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卢龙县龙安氧气经销站与秦皇岛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83民初2705号 原告:卢龙县龙安氧气经销站,住所地卢龙县。 经营者:***,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法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8月12日生,满族,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卢龙县龙安氧气经销站(以下简称龙安氧气站)诉被告秦皇岛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氧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安经销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气瓶损失678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9463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因在迁安天茂、迁安鑫达等公司的项目,被告陆续自原告处购买工业气体,并且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向被告供货,2023年1月3日供货完毕,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79463元,已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59463元未付。另外,因被告方现场无人看护的原因,导致我方工业气体瓶丢失,被告方应赔偿我方气瓶款67800元。上述款项经我方催要,被告未付。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气瓶数量,经核实与原告不一致,因此对数额不认可;2.货款数量也与原告起诉数额不一致,因此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利息起算的基数没有依据。3.***是我公司员工,不是他个人欠原告货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同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某某公司陆续自原告处购买工业气体用于其在唐山天茂、迁安鑫达等项目工地,且签订了《气体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月3日供货完毕,原告主张共计供货价值179463元,已付20000元,尚欠货款159463元。另,原告在供货过程中,每次送货时会取走部分气瓶,有时存放部分气瓶待下次供货时取走,到2023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某某公司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对账时,核对被告某某公司在天茂钢铁项目部共欠原告氧气瓶53个,丙烷瓶15个,折合价款33400元;在鑫达钢铁项目工地共欠原告氧气瓶49个、丙烷瓶14个,折合价款30940元,总计气瓶折款6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气瓶往来登记簿、微信聊天截图、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所签的《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了气体,被告某某公司对尚欠的气体、货款无异议,认同尚欠货款15946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应该给付。关于原告主张在2021年12月27日鑫达项目工地尚欠气瓶数量39个,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未予退还,被告某某公司抗辩若未退还的情况下,在下一年度原告提交的《氧气供应登记本》中“2022年6月10日的‘欠龙安气瓶数’项下标注不应为0”,应该承继2021年12月27日欠39个气瓶的记录继续累加标注的观点,通过庭后向当时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该员工在《氧气供应登记本》中经手人处签字)核查,证实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未予退还的氧气瓶包括:2021年登记本登记的“年终尚欠原告的39个氧气瓶”,及自2022年6月10日开始到2023年1月1日尚欠的10个氧气瓶,总计欠氧气瓶49个,与尚欠丙烷瓶合计折款6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根据合同约定,酌定应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因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其与原告对接系属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卢龙县龙安氧气经销站货款159463元及相应利息(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94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秦皇岛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卢龙县龙安氧气经销站赔偿氧气瓶损失67800元; 三、驳回原告卢龙县龙安氧气经销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9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