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21民初103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江西省瑞华国土勘测规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云卿路229号朝阳时代广场2#楼14层1401-1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74854872XK。
法定代表人:李幼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钟华林,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瑞华国土勘测规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钟华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华公司及钟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工资款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新余欢乐大世界承包工程,因需挖机整场地,于2018年3月聘用原告自带挖机开挖机整场。原告于2018年4月份全部完工。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共计人民币68000元,被告钟华林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1张。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0000元,还剩1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工资尾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迟迟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瑞华公司、钟华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钟华林在新余欢乐大世界项目中承包了工程,因需要挖机整场地,便聘请原告***自带挖机整场。工程完工后,2018年5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钟华林结算,被告钟华林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挖机用时费合计8000元,合同承包共计陆万元整,总计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已付贰万元整(20000元),余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付款人:钟华林。2019年下半年,经原告催款,原告又收到款项30000元,还欠18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案涉结算单及付款情况表明原告***为被告钟华林提供劳务的情况属实,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该结算单系被告钟华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钟华林至今未全部履行双方结算后的劳务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华林支付剩余劳务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瑞华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瑞华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华公司、钟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人民币18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钟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廖新良
书 记 员 戴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