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5民初2314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立飞,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南区南珠东大街北面望州路东面(河东工业园)1号楼生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8213585XJ。
法定代表人:黄永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圣杰,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洲,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被告:陆刚,男,1977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陆洲、陆刚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立飞,被告正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洲、陆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54200元;2.被告正业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54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院追加陆洲、陆刚为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陆洲、陆刚与正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陆刚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不要求陆刚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正业公司通过招标承建上林县大丰镇××村塘敏桥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正业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1月22日雇请原告的挖掘机进场施工,约定费用为铲斗作业每小时200元,炮锤作业每小时300元,以及拖车运费。每天施工结束均有工地负责人陆刚在《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上签名。经核算,工程期间的劳务费为158600元。作业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结预付款作为油费开支,最终只得4400元。后原告与被告正业公司的包工头陆洲通电话,其承诺先由原告垫付开支费用,工程完工后在2021年春节前结清全部款项。现桥梁工程已验收完工撤场,被告却不支付余下劳务费154200元。原告多次催促结清款项,但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拖欠不付。
被告正业公司辩称,一、其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并不知晓原告信息,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交流沟通来往,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雇请原告的挖掘机进场施工。二、其与原告并没有订立过挖掘机租赁合同或施工合同和承揽合同、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并无其公章,也没有注明其公司名称,不能证明其是合同相对人。
三、原告主张款项的性质是按小时计时收费的台班费,并不需要计算工程量和交付工作成果,法律关系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挖掘机是一种机械设备,需要具有专业操作挖掘机技能的人员驾驶才能发挥租赁作用,原告派挖掘机司机驾驶并无不当。从原告提交《上林三联塘敏桥挖机台班清单表》《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挖掘机施工工时单》载明的结算方式来看,相对方根据使用原告的挖掘机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对价,即机械使用费,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另外相对方与原告的结算,与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交付毫无关联,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既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与其有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陆刚”主张权利。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并无在现场的相关图片或视频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提供挖掘机参与施工工作。五、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4400元油费,也无其他经济来往。原告提供机械形成的租赁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无合同关系的正业公司主张权利。六、“陆洲”和“陆刚”不是其员工,其并没有委托授权“陆洲”“陆刚”进行相关的结算工作。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陆洲”为本案工程的施工承包人、“陆刚”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也不能举证证明所谓陆洲、陆刚租赁原告挖掘机是以其名义,或是基于履行其授权职务行为,故原告关于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后原告与被告正业公司的包工头陆洲通电话,其承诺先由原告垫付开支费用,工程完工后在2021年春节前结清全部款项。”实际证明是原告与“陆洲”达成债权债务合意,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陆洲”,与其并无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陆洲、陆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洲、陆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及被告正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收据》《挖掘机施工工时单》,有陆刚签名,被告陆洲、陆刚未提交证据反驳,视为承认上述单据真实,因此本院予以采纳。2.上林县大丰镇××村古楮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古楮经联社)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古楮经联社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加盖古楮经联社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中,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正业公司对书证提出质疑的,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村民《证明》,有十九个村民签名并按手印,并写有村民的电话号码。证人樊某1、樊某2证言,证人能出庭作证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证人与当事人也没有利害关系。古楮经联社《证明》、村民《证明》及证人樊某1、樊某2证言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驾驶挖掘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因此本院予以采纳。3.照片,没有证据证明系伪造,因此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上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被告正业公司签订《上林县2018-2019年度政府投资工程20万元-400万元(不含本数)施工项目定点合同》,确定被告正业公司为上林县2018-2019年度政府投资工程20万元-400万元(不含本数)施工项目公路类工程项目施工定点单位。被告正业公司承建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村的塘敏桥工程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机,原告与被告陆洲协商、沟通后即自己或雇人驾驶挖掘机到塘敏桥施工地点作业。自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1月22日,每天施工结束后,被告陆刚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或《收据》或《挖掘机施工工时单》,载明工程名称、日期、机型、每小时劳务费、当天工作时间及劳务费金额等,有的还备注工作内容。根据上述单据,原告共应获得劳务费158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陆刚是现场管理人,陆刚在原告施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了原告4400元,原告是与陆洲协商结算,也是陆洲承诺支付欠款。本院询问被告正业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是否分包或转包给他人,或他人挂靠正业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正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不清楚。原告因未得到劳务费,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古楮经联社于2021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与其挖机从始至终参与了大丰镇塘敏桥的施工建设,且陆刚为施工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陆洲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支付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如何确定;4.被告正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从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1月22日提供劳务,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原、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问题。租赁合同属于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要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并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金,保管好租赁物,承租届满时返还租赁物。另外,租金是按租赁时间计算,即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没有使用租赁物也应交付租金。本案原告没有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而是原告自己或雇人驾驶挖掘机,也是按挖掘机实际施工的时间计算劳务费,而不是无论是否施工都需计算费用,挖掘机施工所用燃料费用也不是由原告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涉案工程是被告正业公司承建的,虽然被告正业公司不承认其将工程转包、分包或者有他人挂靠其施工,但原告提交有被告陆刚签名的《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收据》《挖掘机施工工时单》,载明工程名称、日期、机型、每小时劳务费、当天工作时间及劳务费金额等,有的还备注工作内容,被告陆洲、陆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正业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告陆洲,或被告陆洲挂靠正业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陆洲与原告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已或雇人驾驶挖掘机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陆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陆洲主张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收据》《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原告共应获得劳务费158600元。原告自认被告陆刚已通过微信支付了44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陆洲支付劳务费154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陆洲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确实产生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以154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本案利息应以1542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关于正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正业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陆洲,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正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洲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4200元;
二、被告陆洲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5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陆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泽林
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
人民陪审员 樊娇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邓 洁
书 记 员 杨朝敏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