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市某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502民初104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市某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世纪大厦综合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双鸭山市某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补偿款2670242.22元;2.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双鸭山市某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发布《安邦河沿岸城区老工业区老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参与该工程一标段投标,投标总报价6260805.86元,其中14.16公里供水管网改造投标报价2670242.22元。2015年11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年11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水泥厂以北;工程内容:供水管网改造长度14.16公里、新建2000m清水池一座;承包范围:包工保料(发包方提供主材PE管);合同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6260805.86元,与投标报价一致。合同签订后,一标段中的“2000m清水池”;“1500m1水池”;加压泵站电气照明、建筑装饰、自动控制、给排水、采暖项目工程,由某乙公司自行施工,于2015年11月5日开工,2016年9月14日竣工;14.16公里长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由于某甲公司建设资金紧张,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主材没有按期到位,某乙公司未施工。2017年6月,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协商,该管网改造交由原告以某乙公司名义施工,原告接手管网工程后,制作了由某乙公司加盖印章的专项施工方案,租赁了工程所需挖掘机、发电机,聘用了力工、管理及技术安装人员。施工期间机械、人员工资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管网改造工程于2017年6月1日动工,2017年10月29日完工,2017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又按照某甲公司要求,编制了由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加盖北辰公章的竣工报告及决算书,并交由市财政局审核。但工程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拖延至今未付。综上,某乙公司未参与安邦河沿岸城区老工业区老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第一标段中的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实际施工,该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某乙公司资质施工完成,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与原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793条一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4条、第43条第二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需等待审计结果等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故二被告应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27条规定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如某甲公司按照合同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则请求判决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案涉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的补偿款2670242.22元,如某甲公司未足额给付合同价款,则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给付补偿款。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针对该项工程进行有价值承包和分包,对该项工程是否实际交付和案涉是否真实都由被告某甲公司和原告去重新主张。 某甲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我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且已经交付,工程款已经与某乙公司全部结算完毕,并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2民初2556号和(2022)黑0502执603号结案通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最后工程款为6260805.86元,并给付了逾期利息,庭后明确逾期利息数额,根据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有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有发包人像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涉案工程工程款发包人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欠付方某乙公司给付,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可,该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某甲公司针对安邦河沿岸城区老工业区老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进行招标,2015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针对安邦河沿岸城区老工业区老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投标,投标总价为6260805.86元。2015年11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发包的安邦河沿岸城区老工业区老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公司)一标段,工程地点水泥厂以北,工程内容:供水管网改造长度14.16公里,新建2000m³清水池一座,合同形式采用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6260805.86元。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现工程完成竣工,经本院作出(2021)黑050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应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9608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黑0502执603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存款1291794.26元,现案件已执行完毕,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履行完全部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可,并且认可***实际施工了安邦河沿河城区老旧工程老工业区老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施工报价为2670242.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系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该工程的资金和设备投入均系***自己且某甲公司认可安邦河沿河城区老旧工程老工业区老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实际系***以某乙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已完成案涉工程后已于2017年11月9日交付某甲公司使用至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已有生效判决及后续的执行裁定确定相应数额,现***主张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乙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670242.22元,本案中,***主张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因***认可工程系2017年11月9日交付,故本案利息应自2017年11月9日开始计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有生效判决并进行执行程序执行完毕,***再次请求某甲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虽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但因某乙公司系在辩论终结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670242.22元,并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081元(已减半收取),由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