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83民初5843号
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21387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善之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青环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青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青环保公司请求法院:1.原告向被告支付2023年2月工资5,538.83元、3月工资755.57元,4、5月份每月工资数额为6,541.23元;2.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重新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无需支付被告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92.59元、出差补助2,560元、个人垫付交通费1,907.2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以被告提供的纳税收入证明认定其2023年2、3、4、5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不正确,应以工资表为准,并依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在年底以奖金或绩效形式发放。被告系岗位工,属于固定类工资,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出差补助。被告个人垫付的交通费,无财务收据,不予认可。
***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按仲裁结果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被告被原告安排到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院内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22年12月。原告拖欠被告2023年2月工资5,551.86元、3月工资1,774.57元、4月工资9,245.90元、5月工资8,486.90元。
202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签收。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459.22元。2022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发放年休假工资。
2023年6月,被告针对本案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8月11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23】597号仲裁裁决书: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5月工资为8,486.90元、4月工资9,245.90元、3月工资1,774.57元、2月工资5,551.86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296.10元。三、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202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92.59元、出差补助2,560元、个人垫付交通费1,907.20元。四、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拖欠2023年2、3、4、5月份工资及工资数额、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于2018年9月入职,2023年6月离职,工作年限为4年零9个月,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296.10元(8,459.22元Ⅹ5个月)。
被告工作一年以上不足十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2022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假,应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认可仲裁的2,592.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年休假工资已随工资发放,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工作人员***统计的一份拖欠奖金和交通补助费表,能够证实被告出差补助、个人垫付交通费的具体金额,原告应该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23年5月工资8,486.90元、4月工资9,245.90元、3月工资1,774.57元、2月工资5,551.86元;
三、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296.10元;
四、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92.59元;
五、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出差补助2,560元、个人垫付交通费1,907.20元;
六、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