报告正式版本交付给金瑞公司。4.该检测费用的增值税发票也是由**交付给金瑞公司的。2017年4月26日,神龙公司对金瑞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247434元。但该增值税发票是由**交给金瑞公司的,而**要求金瑞公司将检测费用支付给他,他再与神龙公司进行结算。在金瑞公司长达一年半的付款期间,神龙公司财务或法定代表人从未与金瑞公司联系确认过检测费用的支付账户。从而导致金瑞公司分五次将检测费用240000元支付给了实际检测和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在本次基桩检测过程中,从签订合同开始、出具神龙公司的营业执照、质证证书、拿到盖章的合同,到合同履行,到给付检测报告正式版本、增值税发票等行为都是**一个人代表神龙公司在签订及履行合同,到金瑞公司检测费用支付。神龙公司从未有其他人跟金瑞公司联系,故金瑞公司根据神龙公司和**的行为表现,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有理由认定**有权代理神龙公司收取该检测费用。四、神龙公司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自2017年4月26日神龙公司将检测报告正式版本及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金瑞公司后,该公司除了**外无其他任何人与金瑞公司有过联系,更谈不上催讨该笔检测费用。神龙公司是在2021年5月24日为了起诉本案才发快递催讨,但离神龙公司交付检测报告2017年4月26日已足足满四年,在此四年期间神龙公司从未向金瑞公司催讨过此笔检测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神龙公司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神龙公司是诉讼请求。
神龙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涉《基桩检测合同书》效力问题,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247434元检测费的产生及金额是否属实问题,金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已向案外人**支付该笔款项,虽神龙公司与**素不相识,但金瑞公司的该说法,间接地承认了本项目所产生的价款,应视为对检测款的认定,即对《基桩检测合同书》中约定产生的合同价款予以确认,因此神龙公司的价款主张属实,金瑞公司应对神龙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瑞公司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表见代理。金瑞公司所称的**非神龙公司员工或委托人,金瑞公司也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他是神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神龙公司委托从事检测相关工作的证据。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神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瑞公司向神龙公司支付检测费247434元;2.判令金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神龙公司与金瑞公司签订《基桩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金瑞公司委托神龙公司负责对位于湖北省赤壁市××路××号××小区××小区桩基进行检测,工程内容:包括桩基静载荷试验、抽芯检测和承台抽芯检测;检测单价:静载试验55元/10KN9不含荷载物、钻芯检测330元/米,承台抽芯检测4000元/点,工程款(含税)由实际工作量乘以单价所得,工作量以检测报告和金瑞公司确认数量为准,神龙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票据。神龙公司在每栋楼检测完毕后,金瑞公司需支付所检测楼栋的50%工程款。金瑞公司付款后,神龙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正式版本。待所检测楼栋主体封顶时,金瑞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检测楼栋余下的5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神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并向金瑞公司提交了《工程桩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和《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2017年4月26日,神龙公司按照结算工程款金额开具了247434元增值税专用票据交付金瑞公司。后神龙公司向金瑞公司催要检测费用,金瑞公司认为已向神龙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了检测费用,双方因此成讼。
一审认为,本案系基桩检测合同纠纷,神龙公司、金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神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为金瑞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项目检测,金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检测费用。金瑞公司主张已向神龙公司方项目负责人**支付了检测费用,但金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是神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神龙公司的委托从事检测相关工作的证据,神龙公司对“**”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亦未予认可,且**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无法向其核实本案的有关情况,故对金瑞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不予支持。**经一审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金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神龙公司支付检测费用2474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公告费700元(已交纳),由金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诉争的焦点:一、案涉合同的效力。二、神龙公司起诉的依据。
本院认为: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得擅自编造案由。一审确认本案案由“检测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金瑞公司委托神龙公司对位于湖北省赤壁市××路××号××小区××小区桩基进行检测、神龙公司运用自己的桩基检测技术为金瑞公司提供服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
一、合同的效力。金瑞公司主张其“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基桩检测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金瑞公司无需向神龙公司支付检测费用”,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即神龙公司根据该规定只能与建设方签订检测合同、与该项目的施工方金瑞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违反了该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条是指“非建设单位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因此,施工方金瑞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自行委托神龙公司对桩基项目进行检测,只要不将该检测报告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则施工方金瑞公司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神龙公司、金瑞公司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金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二、神龙公司主张检测费247434元的事实依据。本院采信神龙公司二审的答辩意见:“金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已向案外人**支付该笔款项,虽神龙公司与**素不相识,但金瑞公司的该说法,间接地承认了本项目所产生的价款,应视为对检测款的认定,即对《基桩检测合同书》中约定产生的合同价款予以确认,因此神龙公司的价款主张属实,金瑞公司应对神龙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同时,神龙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金瑞公司提交了《工程桩基桩钻芯法检测报告》和《工程桩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2017年4月26日,神龙公司按照结算工程款金额开具了247434元增值税专用票据交付金瑞公司。因此,金瑞公司“神龙公司向金瑞公司主张要求检测费247434元也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金瑞公司所称的**非神龙公司员工或委托人,金瑞公司也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他是神龙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神龙公司委托从事检测相关工作的证据。金瑞公司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
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瑞公司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2021年9月8日,神龙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当,应为“2021年9月8日,金瑞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确定案由错误。但上述错误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上诉人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绍娟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